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6:53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含村办、联户办,下同)和个人在贵州省境内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凭证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指定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作抵押。
除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吊销或者收缴采矿许可证。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产业管理和资源管理分开的原则,各级矿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从事矿业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已妥善处理了相邻矿山的权益关系;
(三)具有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能力;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县级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具备矿山生产的基本知识,并有县级劳动监察部门认可的考核证书。
第九条 乡镇集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及残留矿体;
(三)国家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个体采矿只能申请开采经地质勘查确认不构成矿床的零星小矿体或者矿点以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上款所称个体采矿是指具有采矿技能、自己直接参加采矿劳动、依法持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
允许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和本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正在勘探的矿区内;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申请采矿权须提交下列资料和报告: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矿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证明;
(三)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和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文件;
(四)地质矿产资料;
(五)矿区范围图;
(六)开采方案;
(七)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相应的协议书;
(八)申请开采范围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要有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核发,由省、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三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尚未设立专业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负责产业管理的部门,不得被指定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
申请开采范围在同一县境内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县域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地(州、市)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地(州、市)区域的,由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采矿和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申请开采的,凭矿区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到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资料之日起,应在30天内进行复核,对合格的进行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对不合格的,提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给予书面回复。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由发证单位就其是否依法办矿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次年即自行失效。
在前款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当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或矿种已不适宜继续开采的,应通知原发证单位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原开采范围;
(二)延长原批准开采时间;
(三)改变原开采矿种;
(四)改变开采方式;
(五)变更法人名称;
(六)变更法人代表。
第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以及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依法划定并正式公布之后,其范围内已经施工建设或者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因国家建设需要而应当关闭的,由规划建设单位或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参照矿山企业投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收益情况给予补偿。其收益情况按近三年平均利润的一至二年计算。平均利润按其上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开办时间不足两年的,酌情核减;
(二)持有效采矿许可证而应当搬迁到其他指定地点开采的,参照矿山搬迁及建设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并重新依法办理采矿登记;
(三)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原地开采或限期开采的,重新核定开采范围后,另行补办采矿登记;
(四)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依法确定并正式公布以后,原开采该矿种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即行失效。按规定可以继续开采的,必须在限期内重新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凡在限期内未获批准的,一律无条件关闭。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或者搬迁问题,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原批准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 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涉及到的土地、森林、水源及环境污染等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土地征用等事项,完善办矿手续,方可实施采矿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施工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单位应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矿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达到规定的采矿回收率、开采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超出规定期限仍不采取有效整顿措施的,责令停止开采。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表,由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逐级汇总,按期上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领导和管理,引导个体采矿发展为集体办矿或联合办矿。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改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经营矿产品须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才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购矿产品的,必须到开采地点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不准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人收购矿产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向无矿产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办或者闭坑,应事前提出报告,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供资源信息、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收取必要的费用。对贫困地区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费用。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提供上述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和开展培训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分,视情节可以并处罚款;涉及税务、工商行政、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擅自改变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的;
(三)地下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的;
(五)无理阻挠、拒绝矿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采购和经营矿产品的;
(七)不按审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
(二)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复制、伪造或者变造采矿许可证的;
(四)围攻、殴打矿管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部队等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乡镇集体、个体引进外资、合资兴办矿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由省、市、县、自治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海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九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
各级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加强服务,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各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设市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主干道重点地段可以编制街景规划。
第十三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风、防潮、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测绘、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先进的设计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5至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3至5年,起步区规划期限为1至2年。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根据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近期开发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成片开发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可能形成新的城镇的,必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禁止无证设计或者超越等级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长远发展和技术经济可能达到的水平,对城市规划进行多方案选优。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海口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专门指定的规划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包括开发区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成片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编制总体规划,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同时要由政府组织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和评审,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评议。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作出局部调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建设的地段。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范围内,搬迁前不得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限制发展的区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进行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按批准的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作出相应的决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报请立项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发放程序: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要点,向建设单位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城市规划实施有重要影响的大型建设项目,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拟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总平面图设计的规划依据,并组织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图件;
