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3:05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9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3〕3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群众;
  (二)政府主导、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一)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并持有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职工优惠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证》的困难群众(以下简称一类救助对象)。
  (二)嘉兴市本级其他社会困难人员,包括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的精简职工;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高于城、乡低保标准20%内(含)的困难群众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社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二类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帮扶措施:
  (一)救助对象统一纳入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一类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出资部分,按嘉政发〔2004〕46号文件执行。
  (二)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其它救助后,家庭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医疗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根据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公布的规定执行。
  (四)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工作相衔接,救助时间同步。
  (五)各级政府要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结对帮扶等形式,帮助救助对象解决医疗及生活困难问题。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嘉兴市区特困人员生活保障扶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进行优惠和减免,切实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
  第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筹资能力,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具体标准为:
  (一)一类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单位报销和各种补(救)助之后,其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分段给予救助:
自负医药费用分段(元) 救助比例(%)
1000—5000(含)部分   20
5000-20000(含)部分   25
20000-50000(含)部分  30
50000以上部分      35
  (二)二类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医药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单位报销和补(救)助之后,全年累计自负医疗费用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按下列标准分段救助:
自负医药费用分段(元) 救助比例(%)
10000-20000(含)部分   15
20000-50000(含)部分   20
50000以上部分       25
  同一救助对象家庭全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一类救助对象不超过30000元,二类救助对象不超过20000元。
  (三)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上述对象,其医疗救助标准按照上述标准的50%给予救助。
  第六条 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和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市财政每年按上年度市本级常住人口人均2元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拨入市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医疗救助帐户。区级财政每年按人均4元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拨入区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医疗救助帐户。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资金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不足由财政预算增加。具体资金管理以及申请、审核、发放办法根据省财政厅、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卫生厅制定的办法执行。
  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每年年底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按当年度各区实际发生的医疗救助资金给予50%的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嘉兴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指导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派员参加,负责全市医疗救助的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配合市财政局对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按要求落实每年的救助资金,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审计局负责适时对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五)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两者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范围的审核工作。
  (六)市卫生局要加强市本级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两者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使用范围的审核工作。同时,要指导并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尽可能地为救助对象提供比较低廉的价格和优惠服务,抓好特困人员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
  (七)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的民政部门分别根据辖区内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情况、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困难群众医疗费负担情况,负责本区域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审批。
  (八)各街道(镇)社会事业所具体负责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核、申报和救助金发放等工作,并委托社区社会事务站(村委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自杀、自残、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等发生的费用;
  (二)变性、整容、保健、康复、婚前检查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所发生的费用;
  (四)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十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从事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批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兴凯松保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兴凯松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兴凯松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兴凯松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兴凯松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内兴凯松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兴凯松是兴凯湖特有的珍稀树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保护兴凯松的义务,不得砍伐、移植、修剪和买卖。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兴凯松资源进行全面普查,编号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兴凯松养护技术规范,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兴凯松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以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第六条 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以认养、捐赠等方式保护兴凯松。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与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变更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报保护区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兴凯松进行养护。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兴凯松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攀枝折树、剥损树皮、伤害树根;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下挖坑取土、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和修筑临时或者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在有价值的兴凯松或者兴凯松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毁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一条 兴凯松发生病虫害和遭受人为损害或者自然损害,出现明显生长衰弱和濒危症状的,保护区看护人员应当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局、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报告,以便采取救治或者复壮措施。



第十二条 发现兴凯松死亡,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局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保护区管理局对死亡兴凯松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对在兴凯松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保护区工作人员在兴凯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树龄在80年以上的其他树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203号令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政府2013年1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