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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01:42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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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总工会 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


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总工会、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的通知


(2001年2月12日)

体群字[2001]6号

  现将《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保证国家获取客观准确的国民体质资料,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民体质监测是指国家为了系统掌握国民体质状况,以抽样调查的方式,按照国家颁布的国民体质监测指标,在全国范围内定期对监测对象统一进行测试和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条 国民体质监测对象为3至69周岁的中国公民。按年龄分为幼儿、儿童青少年(学生)、成年和老年等四组人群。

第四条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的任务是:对监测对象进行体质测试;建立国民体质数据库;统计与分析监测数据;公布监测结果,为相关工作决策和研究提供服务。

第五条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应坚持科学、统一、系统的原则,做到组织严密、取样客观、操作规范、结果准确。

第六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国务院体育、教育、卫生、计划、科技、民族、民政、财政、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共同建立国民体质监测工作领导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儿童青少年(学生)的体质监测工作。

  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第二章 网络构建与职责

第七条 国家建立由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省(区、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地(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和监测点构成的国民体质监测网络,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由同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建。监测点由地(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确定。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监测点的组建方案须逐级上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儿童青少年(学生)体质监测网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建。

第九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须配备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的职责是:

(一)起草全国或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方案,逐级上报监测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二)协助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国民体质监测机构的工作;

(三)培训下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监测队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验收、汇总、处理、上报国民体质监测数据;

(五)提交全国或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报告;

(六)完成体育行政部门和上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交办的任务。

第十一条 地(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根据监测工作任务,组建监测队。监测队在地(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的领导下,承担抽取、测试监测对象和整理、上报监测数据等任务。

第十二条 监测队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测试人员和医务人员。测试人员应通过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监测点是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相对固定、能代表相应人群的取样单位。被确定为监测点的单位应提供测试的必要条 件,协助监测队做好测试组织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物质保障

第十四条 国家每五年开展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领域的专家制定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方案并于监测年下达。监测工作使用的调查表式和抽样方案应经国家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体质测试必须严格执行工作程序,遵守操作规定,使用国家指定的测试器材和数据汇总方式,实行技术监督和医务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经费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从其集中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解决。

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的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 应加强对国民体质监测经费使用的管理,严格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结果公布与资料保管

第十八条 国家对全国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实行统一公布制度。

监测结果应遵照《统计法》对统计资料公布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国民体质监测工作领导机构审议通过后公布。未公布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布和公开使用。

第十九条 全国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全国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公布后,地方可以公布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国民体质监测资料属国家所有。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数据和资料的使用、保管及保密制度。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及安全措施,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做好监测数据和资料的保管、保密工作。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同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遵守保管、保密制度的情况下,可无偿使用国民体质监测数据和资料。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监测结果公告和监测报告等获取有关信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应予以通报批评、取消有关先进评选资格和体质监测工作资格等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要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时完成监测工作任务;

(二)违反监测工作操作规范;

(三)改动、伪造监测数据;

(四)挪用、克扣监测工作经费;

(五)擅自公布监测结果,非法提供和使用监测资料;

(六)给监测工作造成其它严重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军人体质监测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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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诉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诉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问题的批复

