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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00:24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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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诊所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私人诊所,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私人诊所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医务人员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诊所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患者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私人诊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诊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私人诊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城市(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开办私人诊所。取得
医士以上执业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乡(镇)、村申请开办私人诊所。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的中医,经临
床验证疗效确切,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第八条 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和外出行医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认可的,可以申
请开办临时私人诊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私人诊所:(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或被除名未满三年者;(三)被卫生行政部门
取消行医资格者;(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者;(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十条 开办私人诊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办私人诊所的,均应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开业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三)从业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六)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开办私人诊所申请后,应根据当地的社会医疗需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属县(市)范围的,由县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执业许可证;属市区范围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市统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其他任何部
门均不得给私人诊所发证。
  第十三条 私人诊所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诊疗科目、时间;
  (三)服务场所建筑面积;
  (四)从业人数;
  (五)自备药品品种;
  (六)注册资金;
(七)执业许可证号码。
  第十四条 私人诊所名称应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并应表明私人诊所性质,但不得冠以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
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五条 私人诊所变更名称、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诊所负责人以及从业医务人员等事项,或者合并、分立、歇业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
记。
  第十六条 私人诊所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三年换发一次。私人诊所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停止医疗活动达一年以上,以及超过三个月不按规定换、验
执业许可证的,除特殊情况外,均视为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私人诊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任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私人诊所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纪守法,救死扶伤,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二)按核准
的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亮证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及工作人员;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三)不得伪造、涂改和
转借执业许可证。(四)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收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
册以及财务帐册,做到看病有登记,住院有病历,开药有处方,证明有存根,收支有账目,收费有单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帐目收支情况。医疗
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六)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等。(七)发生医疗事故、
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私人诊所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保健任务和卫生宣传的义务。对危、急、重症病人应先行抢救,不得推诿。无力救治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院,不得延
误治疗。发现传染病者,应做好消毒隔离、治疗工作和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差错,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不得伪造、涂改、隐藏或销毁有关
的病案和资料。
  第二十条 私人诊所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及药品种类,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擅自加工制剂,不得超范围用药。
严禁使用假、劣和过期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私人诊所刊播、张贴行医广告,应按照《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在户外设置或张贴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 私人诊所不得从事体检、人工授精、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申请评定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应参加有关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
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私人诊所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
第二十六条 私人诊所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业务管理费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私人诊所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
品、医疗器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办理变更
登记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四)擅自改变业
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五)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或
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六)伪造、涂改、转借执业许可证,推诿、延误治疗,发生医疗
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或有关证明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从事人工授精或擅自进行性病治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八)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
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防疫、药品、税收、物价、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者,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人诊所的外来从业人员违反《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为私人诊所作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设
置、张贴、散发户外医疗广告的,由市容管理机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拒不清除并妨碍执行公
务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贩卖假药,进行诈骗活动,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为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聘用无证行医者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越权批准设立的私人诊所,由同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私人诊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药店开设私人坐堂行医,私人美容服务机构开设医疗美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人开办医院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私人医院的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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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经市政府五届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4日




  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指导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2〕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两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各执法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和粮食、水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五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接受、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三)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应当有接报受理记录。

  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督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执法部门确认的可给予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取得生产、经营、销售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销售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

  (九)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名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五)对同一对象的不同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奖励最先举报人。

  (六)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原则上不予奖励。

  第八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证据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货值金额,以及对案件调查的协助程度,举报分为下列四个等级:

  第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第二级:能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直接掌握部分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三级: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四级:怀疑性线索的举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九条 举报奖励等级由各执法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食安办审定;认定不清或难以界定者,提交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认定;特别重大的举报案件奖励,须报同级食安委负责人审定。

  第十条 给予案件举报人的奖励额度,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有罚没款入库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按罚没款入库金额的10%、8%、5%、3%的比例予以奖励,最低不低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没有罚没款入库,但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1000、800、500、200元的奖励;

  (三)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 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和屠宰场点废弃物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举报,适当提高奖励额度。具体奖励金额由各执法部门报食安委负责人审定后确定。

  (四)经举报并查处的食品安全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甚至更大范围,造成大量人员中毒或死亡,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涉案金额很大、社会影响很坏的重大食品安全恶性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不受上述奖励标准的限制。

