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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伤人事件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7:25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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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伤人事件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伤人事件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近期,广东省吴川市等部分地区发生有害生物-红火蚁伤人事件。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植物检疫条例》将红火蚁定为我国入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全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加以封锁控制。为积极配合农业部门,做好红火蚁伤人事件预防控制工作,现将《红火蚁伤人预防控制技术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对红火蚁伤人事件监测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监测与报告工作
已发现红火蚁侵害地区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红火蚁伤人情况监测与报告工作。通过各级医疗机构的就诊登记资料,开展主动监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红火蚁伤人情况逐级统计上报。未发现红火蚁侵害地区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前做好监测准备,开展必要的技术培训。
二、加强与农业部门之间的沟通与配合
已发现红火蚁侵害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本地区农业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及时通报监测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建立部门之间协调合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红火蚁侵害预防控制工作。
三、加强卫生知识宣传教育与爱国卫生运动
各地要采取适宜的形式,进行红火蚁的识别、预防、治疗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消除群众心理恐慌,引导群众科学对待红火蚁侵害事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持洁净的生活环境,科学使用灭蚁农药。四、加强医学治疗和效果评价工作根据《红火蚁伤人预防控制技术方案》(试行)对咬伤病人进行及时治疗,并开展临床治疗效果评价,保证医疗救治工作科学、有效、安全。特此通知。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红火蚁伤人预防控制技术方案.doc



附件:
红火蚁伤人预防控制技术方案

一、RIFA背景资料:
输入性红火蚁(Red imported fire ant, RIFA,拉丁名Solenopsis invicta Buren)为膜翅目蚁科家蚁亚科火家蚁属成员,原分布于南美洲巴拉那河(Parana)流域,其蚁群分工严密,喜群聚并好攻击,对其栖居地的周围环境生物具有强大危害。RIFA具有极强的生态适应能力,可造成重大经济危害,并对人、畜有骚扰及叮咬损伤甚至致死性,常造成输入国农牧业的严重损失及受累居民的健康危害,而导致恐慌。
美国每年有500万人被RIFA咬伤,其中2.5万人到医院就医,美国南卡罗来纳州1998年调查资料:约有33000人因被叮咬而需要就医,其中15%会产生局部严重的过敏反应,2%产生严重过敏反应造成过敏性休克,当年有两起被RIFA叮咬死亡的病例。
二、个人防护措施:
(1)在RIFA地区劳动或其它户外活动时穿着雨靴和手套,防止被咬伤;随身携带类固醇类外用药物,如不慎被叮咬要及时涂抹患处。
(2)发现RIFA后不要触动,不要踩踏蚁巢,更不要用手去触摸、捉捕RIFA,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鉴定和处理。
(3)RIFA蚁巢一经发现,立即做出明显标志,以免人群接触,造成伤害。
三、监测:
(1)主动监测:在发现RIFA的地区和周边高危地区,利用各级医疗机构的就诊登记,积极开展主动监测。将RIFA伤人列入本地区监测疾病,在各基层医疗机构设立监测点,每月上报RIFA叮咬病例报告表。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集整理后,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定期汇总分析本地区RIFA伤人情况,并分别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灭蚁药安全性评价。在灭蚁过程中,监测人、畜灭蚁药中毒事件发生情况,开展灭蚁药安全性评价。
四、储备:
(1)技术储备:成立专家组。专家主要涉及虫媒生物控制、临床、环境卫生学、中毒等学科。
(2)药品储备:皮质类固醇激素类药物,具有抑制免疫反应的抗过敏作用,外用后能减轻充血和水肿,使瘙痒的程度和某些皮肤损害的炎性反应暂时得以缓解和消退,如皮炎平、皮康霜、肤轻松等。
五、RIFA伤人诊断:
主要依据暴露史和临床表现进行诊断
(1)RIFA叮咬史。RIFA棕红色,攻击性强,叮咬时身体呈弓形,首尾相连。
(2)被叮咬部位持续性灼热样疼痛,,局部皮肤形成红斑、水泡、硬肿,有痒感,如水泡破裂常可引起细菌性二次感染。
(3)少数体质敏感的人可能发生严重的过敏性休克,主要表现为全身过敏反应,症状包括喉头或支气管水肿与痉挛、呼吸困难,面色苍白,四肢厥冷,血压下降等循环衰竭症状,中枢神经系统因脑缺氧和脑水肿,有头晕、乏力、神志淡漠、烦躁不安、昏迷、抽搐、大小便失禁等。
六、病程及预后:
局部疼痛持续约1小时,咬伤后数小时出现水泡或脓泡。病程约10天,使用药物后可大大缩短病程,皮肤局部常留有色素沉着。
七、治疗:
(1)叮咬局部可用冰敷,减少血液及淋巴扩散,减轻肿胀和疼痛感。用肥皂水或清水冲洗叮咬部位。
(2)保持皮肤清洁,切勿搔痒,以免脓泡破溃,造成伤口的继发感染。使用皮质类固醇类激素软膏涂抹患处。
(3)如有全身反应者,可进行抗过敏、抗休克等治疗方案。
八、培训:
(1)在RIFA发生区,对区县级医疗单位、乡镇卫生院等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RIFA咬伤的临床表现、诊断、治疗及健康教育,并培训在接诊此类患者时应填写的RIFA叮咬病例报告及上报程序。
(2)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媒生物控制人员统一培训,充分认识RIFA生活习性、危害,掌握控制措施。一旦发现RIFA,立即上报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监测、控制措施。
九、健康教育:
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宣传画、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向当地群众宣传RIFA的识别、危害及预防、控制措施等相关知识。通过正确宣传教育消除恐慌情绪,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并引导当地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十、干预措施:
(1)通过宣传教育,使当地居民认识到RIFA的危害,培养居民卫生习惯。
(2)坚持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彻底整治脏乱环境,对居民区实行门前三包,包括房屋内外环境、责任田、池塘、牲畜生活区等地的环境科学治理。