1986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6〕15号请示收悉。关于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诉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为与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受理了该案,在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的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得到执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靖江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靖江县人民法院应当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应依法强制执行。
此复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一经济纠纷作出两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已经执行了其中的一件该如何执行另一件的请示报告 苏法经〔1986〕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靖江县人民法院在受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靖江钢铁厂赔偿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经济损失的过程中,发现该厂与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经济合同纠纷,已经扬州市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并已执行完毕。靖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如再执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书,缺乏法律根据,故先后三次经扬州中院报告我院,要求明确答复。我院虽曾根据贵院电话指示批复靖江县法院执行上海中院判决书,但我们研究后认为,这确实是个新问题,对靖江县法院报告中所提问题亦难以明确解答,特报告你院。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1984年8月10日,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需方)与靖江钢铁厂(供方)签订一份“钢材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需方向供方无偿投资50万元,供方自1985年至1987年底供给需方φ8-22普碳元钢3500吨;钢材价格以1985年现行国家调拨价上浮20%。合同订立后,需方于当年10月5日将50万元汇至供方,供方于当年11月供给需方钢材近30吨。1985年国家物价局、物资局对于企业超产的生产资料参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高于国家调拨价20%的限制取消,市场钢材价格不断上涨。钢厂由于钢坯价格增长幅度很大,感到如再继续履行合同将会造成重大亏损,乃与需方协商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未达成协议,从此不再供货。上海机床公司经营部因钢厂未再交货而不得不按市场议价另行购买,仅1985年度的经济损失就达约30万元,要求钢厂赔偿。
1985年6月5日,靖江钢铁厂向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立案。上海机床公司经营部不应诉,并于同年6月13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知道此案由扬州市仲裁机关正在受理,经请示,根据你院1985年8月3日法(经)复〔1985〕42号批复,予以立案受理。但是,钢厂不应诉。两个机关发的各种通知、文书均被各自退回。1985年10月7日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85)仲字第7号仲裁(机床公司缺席),主要内容是:合同解除;钢厂退给经营部50万元;并偿付对方银行利息4万余元等。钢厂于11月4日执行了仲裁决定。1986年1月21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5)沪中经字第77号判决(靖江钢厂缺席),判决钢厂除已汇的款外,尚应付经营部损失24万余元。
1986年4月21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86)沪中执法字第57号函委托靖江县人民法院执行(85)沪中经字第77号判决。靖江县法院在执行时遭到钢厂拒绝,理由是此案早经扬州市工商行政部门仲裁,双方都未有不服的表示,裁决书已执行完毕,不再有义务执行其他法律文书。靖江县法院也认为对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的另一份法律文书,没有理由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乃于今年4月请示我院。我院研究期间,接到你院电话指示:经阅卷认为,上海市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执行,应督促靖江县法院做好协助执行的工作。据此,我院于6月10日下达了苏法经(86)第7号批复,指示靖江县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上海市中院的判决。当靖江县法院根据我院批复再次执行时,当事人和案外人又提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国家仲裁书是不是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有无大小、在前法律文书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怎么好重复判决、重复执行等问题,仍然拒绝执行。靖江县法院于8月、9月,两次就此问题请示我院。报告中说:“……你院(86)第7号批复并未对我们请示问题的症结所在作出解答。关键是此案有两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内容大相径庭,当事人已执行了前一件,而我们在执行中是不能回避前一件法律文书的”。报告要求上级法院通过合法途径,撤销或者否定扬州工商局仲裁机关的裁决书。
我们认为,同一经济纠纷案件,出现两件主文差异甚大但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当事人已执行了其中的一件,在此情况下,硬要执行另一件,的确找不到法律依据。此案涉及到两个地区、两个部门,关系到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如何协调分工、严格依法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且我院已下达过一次执行上海市中院判决的批复,现仍无法执行。据此,特具报告请示答复,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此问题统一认识,明确解决办法。上述报告当否,请批示。
1986年10月22日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保障我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力,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民族自治县适时依法提出单行条例草案。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由州人民政府报经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受表彰的模范个人享受州级劳模待遇。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应当规定推动自治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鼓励州内发展较快县市率先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重点经济带、重点产业加快发展,支持发展优势产业和建设特色资源加工基地。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州内发展较快的县市对口支援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时,应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优先在自治州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自治州内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承担配套资金的,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给予免除。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财政转移支付的优惠政策,加大本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

  州级财政对自治州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县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州内其他县市高5个以上百分点。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中的预算比例。

  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严格执行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州级财政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发展现代农业,积极推进新农村建设,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一)增加对农业的种粮直接补贴、畜禽良种补贴、农机具补贴和贫困地区化肥运价等补贴,严格执行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政策,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推进畜禽养殖小区规范化建设;

  (二)推进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发展农业和农村循环经济,优化农业的区域化布局;

  (三)增强农业科技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服务,扶持农产品及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工业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农村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体系,争取上级对自治州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资金投入上给予重点扶持;

  (四)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落实各项扶持农业发展政策,提高农民收入水平;

