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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1:44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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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50号)收悉。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审核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
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
用后三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199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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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8]45号)《2008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实施,规范马鞍山名牌产品的评定与管理,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马鞍山名牌产品是指在一、二、三产业中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和服务业品牌。
马鞍山农业、工业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国内、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马鞍山服务业名牌产品是指以优质的服务价值观为核心,在我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被市场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具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和追随度,反映该服务主体的经营决策、文化理念、经济实力、组织管理、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的服务业品牌。
第三条 在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要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申请自愿,零收费,动态管理,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
第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社团组织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行业)评审组。各专业(行业)评审组依据本办法开展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
第七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负责名牌战略推进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马鞍山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并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的具体评价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农业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省、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
(四)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具有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五)具有地域性生产条件的,须具有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六)生产企业拥有自己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规范、科学有序。
第九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依据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具有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产品实物质量在本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品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出口产品应具有较强的出口竞争能力;
(五)生产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六)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企业标准体系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国际通行认证;
(七)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服务业品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企业是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服务内容明确,具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服务企业年纳税额、主营业务年营业额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三)服务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度调查报告;
(四)服务企业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相关认证,并有效运行;
(五)服务企业近三年无重大质量事故,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
(六)服务企业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社会广泛赞誉。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服务)未获得相关许可或认证的;
(二)近3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或出口产品检验检疫中被认定不合格的;
(三)企业在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和诚信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作为对申报产品和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顾客)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服务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实现利税、产品(服务)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诚信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信用状况。
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适当倾斜。
具体评价细则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分行业评定,每次评出的总量不超过30个。每年一季度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当年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申报的时限。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马鞍山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申报。
第十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其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用户(顾客)满意度、诚实守信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后交专业(行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审核、审查、测评意见,依据评价指标对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行业)的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提出的建议名单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核)后,确定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初选名单。
第十九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采取表决方式确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3以上委员参加。获得参会委员2/3以上赞成票且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二十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入选名单通过多种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为15日。
第二十一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认后,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的,享有以下权利:
(一)所属企业可以在该产品(服务)、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的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享受市级产品质量的免检;
(三)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保护范围;
(四)列入省级名牌产品培育计划;
(五)在我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
(六)所属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申报科技发展计划、申请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评定的产品(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未获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冒用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者撤销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重新申报未通过认定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继续使用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生产(服务)企业进行跟踪管理。
马鞍山名牌产品的生产(服务)企业应每年如实填报《名牌产品跟踪调查表》,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被认定的名牌产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波动等情况。如遇有企业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关键设备改造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决定暂停或者撤销其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
(一)经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或者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被降级;
(三)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对消费者反映的重大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五)所属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二十七条 参与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于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取消其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通报批评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曝光, 3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的马鞍山名牌产品申报。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水利部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12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1997年5月12日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通知发布)
