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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08:20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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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一月八日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政府有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根据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费款的征收管理和对缴费单位参保缴费的登记、缴费工资总额的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稽核和检查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记录和待遇享受、社会保险的稽核等具体事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制定、宣传和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务管理和增值保值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障金支付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缴费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城镇个体劳动者(含城镇自由职业者,下同)等个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自行缴费的,由其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缴费单位在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基础上,持其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姓名)、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参保险种以及地税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并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后的30日内到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成立的有关证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审核批准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后的30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级统一规定制发;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以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登记证件由市地税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发。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变更或注销证件,到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缴销有关证件后,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变更和注销纳税登记或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6个月的,地税征收机关可以变更和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将变更和注销缴费单位名单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事宜;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追征仍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缴费单位按照单位上月职工人数、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和规定比例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或预征、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缴办法。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实行按月征收,由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行缴费的,由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并凭其核定的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本人直接向地税征收机关或其委托的代征银行或其他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比例和基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向申报制度。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及地税征收机关根据征管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缴费单位应同时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参保调整申报事项。
  缴费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清册》和年度从业人员名册,地税征收机关应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

  第四章 费款征收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地税征收机关应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费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费款义务时,职工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人民币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按月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的,或者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不设帐,导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地税征收机关按该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进行征收。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没有上月缴费数额且尚未办理缴费登记的,由地税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营情况、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情况核定应缴数额进行征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在当月7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不能足额发放工资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而停产期间的;
  申请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地税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市地方税务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间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利息。企业申请缓缴的,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地方税务局应将批准缓缴的情况按月通知地税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缴入国库,由市财政按月将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入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每月2日前将上月征收入库数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由财政部门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分户建帐、分别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确保支付、按规定预留和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资金运作,使其增值。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结合市本级公共事务信息系统的建设,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银行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支付信息系统,及时反馈征缴、支付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按规定必须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财政、劳动保障、地税部门应当定期联合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分别会同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年检年审过程中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年检年审。在此基础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专项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被检查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工资收入、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检查稽核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税部门应当结合税费征管情况,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责成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询问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经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依法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并为缴费单位保密。
  (五)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六条 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过程中,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单位提供的各种资料,并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地税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的,经地税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局长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压、查封、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补缴费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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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于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城乡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母婴保健服务必须坚持分级分类指导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改善母婴保健服务设施;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农村母婴保健条件,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边远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别扶持。具体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工作。
州、市(地区)、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州、市(地区)、县(市、区)三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实行。
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真实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预防和治疗提出医学意见;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经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意见:
(一)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
(二)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三)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四)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有密切接触、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
(五)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或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妇应当按照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需要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须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孕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费用在社会统筹医疗费中报销;受术者不能在社会统筹医疗费中报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鼓励、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孕产妇保健卡和分娩记录。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生人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给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上报,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定期分析。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的指导,积极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第十八条 实行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保健卡,定期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全程计划免疫。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及地方病的防治工作,并对高危体弱者进行重点监护。
第二十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工作的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医学诊断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技术鉴定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从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医学
技术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
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须由相关专业的5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凡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须经州、市(地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
助产技术的,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同时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州、市(地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村卫生所应当配备接生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有效期3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有需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5年以上,疾病案例应保存20年以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存根应当永久保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停业,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
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日
从同一事故的不同诉讼结果浅谈理赔资料管理的重要性

夏晓东


  理赔资料管理是保险公司理赔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该项工作看似很简单,其实不然,尤其是涉及诉讼的案件,一个工作中的细节,一份重要证据,就可能就会导致案件诉讼结果大不相同。

  李某系某省会一家电子集团公司的总经理,59周岁。2003年1月15日李某为自己在A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限一年。2003年9月25日,李某到日本洽谈生意,临行前为自己在B保险公司投保出国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期限30天。二份保险合同中均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约定。

  2003年9月30日李某之子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报案,称李某于9月27在日本福岛县某旅馆入浴时摔倒,经抢救无救死亡。死亡原因怀疑为心脏缺血。10月23日,李某之妻韩某、李某之子共同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赔付李某死亡保险金。经审核案件索赔资料,A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B保险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韩某和李某之子对两家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均表示不能接受。2004年11月韩某向C法院先行起诉A保险公司,称李某系意外死亡,要求A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A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判决A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1万元保险金。因A保险公司未上诉,判决生效。韩某和李某之子胜诉后,立即起诉B保险公司,要求给付15万元保险金。因A、B保险公司位于同一社区,仍为C法院审理。庭审中,B保险公司据理力争,并提供了大量李某家人索赔时提供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来证明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最终法院采信了部分证据,驳回了韩某和李某之子的诉讼请求。韩某和李某之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同一起事故,同一个被保险人,同样是意外伤害保险,同一个法院审理,为何诉讼结果会截然不同?这里面的奥妙之处就在于A、B两家保险公司在理赔资料的收取、审核、退回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最终导致了诉讼结果的大不同。

  下面我们从A、B两家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对索赔资料的管理来说明这项工作的重要性。