(四)规划设计图件经审批后,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经确认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的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
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1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6个月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必须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当国家建设需要时,虽未到期也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退回临时用地,国家不予补偿。
因救灾、抢险等紧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以事后补办手续。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书面详尽说明所需申报的资料;接到申请报告和资料应当出具回执,并在受理申请后50日内发放证书。不予发放证书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书面答复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有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不得压占道路控制线、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主管部门批准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经常进行检查,多渠道发现并及时查处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重大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审批机关,增设审批程序的,由监察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罚,所使用土地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一条 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执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占用广场、园林绿地、水源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高压供电走廊、电讯广播通道,压占道路控制线、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可以处以违法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可以处以违法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
限内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四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以恢复地貌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或者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六十九条 阻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颁发证书或者不作出不颁发证书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颁发证书,给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行为,不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或者不及时进行检查,致使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持续造成一定后果的,监察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城市型的居民点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8日
合同解除权的困惑

邱胜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因法定或约定原因的产生,从而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比较概括,一旦深入去了解,就会发现存在诸多疑问,本文仅就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所发现的疑问进行探讨。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
  请求权主要是针对于债权而言,即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主要针对于物权,大致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形成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单方的行为为标志,只要一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形成权不需要借助第三人的配合及履行,完全凭行为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如合同的撤消权、合同的解除权等。(备注:对于“形成权”这一说法,我一直觉得有点不妥,概念与内涵有点风马牛不相及,但都这么说,没办法。)
  从上述分类来看,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就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
那么对于合同解除的行使期限是怎么规定的呢?合同法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上述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法律规定了期限的,规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法律未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无规定无约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不行使,则权利消灭。
  当然,根据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还可以推论出第四种情况:
  有约定且有规定的,如“规定”为效力性规范,则约定无效;如“规定”仅为管理性规范,则从双方之约定。
  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合同的解除权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综合上述几种情况,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似乎规定得很明确了,但却忽略了另一种情况:
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无规定,一方当事人从未催告也从不打算催告。这样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或者说解除权是否还存在行使期限?
  这一问题,在商品房买卖中已经得到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这一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到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呢?笔者不得而知。也许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是这一自由裁量的权利似乎太大,大到甚至可能导致类似案件在相同地区相同法院,仅仅因为主审法官的观点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如果这样,似乎也不符合人民法院确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本意。
  好了,上面说了这么多,还没有就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不明所带来的疑惑作出解释:
比如,在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当中约定,买方未付款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返还货物。现一方已履行送货义务,另一方未付款已达4年,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该怎么办?也就是说,合同的解除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买方当然会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卖方会找出如下理由:
  1、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形成权(可以参阅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2、一般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说,要计算诉讼时效,必须有如下环节:权利的产生—权利被侵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
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应起算一般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除外)。那么,基于解除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要求返还货物的权利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后才产生的,在一方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权利根本没有产生,连第一个环节(权利的产生)都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被侵害的问题。
  一旦卖方提出上述抗辩,该怎么处理?如果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那么这一权利完全可能规避诉讼时效,甚至规避最长诉讼时效,因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上述案例中的卖方可以在30年后要求解除合同?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问题
  这一问题本无任何争议,合同法规定得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比较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应当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享有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合同就已经解除。至于对方对合同的解除存在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部分的合同解除都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享有解除权的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会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按常理来说,有纠纷才会有诉讼,无纠纷即无诉讼(这虽然是口水话,但在“诉的要素”理论中,却有相关的理论观点加以支撑)。解除权作为一个单方民事权利,在权利人未行使之前,不可能知道对方存在异议。就好比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还不能确定对方不付款一样。在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是不存在争议的,既然不存在争议,当然不应当存在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却将一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一个诉讼来处理。就好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务必于履行期内履行债务”一样的荒唐。
  按一般诉讼理论,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似乎请求解除合同应该归入变更之诉当中。也许这就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可的原因之一。
  就此问题,笔者曾与很多网友及法律工作者交流,但只有少数的人同意此观点。
  在2009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公布案例当中,已经明确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这也许能说明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一个倾向性态度。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上述规定来看,合同一旦解除,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说到,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三种形式。
对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而言,可以分别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手段使守约方的权利得到保护。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来看,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在解除合同后,守约方依然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但对于协商解除而言,是否也存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所谓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解除双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合同经协商解除是向将来发生约束力,而对已履行部分,一般不需要返还或恢复原状等。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