  (五)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培训机制,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一批成人文化技术培训基地,发展职业教育,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和农民转移培训。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国家机关加大国家财政投资和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投入政策的扶持下,鼓励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投劳,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农村,建立合理、稳定和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整合各种渠道的支农资金,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争取支农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争取投入自治州的资金的增长幅度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保障农民享有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监督权,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估制度,强化对各类专项资金和农村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工业强州战略,逐年加大对工业发展的投入,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营造有利于推进新型工业化的良好环境,继续推进烟草、能源、冶金、化工、医药、建材、农特产品加工,注重扩张经济总量,注重重点项目向园区集中,注重辅助项目因地制宜,注重企业技术改造,注重创办骨干企业,扶持民办企业,巩固和发展与大企业、大集团的战略合作,狠抓科技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新型工业化。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

  商贸、经合等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招商引资,建立产业培育奖励金,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和商业网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繁荣边境贸易。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政策等方面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完善功能配套,强化市政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争取上级建设等行政部门对自治州的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的资金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交通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交通建设项目,并免除或者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邮政基础设施建设,制定资金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同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州的边远山区、贫困地区邮政普遍服务的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大扶贫开发工作的力度,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以工代赈、易地开发扶贫工程、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增加对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在安排社会保障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震、气象、防灾救灾、动物疫病防控、重大疫情等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有关应急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源、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实行有偿开发利用;对开发和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水利基础设施投资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实行耕地保护制度,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增加对自治州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争取自治州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州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等部门应当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增加对自治州工业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核安全与辐射管理等工程项目的投资。

  自治州为维护生态平衡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规划和建设,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才培养、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自治州林业部门对林业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的体制。

  禁止商业性采伐公益林。因执行国家公益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和林农减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按照基础产业管理商品林。采伐年龄可以由其所有者自行确定,并优先满足采伐指标;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工业原料林,除按经营方案满足所需限额指标外,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列,上年度有结余的,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水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对自治州内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加大科学技术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发明创造、推广适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加大对自治州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与资金扶持;指导自治州各类科技企业申报科技计划,帮助获得项目经费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教育、民族等部门办好民族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提高办学质量。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学教师培训经费,培训经费用于校长岗位培训、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

  自治州人民政府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会议,对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和对教育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级各类学校。

  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用地,按照公益性用地优先安排。

  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教师培训、教研教改、教学评估、表彰奖励,统一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民办学校学生学籍统一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实行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学生的成绩、学籍互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教育教学资源,合理布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必备办学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批准文号、教育乱收费举报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 州教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发达地区各类学校对口支援自治州学校的工作;组织州内发展较快县市各类学校对口支援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的学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投入等方面对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给予重点扶持,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州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艺术之乡以及博物馆、文化馆(站)、图书馆、档案馆等文化设施建设。

  自治州文化、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文化、民族、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争取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古籍、文物、广播、电视、影视译制、报刊、出版等工作。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标牌应当并用哈尼族、彝族文字和汉字;自治州的自治县、民族乡除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医疗卫生制度建设,增加投入,加快公共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城市社区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少数民族医务人员的培养,巩固和完善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争取上级卫生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组织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做好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争取上级卫生部门在安排农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专项经费时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的专项经费,加大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保护和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扶工作力度,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家庭的各种奖励优惠政策,均衡人口性别比例,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逐年增加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事业的投入,加强县、乡、村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围绕生育、节育、不育、优生优育开展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计划生育协会工作机构,逐步提高村级计划生育宣传员报酬。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民族等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加大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场所和设施的投入,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内容。

  四年举行一届全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在民族团结活动月期间,组织全社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训、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逐步做到哈尼族、彝族等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成员中的比例,重视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时,应当根据哈尼族、彝族等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合理确定一定数量的公务员的职位,并适当放宽报考录用条件,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时,可以单列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中设立少数民族人才培训专款,加强自治州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重点扶持高技能人才和乡土人才的培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逢五周年举行自治州建州庆祝活动,逢十周年举行大庆活动。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哈尼族“ 矻 扎扎节”和彝族“火把节”的放假日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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