黄河上中游系全国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了切实加强重点防治区的治理和开
发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项目是加快治理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加强大江大河治理,促进经
济发展和群众脱贫致富的重点建设工程。作为水土保持改革试点,要通过实施各种
改革措施和不断加大力度,加快以水土保持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治理开发,有效治理
水土流失,减轻江河湖库泥沙淤积,改善当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农
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地区经济,促进群众脱贫致富,使其成为全国水土流失区重
点治理开发的典型示范工程。
第二条 本项目是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要按项目安排投入和加强管理,坚
持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益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三条 黄河上中游56个重点治理县都要按照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发规划实施水
土流失治理开发项目,以形成综合治理开发体系。要采取各种措施,使小流域综合
治理程度达到70%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宜草面积80%以上,综合治理保存面积
达到80%以上,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控制;土地利用结构合理,土地利用率达到80%
以上;小流域经济初具规模,土地产出增长率和商品率均达到50%以上。人均生产
粮食400公斤以上,人均纯收入比当地平均水平年增长30%以上;蓄水保土缓洪效益
显著,减沙效益达到70%以上。通过56个重点治理县的建设,以点带面,推动黄河
上中游水土保持工作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四条 工程建设资金以地方自筹和农民投入为主,国家扶持为辅。要广泛发
动群众集资投劳,地方各级政府应多渠道、多层次广辟资金来源,增加投入。
第五条 国家安排的建设资金每年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联合下达到项目所在省
(自治区)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资金要全部按年度计划用于项目建设
,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项目立项与准备
第六条 申请立项的形式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项目提出的背景。包括自然条件、水土流失与治理、社会经济等现状;治理
开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规划实施范围、时间、规模;综合治理开发规划、实
施措施以及工程量;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综合效益分析;组织领导和保证措施等。
2.项目申请与立项。各重点治理县申请的项目,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报经省(
区)进行初审合格后,报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
第七条 各省向水利部报送治理开发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一式三套,包括规划
、图、表和小流域实施规划图等)时,需附省级有关部门对承担地方配套资金、按
期归还有偿使用资金的承诺意见。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各级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充分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重点治理县有主管县长负责此项工作,各级政府把重点防治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
责任制和政绩考核内容。
2.建立健全与重点治理相适应的水土保持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和预防监督体系
,基层有水土保持服务体系。各级机构应配备事业心强、有一定业务基础的专职人
员,其中科技人员的比例达到50%以上。
3.按照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对规划的统一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小流域
综合治理开发实施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项目和开展治理工作。
4.保证地方(包括省、地、县、乡四级)按1∶1的比例匹配资金,并及时足额
到位;群众应自筹一定资金,按规划保证投工投劳。
5.监督执法到位,具有预防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有效办法和措施。
6.对实施项目具有一定的优惠政策,水土保持机构具有自身建设与发展能力。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水利部商国家计委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检查、监督、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各省(区)成立重点防治工程领导小组,省(区)主管领导任组长,
计委、水利厅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并任副组长,办公室设在水利厅水土保持局
(处),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是各省项目区的主管机构;各有关地(市)、县
(市、区)水利(水保)局是项目的实施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
部门的指导;项目涉及的乡(镇)、村也要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
正式实施前,各有关部门要逐级签定项目协议书,确定各自的权利、职责、违约责
任及奖惩办法等。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各级都要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
的水土保持工程管理运行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保证工程正常实施和运
用。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批准后,实施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和计划严格实施,不得擅自改
变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十三条 各地应严把工程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要追究工程负责
人的责任,并按照标准返工。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以经济效益为中
心的原则,要切实加强工程实施的管理,提高投资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和自检自验,做好验收前的各项准备
工作。具备验收条件后,由县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由省领导小组进行初验,水利部
商国家计委组织进行国家验收。凡国家验收合格的项目,颁发工程合格证;验收不
合格的,除限期按照标准补建或整改外,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治理开发任务及投资是否按照批复
指标完成;(2)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3
)地方匹配资金是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及时到位;(4)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项目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无违纪问题;(5)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规划要求;(6)建
设资金审计结论。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组织验收时,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2.治理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项目竣工图
4.小流域综合治理竣工图
5.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6.农民自筹资金情况和投工投劳统计
7.项目档案资料
第八章 工程管护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明确管护主体,加强管护,保证在效益期内
正常发挥水土保持效益。当地县、乡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管护责任
制,落实管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项目营造的水土保持林、经济林、建成的基本农田以及水土保持工
程具有国家投入股份,必须依法进行保护,不得破坏、征用或转作它用。如有建设
工程需征用时,除须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需归还原水土保持工程投
资和后续效益折资。
第九章 预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治理区各县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体系,省设立水土保持预
防监督总站,地县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乡镇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护站,
村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护组或设专职管护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省统筹安排全省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规划工作,包括:重点预
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划定、人为水土流失调查、预防监督试点、水土保持设施
的维修和管护、水土保持法规的宣传教育等。
第二十三条 严格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要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做到水土
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必须按照规定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对于违反水土
保持法规,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查处。
第十章 资料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地(市)、县(市、区)水土保持部门必须建立技术资料
档案室,整理保存重点治理的各类技术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必须指定专人,按照技
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资料包括各年度的文字、图、表
、照片、录像带(录音带)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为严格项目实施和管理,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对各省、地(市)、
县(区、市)的项目执行情况和管理情况做不定期检查和抽查。对项目实施和管理
好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差者给予批评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全面建立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对领导不
重视,建设资金不落实,不执行工程建设计划,工程质量差的,将调整其治理任务
和消减补助投资,严重者将取消其重点治理资格,由工作搞得好,效益显著,尚未
列入重点治理的县替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土保持司负责解释。


文号:[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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