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56:51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在市、县(市)、区总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建,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主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当及时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改组、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必须经过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第十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同时,应当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私营企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由上一级工会提出建议,基层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出不信任动议的,经上一级工会同意,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按时交纳会费,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私营企业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调入或者招聘的职工,已具有中国工会会籍的,该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经教育不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与有关方面交涉。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申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必要时工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进行监督,企业不得降低他们的劳动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和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问题进行协商谈判,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对企业违反合同的行为,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和福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调解劳动争议,帮助或者代理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企业发生非法扣留职工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向职工收取入厂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拘禁、侮辱、殴打、体罚和变相体罚等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处理,对情节严重的
,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有权列席企业董事会有关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辞退、开除、除名职工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对职工做出处分时,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申辩,职工对处理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工会有权要求追究企业主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当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做出有效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
拒绝作业,在此期间,职工工资企业照付。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工资、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工时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其延长的工时和报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有关工资、

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权益,通过开展工会活动促进职工与企业主增进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竞赛,提高职工素质。
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因企业主与职工发生争议导致企业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同企业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社会保险、福利等基金,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担任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职工任期未满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对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职工处分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企业应当保证每人每月两个工作日,可以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并由企业支付。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后,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施,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时,属于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每月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按照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本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和干扰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五)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擅自变更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
(六)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
(七)对职工不承担应当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
(八)不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标准的;
(九)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
(十)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十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十二)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组织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工会工作职责的,由上一级工会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建议企业工会按照有关程序予以罢免。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企业工会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质量立市、名牌兴业”活动,激励企业争创名牌,提高我市产品和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促进全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牌”是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和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

第三条 从2004年起,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我市当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被认定为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四条 对名牌创建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和受奖励企业共同筹集,其中企业筹集部分可由受奖励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 企业在同一年度有多个产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的,按照其中最高的一个奖励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六条 对已取得名牌认定且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已进行过奖励的企业,其相关产品、商标名牌认定期满后重新被认定为同级名牌产品、商标的,不再进行奖励。

第七条 对取得名牌的企业进行奖励,应由企业在取得名牌认定的当年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书、文件等资料,其中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在我市企业取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当年,市人民政府对为企业申报创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予以适当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办公室,本办各处室: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已作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

为了进一步做好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则》,特对省部级以上领导和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件办理工作作以下规定。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的办理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由市府办秘书处负责接收、登记,送相关市政府领导阅示,并复送市政府督查室。
(二)市政府领导明确办理意见后,由市府办相关处室负责,按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程序转达有关领导和部门,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同时做好督办工作。
(三)上报反馈材料由市府办相关处室负责整理,并送市政府原批办领导审定。涉及多位领导批示的,为主的处室应牵头会同相关处室将反馈材料送市政府督查室进行综合后送审。
(四)上报材料经市政府领导审签后,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向上报送。并复市府办秘书处备案。
  (五)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反馈。
(六)上报材料应主送原上级交办单位,并报上级原批示领导。
(七)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一般应从收件之日起15天内办结,并向上级反馈。
(八)市政府督查室应定期对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确保每件批示的按期办结。
  二、市长批示件的办理
  (一)市长作出批示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综合一处即时交市政府督查室办理。市政府督查室对市长批示件应及时登记编号,拟定办理方案,以《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单》形式下达相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督办和反馈。
(二)市长批给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理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秘书)应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市政府督查室进行反馈。
  (三)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跟踪掌握市长批示件的办理情况,并将办理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以《领导批示督查专报》形式专报市长。同时定期将市长批示办理情况汇总后呈报市长。
  (四)市长批示件交办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作出反馈。
  三、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件的办理
  (一)副市长、市长助理作出批示后,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秘书)应负责对批示逐一进行登记编号,拟定办理方案,以《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单》形式下达相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督办和反馈。
  (二)对副市长、市长助理重要批示件的反馈应以《领导批示督查专报》形式专报副市长、市长助理。
(三)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后,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秘书)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副市长、市长助理作出反馈。
四、信访批示件的办理
(一)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领导的信访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转达市信访局办理。市信访局按照市领导批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向相关责任单位进行交办并督促办理。
(二)市信访局应按承办期限将办理落实情况反馈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信访事项办结后,市信访局应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市政府原批示领导。信访批示件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来信群众。
(三)省部级以上领导的信访批示件,在市政府领导作出批示后,按前两款规定办理。办理结果及上报材料送市政府原批示领导审定,由市信访局负责上报原上级交办单位。
(四)信访批示件办结期限按有关信访规定执行。省部级以上领导信访批示件办结反馈期限,按原上级交办单位的要求执行。
五、其它事项
(一)领导批示件按办件、阅件进行分类办理。领导有明确批示要求,以及批有“阅研”、“阅处”、“酌”等字样的,均应作为办件办理。批有“阅”、“参考”等字样的,作为阅件处理。
(二)市政府领导在轮阅文件上的批示,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秘书)应及时复印处理,不得影响文件的正常流转。
  (三)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应每半月分别将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的批示及办理情况按统一格式进行汇总,由市政府督查室综合后,以《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办理情况》形式呈报各位领导。
(四)在领导批示件办理中,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内部工作责任制,专人负责,规范办理,以严肃认真和高度负责的态度做好承办落实工作。并按规定格式,在规定期限内向市政府办公厅作出反馈,确保准确、及时、高效地完成领导批示件的办理任务。
(五)实行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通报制度。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按月统计分析各承办单位的批示件办理情况,对办理质量和效率作出评价,以《督查专报》形式专报市政府领导,并通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六)领导批示件应按规定的渠道、程序、时限和范围进行传达和承办,不得随意改变、扩大传达范围。涉密的领导批示件不得擅自复印、上网、传真。对擅自扩散、泄露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领导批示件实行网上办理。网上办理的具体操作办法,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网上督查实施办法》执行。各地、各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确保该项工作的有效运行。



附件:1.《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单》样式
2.《领导批示督查专报》样式
3.《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办理情况》样式
4. 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反馈材料参考样式及说明
http://gtog.ningbo.gov.cn/module/download/down1.jsp?filepath=http://gtog.ningbo.gov.cn/attach/83/050817204816604.doc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