    (五)举报线索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励金低于1万元的,或者无实际罚没收入的,一次性给予1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做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并向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第十二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本级的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是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奖励兑现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承担”的原则,凡由市级监管执法部门直接实施处罚的,奖金在市级专项资金中列支;凡由县(市、区)监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的,奖金由县(市、区)政府在本级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中列支;凡市级监管执法部门指定或移送给县(市、区)查处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向同级食安办申报并兑现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人员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新闻媒体披露和记者的举报。

  (五)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原有的与食品安全举报有关的奖励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浅谈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与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这是我国社会在急剧转型的重要历史关头,针对日益突出的社会矛盾而提出的新概念,是中共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正视并着手解决社会矛盾的全新的政治理念。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在国人中取得广泛共识。建立和谐社会是中共作为执政党在中国施政的根本出发点。
什么是和谐社会?如何建设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使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能够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是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社会。包括经济和谐、阶层和谐、政务和谐、区域和谐、民族和谐、文化和谐、代际和谐等。
和谐社会可以归结为28个字: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和谐社会的第一句话就是“民主法治”,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治社会。要依靠法律制度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引导全社会的公民遵守这个法律,维护和谐的气氛。所以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离不开法制的支撑。良好的法治环境可以在构建和谐社会当中发挥很大的作用。社会主义应该是一个平等的社会,和谐社会也应该是平等的社会、法治的社会。现在我们这个社会里确实存在不和谐、不平等的地方,比如男女的差别,有些地方就是歧视妇女,对生女孩子不重视等等这样的问题。比如说城里人和农村人,这个二元结构还是存在的,农民和城里人还很难享受完全平等,这些问题都在不断完善,但是这些问题还是要通过各方面的发展来解决。
公平与法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
坚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需要通过发展来不断增强社会的物质基础,也需要公正司法提供有力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丰富的内涵,其中之一就是社会的稳定有序,因此,全面增强执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就愈发显得重要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们的社会结构和经济活动进入了高度复杂化的状态,加之社会转型的程度处于前所未有的剧烈程度,各种社会矛盾的出现在所难免,而现代法治要求人们最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各种矛盾,因此公正的司法是社会的减压阀,是在文明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公正地解决各种纠纷,实现社会公平,司法公正是重要的保障。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比多次违法为祸更甚,因为它从源头弄脏了水流。随着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充分保证司法独立,强化法官素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要高度重视司法公正性,提高司法效率,公正地解决各种纠纷。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
树立法律是全民法律的理念。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必须依靠法治建设。只有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才有真正的公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国的法治建设必须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也就是说必须转变“法治工具论”的错误观念。我们必须树立法律是全民的法律,需要包括政府在内的全社会共同遵守的理念,以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同感。我们要提高包括政府在内的全社会的法律素质,在全体公民中养成自觉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事实证明,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的形成,离不开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也离不开司法、行政执法部门的强大力量,更离不开包括政府及普通民众在内的全社会对法律的共同认同感。因为,只有在有认同感的前提下,人民群众才会自觉遵守法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法治社会才能形成,社会才得以保持和谐。
守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社会形成守法的意识与环境,需要各方面因素与条件。守法是与立法、司法等相联系的。首先,从立法上说,需要有一个民主、科学的立法程序,使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能代表社会的公意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其次,从司法上说,需要有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构,才能保证法律得到平等有效的实施;再次,需要公民对法律的自觉遵守与维护,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使立法、司法与守法相辅相成。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但需要完善的法律,而且法律的制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客观规律、符合理性精神。理性是和谐社会的精神支柱,而法律应当成为理性的最权威的载体。同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但需要完善的法律,而且必须增强全社会的守法意识与法制观念,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尤其重要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但需要完善的法律,而且法律必须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紧密相联,因为社会主义民主不但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而且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和政治保障。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事业中,应当通过制定与完善法律法规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保证人民当家作主;通过制定与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过制定与完善法律法规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我国把“人权”“法治”和“保护私有财产”写进了宪法,它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权问题的重视,突现了宪法的人权关怀。意味着一个“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公平与法治的新时代的到来。我们相信,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好理想一定能够实现。


作者单位:新疆阿克苏市农一师检察分院 刘永新
地 址:新疆阿克苏市塔北路农一师检察院
邮 编:8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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