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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25:13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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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国务院


为了加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严厉打击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包括大熊猫在内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当前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问题,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要教育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纠正“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的错误思想
。要克服领导上的软弱状态,坚决同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不得对犯罪分子包庇纵容。特别是野生动物分布较多的地区,县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好这项资源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发生乱捕滥猎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惩处犯罪分子外,还
要追究县政府的领导责任。
二、要组织力量对一九八五年以来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出口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清查。公安、司法机关要密切配合,对那些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保护大熊猫发出了通知,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对目前流散在单位或群众中的珍稀野生动物皮张,应限期交县以上林业部门,分别情况妥善处理。对逾期不交的,按非法猎捕珍稀野生动物论处。
三、严禁猎捕珍稀野生动物。因科研、展出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保护动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要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严禁渔猎和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违法活动。
四、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销和出口管理。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严禁非法买卖和出口国家规定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研、交换、赠送、展出、表演等出口珍稀野生动物及其标本,除明确须经国务
院批准的以外,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允许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查验放行,否则不得出口。
五、严格狩猎枪支、弹具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未经林业部批准的定点厂,一律不得生产猎枪、弹具。猎枪、弹具由林业部门负责分配。购买、运输、持有、使用猎枪,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进行管理。对违反规定而持有猎枪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持
枪证,林业部门不得发给狩猎证。林业部、公安部要尽快制定猎枪、弹具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地公安、林业部门应立即对狩猎枪支进行一次清查,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严禁使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及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禁止使用军用枪支狩猎。





198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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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经纪人资格考核并对合格者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二)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证照;
(三)办事经纪人证照的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
(四)依法对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非法经纪活动;
(六)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六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均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经纪人证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设立经纪组织,必须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至少有三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至少有一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经过依法登记的,为经纪人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
个人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参加本所的个人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等服务。
第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根据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行为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经纪人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拥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交易双方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经纪人组织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建立会计帐簿;个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有真实的业务记录。会计帐簿应当载明其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拥金的数额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检查时,经纪人必须提供其业务记录或者会计帐簿。
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拥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并按国家规定依法交纳税金和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按委托人要求进行隐名经纪活动(即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明示合同他方)时,如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经纪人负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个人经纪人不得从事隐名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二)超出核准的经纪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三)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直接进行交易;
(四)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经纪活动;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证照,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经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纪组织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财税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人经纪人可以吊销其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纪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1年12月20日以粤交基〔2011〕1671号发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的管理,规范工地试验检测工作行为,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第1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是指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在工程现场为质量控制和检验工作需要而设立的临时试验室,分为建设单位中心试验室、监理单位中心试验室和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

  第三条 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地市交通(含公路、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负责各自监督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工地试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交通质监站及地市交通质监站以下统称质监机构。

  第四条 需设立工地试验室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合同文件中明确工地试验室的检测能力、人员数量及资格条件、仪器设备、场地环境等相关要求。

  第五条 工地试验室必须由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的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母体检测机构)授权设立,且授权的试验检测项目和参数不得超出其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母体检测机构对工地试验室的试验检测行为及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具备设立工地试验室条件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在工程正式开工前,根据合同承诺,经授权在工程现场设立与工程内容相适应的工地试验室。

  不具备设立工地试验室条件的施工、监理单位可委托取得《等级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设立与工程内容相适应的工地试验室。

  建设单位如需设立工地试验室(中心试验室),可委托取得《等级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设立。

  第七条 工地试验室应按根据合同文件要求以及工程建设规模和性质,合理配备试验检测人员、检测项目及相应的试验仪器设备,并确保其环境条件满足检测工作要求。

  第八条 工地试验室应当建立切合实际、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至少建立以下主要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试验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二)试验工作程序;(三)试验室内务、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四)仪器设备管理制度;(五)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六)母体检测机构对工地试验室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工地试验室的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

  第十条 工地试验室应在项目正式开工前组建完成,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要求,认真进行核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报送项目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工地试验室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表》(详见附件一);(二)工地试验室设立授权书(详见附件二);(三)母体检测机构《等级证书》及业务范围复印件。采用委托方式建立的工地试验室,需同时提供委托检测机构的《等级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和委托合同复印件;(四)试验检测人员学历、职称、检测证书及聘(任)用关系证明文件(含聘用合同、社保、医保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五)仪器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六)相关工作制度及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指定专人受理工地试验室的备案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7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通知书》(详见附件三)。

  第十三条 工地试验室被授权的试验检测项目及参数或试验检测持证人员进行变更的,应当由母体试验检测机构报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向项目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工地试验室在通过备案前,可由母体检测机构或委托取得《等级证书》及《计量认证证书》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其检测频率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未经备案开展试验检测业务的,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进行信用扣分处理。

  第十五条 已备案的工地试验室,应按照授权的试验检测项目和参数开展试验检测工作,超过授权业务范围的项目应送至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和检测资格的母体检测机构或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工地试验室只可为本合同工程提供试验检测服务,不得对外承接试验检测任务。

  第十六条 工地试验室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十七条 工地试验室应自觉规范报告签字程序及印章使用管理,所有试验检测报告签字人必须是持证的试验检测人员。工地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应加盖工地试验室印章,印章包含的基本信息为:母体试验检测机构名称+建设项目标段名称+工地试验室。

  第十八条 检测人员应接受岗前教育和培训,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认真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人员应当重视知识更新,加强对新规范、新标准、新技术的学习掌握,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工地试验室应保持试验检测人员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如确需变动的,其更换人员的资格条件不得低于原检测人员。

  第二十条 工程交工前,工地试验室不得将现场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随意调离,确因试验检测项目结束现场不需要的仪器设备,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撤出现场。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合同段的施工、监理单位不能将检测任务委托给同一家检测机构,也不得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为其提供工地试验室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地试验室实行授权负责人责任制。工地试验室授权负责人对工地试验室运行管理工作和试验检测活动全面负责。

  母体检测机构应制定授权负责人管理制度,确保授权负责人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和权利,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母体检测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授权建立的工地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所监理的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工地试验检测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本项目所有工地试验室的设立过程进行严格把关和认真核验,施工过程应加强动态管理,确保各级质检体系正常运行,做到用检验数据指导生产和控制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工地试验室监督检查制度,对工地试验室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规试验检测行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地试验室是否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并完善有关备案手续;

  (二)有无超核准的试验检测范围开展业务;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试验环境是否满足规范要求;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校准情况;

  (七)试验室各项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及其执行情况;

  (八)设备和检测人员变化是否经批准及变化后能否满足试验检测工作要求;

  (九)母体检测机构对工地试验室的管理、检查是否到位;

  (十)试验检测频率是否满足要求,外委试验管理及各项试验检测台帐建立是否规范;

  (十一)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检查人员应根据检查情况现场填写《工地试验室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件四),并由工地试验室负责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对工地试验室的监督检查可采取常规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原材料抽检等活动,对工地试验室的试验结果进行复核,以此考察工地试验室试验检测能力并检验试验数据的真实性。

  有条件的情况下,可组织工地试验室开展比对试验。

  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规定的试验检测行为时,责令即时改正或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结果的通报监督检查结束后,质监人员应及时将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并向有关单位进行通报,促进项目参建各方自觉加强对工地试验室的监管。工地试验室应对监督检查所提出的问题按要求及时整改,并提交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工地试验室及其母体检测机构、试验检测人员专用信息库,并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对其从业情况进行信用评价。

  第三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工地试验室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其母体检测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试验检测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三十三条 地市质监站及项目建设单位等发现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存在违规情况,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及证明材料报送省质监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违规违纪的试验检测行为。

  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工地试验室管理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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