附1:

RIFA咬伤统计报表

时间: 年 月
填表单位:
填表人:
咬伤情况
咬伤人数: 人,其中:
局部反应: 人
全身过敏反应: 人
过敏性休克: 人



附2:

RIFA咬伤报告程序

自农业部门公布当地发现RIFA后当月或第二个月,以基层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作为监测点,统计每月就诊RIFA叮咬患者人数,填写RIFA报告表(见附件1,仅填写首诊病例数),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每月10日前收集整理报表,如咬伤人数超过当地(村、居民区、乡镇或街道)总人数10%,需立即上报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市最高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本省/市情况,提交卫生厅。对咬伤情况严重可制作填写详细的流行病学调查表。



附3:

防治RIFA咬伤医疗宣传册

1. 认识RIFA

RIFA

蚁丘 蚁巢
RIFA(Red imported fire ant, 学名Solenopsis invicta Buren) 红褐色,2~4毫米,膜翅目蚁科家蚁亚科火家蚁属成员,原分布于南美洲巴拉那河流域,蚁群分工严密,喜好群居并好攻击,属于外来物种,对其他生物及环境等具有威胁。
入侵红火蚁为地栖型生物,成熟蚁丘高于土壤表面10到30厘米,内部直径约为30到50公分。蚁丘内部具多孔蜂巢结构,蚁群数量庞大,成熟的蚁巢有10到50万只蚁。生长繁殖快速,数月内可发展为独立蚁群。所以RIFA的防治工作已刻不容缓,需要群众密切配合。
2. 发现RIFA后该怎么办?
(1)发现RIFA后不要触动,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鉴定和处理。
(2)发现RIFA蚁巢,立即做出明显标志,告诫其他人,以免人群接触造成伤害。
(3)告诉大家,特别是儿童不要踩踏蚁巢,更不要用手去触摸、捉捕RIFA,因为RIFA不同于其它蚂蚁,其攻击性很强,可迅速爬到人身上叮咬,造成伤害。
(4)在RIFA地区劳动或其它户外活动时穿着雨靴和手套,防止被咬伤;建议随身携带类固醇类外用药物,如不慎被叮咬要及时涂抹患处。
3. 被RIFA咬伤后如何处理?

RIFA叮咬症状
如果您不慎被RIFA咬伤也不要惊慌,采取以下措施:
(1)迅速离开蚁巢,反复跺脚,检查并清除身上的RIFA。
(2)检查处理被咬伤口。可用肥皂或清水冲洗被叮咬处,擦干后涂抹皮康霜或皮炎平等,每天4~5次,连续2~3天。
叮咬部位起初疼痛、红润,很快丘疹、脓泡形成,脓泡可见叮咬点,脓泡大小因毒素量及个体差异而不同,直径一般为2~10mm。
(3)叮咬部位处理后如仍不缓解或有严重的全身不适,立即到附近医院就诊。
(4)保持伤口清洁,切勿搔抓,防止二次感染。
4. 其它
(1)在相关技术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灭蚁,家庭存放灭蚁药要远离儿童,放在儿童不易触摸到的地方。
(2)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定期清理居住区的卫生死角,防止RIFA在隐蔽场所孶生,让RIFA远离我们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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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