  A保险公司在理赔案件受理阶段客户提供的资料有如下几项:1、保险单正本,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2、法定继承人身份及与被保险人关系的证明、3、李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某因死亡户口已注销、4、日本福岛县某旅馆证明,翻译成中文内容为“2009年9月27日早晨7时左右,住在本旅馆504室的李某先生在旅馆的浴池入浴后,在更衣室突然摔倒。本旅馆的服务员发现后,立该叫来急救车,在现场救治后,送往辰星会升记念医院进行抢救。”5、与李某同行的两名员工的证明,证明李某系摔倒后死亡。6、日本某机构出具的《死体火葬许可证》,证明李某尸体已火化。7、日本辰星会升记念医院出具的《李某先生到达医院后的的治疗经过》,翻译成中文的内容为“乘救护车到达医院,到达时的状态: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瞳孔扩大,继续进行在救护车上实施的包括人工呼吸及心脏起搏在内的急救措施。心电图上收缩停止、静脉注射肾上腺素1mg,又静脉注射了阿托品1mg,反复3次使用了肾上腺素共6A。以上治疗未能实现心脏跳动、自发呼吸。头部CT未发现出血及异常。确认死亡。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死亡领事通报》,记载了关于李某身份、死亡时间、地点的确认、尸体状况描述等4项主要内容,翻译为中文的主要内容有“在上述死亡时间、地点,死者入浴后,在更衣室刮胡须时,摔倒,由救护车送往上述医院,医师实施苏醒抢救。当日上午8时40分确认死亡后。在该医院实施了验尸,尸体上无任何外伤。另外,实施苏醒抢救时进行的CT检查,未发现脑内异常。”9、死亡医学证明(死体检案证明),该证明中死亡直接原因一栏注明“急性心不全”,经翻译,“急性心不全”系我国所称的急性心功能不全。

  A保险公司收到上述索赔资料经审核无误后签收,根据资料证明的事实,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并将全部资料退回客户。但在退回索赔资料时未进行复印存档,也未让客户签名确认。诉讼过程中,韩某和李某之子向法院出具了上述证明资料中的1-8项证明资料,以证明李某是意外死亡。A保险公司由于手中没有相关资料,在庭审过程中,只能以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为拒赔依据,由于缺少第9项关键性证据——死亡医学证明(死体检案证明),加之事故发生在国外,证据保全存在一定困难,导致A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处被动,最终招致败诉。

  B保险公司在收取索赔资料方面与A保险公司完全相同,考虑到保险事故发生在国外,且保险金额巨大,首先将相关日文资料找专业翻译公司翻译为中文,确定文件的证明内容。根据索赔资料,B保险公司认为索赔资料中关于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明确,资料不能证明李某系“意外伤害”所致死亡,如果直接出具《拒赔通知书》,公司将承担李某死亡原因的证明义务,故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索赔资料时,B保险公司将所有索赔资料均进行了复印,并要求韩某和李某之子在退回资料明细上签名确认。诉讼中,B保险公司不仅出具了所有留存的索赔资料,还提供了李某之子报案时的录音资料,证明李某身体无外伤、无脑出血,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脏缺血。在庭审过程中,在由原告提供的证人做证过程中,让证人确认了索赔资料中第9项资料确实存在。最终法院采取了该项证据,认定李某死亡不符合B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份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意外伤害定义,不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保险人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家保险公司目前都有较为完善的理赔管理制度,但在理赔资料管理方面,很多公司都没有提到足够的重视程度。在这起理赔案件中,只要A保险公司在理赔资料管理方面再完善一下,是完全可以胜诉的。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理赔资料管理上应在如下几方面加强:

  1、索赔资料受理方面 理赔人员受理案件时,首先要认真审核索赔人的身份,核实其是否具有申请人资格、是否有遗漏权利人的情形;其次要认真核实被保险人投保情况,确认其保障内容;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要审核相关索赔资料与事故之间的关系性,即索赔资料要能证明事故的性质。理赔案件受理人员要对所有索赔资料进行登记,登记时要注明资料名称及份数。登记完成后要出具“理赔资料签收单”一式两份,交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人留存,另一份随理赔案件流转。“理赔资料签收单”在法律上效力有两个,一是能证明申请人所交资料的具体内容,避免因资料不全、丢失时产生的纠纷;二是能证明保险公司受理案件的时间,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处理案件。

  2、资料流转方面 理赔资料在这一环节中完全在保险公司内部流转,各家公司为保证资料流转的安全性,均制定了内部管理规定。理赔资料在保险公司案件受理岗、初审岗、调查岗、复核岗、档案管理岗之间流转时均要有登记,理赔案件在上下岗位人员之间流转均要签名确认并签署日期,以明确相互之间的责任。

  3、资料退回方面 正常理赔案件中绝大部分索赔资料要留在理赔档案中,少部分案件资料需要退回给申请人。对拒赔案件或不予受理案件,应特别关注资料的留存、注重相关证据保存。具体来说,退回相关资料时,要复印所有索赔资料,并要求申请人签名确认该资料已退回。资料退回后,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留存的资料尽管是复印件,但由于有申请人的签名,其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是很高的。

  通过这起诉讼案件,使我们充分认识到了理赔资料管理的重要性。理赔资料管理是一项很细致的工作,这项工作看似简单,其实真的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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