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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副业船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4:43:39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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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副业船舶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农副业船舶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副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农民个人或联户所有的各类机动、非机动农副业船舶,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各类农副业船舶,凡从事田间农业生产活动的为农船,凡从事营业运输或其它副业的为副业船。
第三条 农副业船舶由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交通管理员,负责本行政区内农副业船舶的管理;业务上由县港航监督机关领导。
第四条 农副业船舶所有人必须持船舶来源的有效凭证,经乡(镇)交通管理员审核同意,向所在地的县港航监督机关申领船舶登记证书和船名船号牌后,方可使用。
农副业船舶的转让、买卖、报废、灭失等,须持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镇)交通管理员审核同意后,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过户、转港、注销等手续。
第五条 各类机动农副业船舶和非机动副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处(所)检验,取得合格证书,并办理船舶保险。
参加营业运输的副业船舶还必须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机动农副业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非机动副业船的驾长,必须经过培训,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或考核,发给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农副业船舶应按规定定额配备领有合格证书的船员。
第七条 跨县航行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县港航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其船员应向县公安局申领《船民证》。
第八条 农副业船舶和船员的各种证件以及船名船号牌,必须随船携带,以备查验;严禁转借、冒用、涂改、抽页、伪造、抵押或买卖;因毁损不能使用或遗失时,应书面申述原因,附具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交通管理员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九条 农副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做好船舶的安全工作,保持农副业船舶的适航状态,严格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项目作业,不得超越航区航行;不得超重、超高、超宽装载;不得违章拖带;未经核准,不得载人搭客,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农副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随船船员应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听候处理;船舶或船运物资在通航水域沉没,随船船员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立即在沉船、沉物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一条 农副业船舶被窃、飘失,船员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立即向事发地及船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买卖来路不明的农副业船舶或船用机具;发现无主农副业船舶应送交或报告当地港航监督机关。
第十二条 农副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月向港航监督机关缴纳船舶管理费,船舶管理费标准由市交通运输局确定。船舶管理费统一平衡,主要用于乡(镇)交通管理和农副业船舶船员培训。
第十三条 建造农副业船舶,必须严格遵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事先将设计文件和图纸送县船舶检验所审查批准,施工前办理申请制造手续。未经船舶检验所检验合格的农副业船舶,航行属具或消防、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农副业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四条 外省、市农副业船舶及其船员,必须持有当地县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或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种有效证件,并按规定办妥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后,方准进出本市。
第十五条 农副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港航规章,服从港航监督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或指使、纵容他人违反本办法的,港航监督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件、五百元以下罚款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交通运输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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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商宏冬 任淑梅

一、案情
  1998年6月,某贸易公司因购买某实业公司一批摩托罗拉手机,欠下货款200万元,久拖不还,实业公司遂于1999年8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贸易公司已因连续二年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登记部门于1999年7月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即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依法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业公司经调查证实贸易公司确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公司不存在上级主管机关,在经营期间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同时又进一步发现,在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了公司的全部财产。
二、分析
  在此情况下,实业公司作为贸易公司的债权人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呢?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不付货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现贸易公司虽已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但其股东系该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应连带偿还贸易公司所欠付的货款。因此实业公司应以欠付货款为由直接以贸易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股东连带偿还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其行为后果损害了实业公司债权的正常实现,实质上是侵害实业公司债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实业公司可以贸易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基于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特定的合同义务。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法人资格已被消灭,民事主体不复存在,自无履行义务的可能。而贸易公司股东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实业公司没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没有向实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何况在贸易公司已被消灭的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连带偿还公司债务,违背了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因此实业公司以欠付货款为由而提起的要求贸易公司股东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分析贸易公司股东在不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确认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学者的一般观点,确定债权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五个要件,即须有合法债权的存在;行为人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须具有违法性;行为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以下即从五要件出发,对本案作具体分析:
  1?合法债权的存在。这是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基础。如果债权关系是违法的,不能成为债权行为的客体。本案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实业公司在向贸易公司交付货款之后即享有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实业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债权基于合法的合同而产生,是合法存在的。
  2?行为人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如果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本案中的贸易公司的股东显然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实业公司不存在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属于贸易公司、实业公司这二个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3?行为须具违法性。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等级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1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这一规定使股东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组织清算组清算的法定的作为义务。这种清算应属于企业的特别清算。特别清算程序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不经清算,债权人未得依法清偿,股东不能分配公司财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赋予任何公民、法人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不作为义务。而债权即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必须严格履行。本案中贸易公司的股东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工商法规规定的作为义务,其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又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为义务,皆侵害实业公司的合法债权,因此构成了行为的违法性。
  4?行为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因此只有明知债权的存在而侵害之,才构成侵权行为,过失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贸易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有债务存在,其不组织清算且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的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5?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债权损害的事实,就是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由于贸易公司的法人资格已被消灭,实业公司的债权只有通过特别清算而得到清偿,但贸易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且又私分公司财产的恶意行为,妨害了实业公司债权的实现。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因此贸易公司股东的行为造成实业公司财产损害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贸易公司股东的行为完全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除了前述的《民法通则》第5条外,《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可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财产”应指有经济价值之权利结合而成的总体。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益,包括在上述“财产”的概念之内。同理,《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自然也成为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外,应当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作用。该款规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清算组成员”是公司与债权人所建立的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属于债权侵权行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债权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财产损失为标准,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本案中除非贸易公司的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产已不足以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即可推定实业公司因贸易公司的债权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为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延迟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的其它利益损失等。
  另外,本案贸易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其侵权行为是基于共同的故意而产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当然,如果贸易公司的股东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已给债权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公司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贸易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
  中国政法大学)

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92号




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夜间违法超时超标建筑施工作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罚款权,但未规定相应的罚款幅度。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改正措施、以及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有关具体情节。

  根据以上规定,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改正措施、以及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有关具体情节,裁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违法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已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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