  2012年本市应当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分类后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危险废物(分类后的有害垃圾)、餐饮垃圾的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危险废物、餐饮垃圾的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内容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通过规划布局、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和动员单位、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安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转运、终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报刊亭、地铁、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积极参与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各宣传媒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制定宣传计划并加以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餐厨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如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渣土类等生活垃圾。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家具和家电等。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

  收集容器实行设置责任人制度。设置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有明显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和相关标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实施细则等,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危险废物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

  第十六条 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的运输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负责或者委托具有生活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负责,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将垃圾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十七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收集、贮存、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严控废物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区、县级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绩效考评,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在接受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餐饮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接纳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不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内容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规定的;

  (二)有害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运转和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建立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者未及时反馈、公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的;

  (六)对举报、投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部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实施办法
司法部



为加强和改善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部属院校科学研究在发展法学教育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1.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坚持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教师、科研人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开展研究工作,鼓励在科学研究中采
用新方法、总结新经验、探索新问题;坚持鼓励教师、科研人员积极吸收世界各国发展的有益经验和健康文化,科学地认识、阐述当代世界法律、经济、社会等发展情况和规律;鼓励教师、科研人员结合培养高素质政法人才的需要,结合教学需要和教材建设需要开展研究工作,科学地设计
高等法律人才培养方案、教学计划和教材体系,为教学服务,为各级党委、各级人大、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为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2.司法部法学教育司负责对部属院校科研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和管理,并对部属院校科研体制改革,科研管理干部队伍建设,科研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手段现代化进行宏观指导。
二、规划与实施
3.组织编制科学研究发展的中长期规划,是部属院校科研管理中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部属院校编制发展规划,应根据国家和所在省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学校的实际,突出重点,发挥优势。
4.部属院校科学研究发展中心长期规划的时间分段,应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根据目前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时间分段情况,部属院校科学研究的长期发展规划时限为10-15年,中期发展规划5年。
5.部属院校科学研究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
(1)学校科学研究奋斗目标。
(2)学校科学研究重点领域和发展方向。
(3)学校科研队伍和机构建设。
(4)为实现奋斗目标拟采取的措施。
6.编制年度计划是中长期发展规划实施的重要形式。部属院校以学校科学研究中长期发展规划为依据,逐年编制学校科学研究的年度工作计划。
7.部属院校制定的科学研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均应报司法部备案。
三、研究机构和研究人员管理
8.部属院校设置科学研究机构的基本原则:
(1)必须是属于国内或所在省市具有优势或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学科或领域。
(2)有学术造诣较深、研究能力强、具有组织管理能力的学术带头人。
(3)有相对稳定的研究队伍。
(4)有长期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
(5)有连续承担较重大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9.部属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可以下列形式设置:
(1)专门的科学研究机构;
(2)结合教学和学科体系建设而成立的教学科研机构;
(3)与各级政府、政府专业部门、政法机关联合,依托学校,面向社会而成立的研究中心。
