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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6:05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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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工作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工作规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加强监督检查,根据《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制定本工作规则。
二、厦门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的职责是:
1、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投诉;
2、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问题;
3、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作风,办事效率的事项;
4、负责市政府聘请的勤政巡视员日常工作联系和活动安排事宜;
5、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模范执行《规定》,依法、高效、文明行政事迹突出的,建议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
三、投诉中心设立“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电话”及“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信箱”。
四、投诉中心在接受群众信访(电话)投诉后,要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几种处理方式;
1、属受理范围,反映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县、区政府及其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的,由投诉中心决定受理并组织调查处理;
2、属受理范围,反映县区、镇(街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由投诉中心决定受理,并依照管辖规定将投诉事项转交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3、对不属受理范围的信访件,按照信访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需要予以告诫的,涉及副县级以上(含副县级)的,由投诉中心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其他的由市监察局负责人批准;区(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告诫批准事宜,依照上述办法进行。
告诫由两名行政监察人员执行。告诫过程行政监察人员应认真做好记录,并当场发给被告诫人《告诫书》。
告诫内容包括:违规事实,违规条款,违规后果及必要的组织纪律教育。
告诫时,被告诫人可以就违规事实及本人今后如何改进等发表书面或口头意见。
告诫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六、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在接到《告诫书》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告诫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七、投诉中心对决定受理并直接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做出处理。
转交相应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投诉事项应于接到转发后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处理工作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投诉中心。
八、投诉中心在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时,可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规定的各项职权和手段;需要行政处分的,按《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办理。
九、投诉中心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情况,同时送市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十、本规则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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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八日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单位和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单位招用的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九年制义务教育证书和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三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外地驻苏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进行具体管理。


  第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省后外省、由近及远的原则,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


  第六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招用本市常住户口劳动力不足的证明和具备为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或者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
  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外地零星进市务工人员。对未被单位招用的外地零星务工人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劝返遣送。


  第九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地驻本市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统一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外地劳动力批准书;
  (二)外地劳动力本人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经鉴证的劳动合同。
  《外来人员就业证》是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单位内务工的合法凭证,实行一人一证、本人持有、年度换证的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和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就业使用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与使用本地劳动力同等的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维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外地劳动力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外地劳动力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各自权限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一)项规定处理;
  (四)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市区、县(市)间劳动力流动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地劳动力从事个体劳务活动,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经批准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补办用工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岳阳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岳阳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1、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和空间设置、张贴、绘制、悬挂的广告;2、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张贴、绘制、悬挂的广告;3、利用其他形式设置、张贴、绘制、悬挂的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核、户外广告登记审核、户外广告发布最终审批手续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其具体工作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
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抓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户外广告经营权是城市的重要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区范围内所有户外广告的设置须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批。
在重点范围和地段设置固定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其广告经营权要实行公开拍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产权单位进行论证,市公用事业局和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具体实施,拍卖收入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建设。中标人凭拍卖证明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2、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等设施使用的;3、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4、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5、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者或维护协议确定的维护者检查、维修、保养,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第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公用事业局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或经营权拍卖证明;规划部门签署的场地规划设置意见;以宣传车形式发布临时性广告,应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出示的许可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登记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2、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3、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及商品质量检验的证明文件;4、广告合同、设计样稿、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事业局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登记证号、发布者和维护者名称。

  第十二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地点内张贴,禁止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建(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拍卖收入上交市财政。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拍卖收入的80%上缴市财政,拍卖收入的20%给产权单位或产权个人。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必须在60日内发布。逾期未发布的,《户外广告登记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10日内、临时性广告在期满后3日内,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批准依法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通知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因其他情况需要变动或拆除的,必须事先征得工商、城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帮助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不准限制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起火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审查、登记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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