部属院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形式的科研机构。提倡成立跨学科、跨单位的综合性研究机构。
10.部属院校科学研究机构的基本任务:
(1)争取各级各类研究项目,特别是国家、省部级重大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
(2)结合培养高层次法律人才和法学教育发展的需要,自主组织课题组承担教学研究项目。
(3)组织开展国内、国际的学术交流。
11.部属院校的研究人员包括专职研究人员、教学及辅助人员。
专职研究人员编制由学校根据本校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科研工作的绩效等,经评估后核定,专职研究人员要求科研工作量饱满,并完成规定的教学工作量。
教学(辅助)人员应认真做好教学工作,积极承担科研任务,从教学和科研两个方面,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科研能力。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学人员的科研工作量,一般应不少于学校核定的总工作量的30%。
12.部属院校应当实行用人制度改革,为鼓励研究人员多出成果、快出成果、出好成果创造环境和条件,不断优化科研队伍结构。通过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青年学术带头人培养方案等措施使研究队伍的专业结构、职务结构、知识结构、年龄结构逐步趋于合理,提高研究队伍的整体
效能,保持研究队伍的基本稳定。
13.部属院校应制定对本校研究机构评估的指标体系。并定期进行评估。
司法部每三年左右对部属院校的研究机构进行一次检查评估。
14.部属院校应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对本校研究人员考核的指标体系,客观、公正地考核其科研工作。
部属院校研究人员的科研工作量考核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具体安排可与各院校对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考核时间相同。
四、项目经费管理
15.科研经费是保证科学研究事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各院校要按本校事业费的拨款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科研经费,并争取每年有所增加。科研费由各院校科研处管理使用,此外,部属院校应通过多种渠道争取科研经费。
各院校每年争取的各种科研项目经费由各院校科研管理部门安排使用,财务部门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努力提高投资效益。允许项目研究人员提取一定的课题劳务酬金。
16.部属院校科学研究项目计划,实行学校、司法部两级管理,以学校管理为主。部属院校科学研究项目计划,每年4月30日前报司法部备案。
17.司法部设立科学研究项目专项经费,用于资助部属院校科学研究。凡申请此类研究项目,经学校初审后,填写《司法部重点科研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于每年3月15日前报司法部。司法部组织专家对申请资助的项目进行评审,通过者即立项资助。
18.司法部设立“科学研究指导性项目”。此类项目的申请办法和时间与“司法部重点科学研究项目”同。
19.各部属院校应设立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用于资助本院校教学、科研人员的科学研究。由各院校科研管理部门受理本校教师(教辅人员)、科研人员的申请和负责项目的审批工作。各类项目经批准,即列入各院校的科研项目计划。
20.部属院校中凡列入计划的科学研究项目,都必须做到研究内容、计划进度、研究人员、措施条件和组织领导“五落实”。学校科研处应该立项单位(部门)的要求,定期检查、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司法部计划的项目,除项目承担单位每年12月31日前报告一次年度执行情
况外,司法部将进行不定期检查。
21.凡按计划完成的研究项目,应及时向立项单位(部门)报送结题报告、经费决策和相关材料。因故需变更或终止科研项目,调整研究内容,必须上报原审批部门(单位)核准。委托合同项目的变更,应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
22.科学研究项目的经费,一律单项列帐,专款专用。经费支出范围为:
(1)资料收集费,包括邮寄、抄录、打印、复印、翻译、计算机上机费用、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在国内收集资料的差旅费和审稿酬金。
(2)国内调研费。
(3)与项目有关的小型学术讨论会或参加相关的学术会议的费用。
(4)科研成果出版补贴。
(5)材料成本费和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费。
(6)成果的评审(鉴定)费用。
23.凡用科研经费购置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必须按学校的有关规定,验收入帐。
五、成果与奖励
24.科学研究成果的形式有:学术专著、编著、译著、教材、教学参考书、学术论文、研究报告、调查咨询报告、资料集、工具书、计算机软件及不宜公开发表的具有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文字材料。
25.建立科学研究成果评审(鉴定)制度。研究成果的评审(鉴定)可采取以下形式:书稿和论文类成果,可采用通讯、小型会议方式评审(鉴定),评审专家应出具成果评审(鉴定)意见书,评审专家一般须5-7人,其中校外专家不得少于2/3;调查、咨询、研究报告类成果
,可由有关使用、受益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就其学术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作出评估;软件类成果可通过鉴定会的形式鉴定,也可以由使用单位出具有关学术水平、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证明的形式认定。
重大科研项目的成果,应由立项单位(部门)直接组织、主持或委托学校组织或主持评审(鉴定)。
26.凡经司法部批准立项的科学研究项目成果,公开出版(发表)时,应注明“司法部部级重点科研项目”或“司法部部级科研项目”字样,并向司法部提供样书(样本)一式两份。
27.部属院校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科研成果奖励制度,定期对本院(校)的优秀科研成果及优秀科研管理人员予以奖励。
28.司法部设立“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
(1)本奖面向所有部属院校。
(2)由司法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3)本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4)奖励等级分特等和一、二、三等,必要时可设荣誉奖。
(5)对获奖成果的研究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的申报办法、要求和时间等,以司法部的有关文件为准。
六、档案管理、科研统计与学术交流
29.部属院校科学研究档案指与科学研究活动直接相关的所有材料,其中主要有:
(1)研究机构档案。
(2)研究项目档案(包括成果)。
(3)研究人员档案。
(4)学术交流档案。
(5)学校科学研究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档案。
30.科研档案是部属院校科学研究工作的真实记录,必须准确、完整,必须有专人管理,必须制度化、规范化,并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31.部属院校要按照国家教委和司法部的要求,认真细致地做好科研年度统计工作,要严格执行统计法,指定专人认真做好数据的采集汇总和上报等工作。
32.学术交流是院校科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部属院校应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各校都应实行学术报告会制度,司法部每年组织1-2次部属院校的学术交流活动。
33.学术刊物是学术交流的重要形式,部属院校除必须切实办好本校学报外,还应根据学校重点学科、重点领域和学校发展的实际情况,办好其他学术刊物。
34.司法部对部属院校的学术刊物实行定期的检查评估制度,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公开通报。
35.群众学术社团在部属院校学术交流中具有重要作用和地位,各院校都应切实注意发挥本校的和挂靠本校的各种学会、研究会等学术社团的作用,同时也应注意依照国家的有关法规进行严格管理。



19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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