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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等问题的复函(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3:31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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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等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等问题的复函(节录)

1974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办研字〔1974〕第17号报告收悉。
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问题,根据公安部1959年6月6日《对携带我国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发证件、证章出境的处理办法》中,关于各单位发给个人不再收缴的各种证件、证章,如毕业证明书、汽车驾驶执照等,准予携带出境的规定,今后应向申请人讲明,可持原执照出境,不必办理公证手续。如果申请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可以办理证明驾驶执照上印鉴属实的证明书。
关于工作证明中书是否写明技术级别的问题,同意你们意见:“可不写明”。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驾驶员工作证明及驾驶证能否携带出国的请示报告 法办研字〔1974〕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侨务处、交通部门来办理已经批准出国和退职手续的驾驶员的工作证明,并要求具体写明驾驶员、驾驶技术级别等内容。另外,申请公证人要求将发给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携带出国,以作为职业证明。
我们的意见是:
一、关于出具驾驶员的工作证明,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1974年7月6日(74)法办司字第17号的通知给予办理,在公证文件中可写明某人系驾驶员,至于驾驶技术级别,因国内外情况不一,故可不写明为宜。
今后,办理类似性质问题的公证手续,如要求公证为“教授”、“讲师”、“工程师”、“技术员”等,我们拟在公证文件中写明某人系“教授”、“讲师”、“工程师”、“技术员”等,而不具体写明级别,如“一级教授”、“二级教授”等。
二、关于携带驾驶证出国的问题,原不属于公证范围,但申请公证人提出若不在文中写明技术级别,就要将驾驶证带出国外,以作为职业的证明,并要求给予答复。我们认为发给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系在国内使用,且每年机动车驾驶员要实行总审一次,未参加年度总审的驾驶员,其驾驶证就自然失效;关于职业证明的问题,已在工作证明中解决了。故不同意其将驾驶证携带出国。我们拟将此意见转告有关部门,请他们做好申请出国人的工作。
因我们过去没有办理过类似公证手续,所提意见很无把握,特此报告。
又因申请公证人急于出国,要求尽快给予办理公证手续,请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批示。
197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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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和个人的传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或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传销包括单层次传销和多层次传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本市企业和个人通过合法传销搞活市场,促进流通,依法予以保护。
禁止利用传销方式进行商业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传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传销活动进行举报。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违法传销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传销企业、传销人员的义务
第七条 企业从事传销经营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必须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传销经营申请,经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变更
登记后,方可从事传销活动。
第八条 传销企业及传销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传销管理的规定。
不得跨越核准的传销地区从事传销活动。
不得超出核准的传销品种范围或传销非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核准允许单层次传销的企业,禁止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第十条 传销企业必须明确规定申请成为传销员的条件并订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传销企业不得吸收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生、教师、全日制在较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作为传销员。
多层次传销企业的传销员必须具有该企业从事传销的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传销企业不得以缴付保证金、入会费,收取培训费、手续费,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等作为参加传销的条件。不得强制传销员购买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传销企业、传销员不得对传销性质、传销员收入及传销产品的、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的、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参加传销或购买产品。
第十三条 传销企业应当制定规范的传销计划和业务守则,加强行业自律。
传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销员管理制度和传销员营业守则,做好对传销员的管理工作。
传销企业必须在传销员参加传销活动之前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从业知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职业道德教育等方面。
传销员应当亮证传销。传销员证应当贴有本人照片,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传销产品品种、传销地区,并加盖企业公章。传销员退出传销的,应向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销传销员证。
第十四条 传销企业举行传销培训,应当提前10日将培训方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培训方案应当包括授课内容、场地、人数、时间及授课人。
传销培训在公共场所进行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传销企业应当对传销产品的质量负责,必须具备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传销产品的定价,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传销企业、传销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应当即时结清,并出具盖有企业公章及传销员签名的购货凭证。
禁止预付款交易。
第十八条 传销企业对传销员的计酬应当依据其销售业绩,不得根据其发展下线的人数计算报酬。
第十九条 传销企业必须依法纳税。
传销员的经营所得,由传销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法传销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物价、卫生、税务等部门查处。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权查处的,按照谁先立案,谁先查处的原则办理。
对情节严重或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违法传销案件,上一级机关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违法传销行为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执法。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传销企业、传销员及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对传销培训及销售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传销企业应当对传销情况作好记录,保存下列资料,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产品传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和储存等费用票据;
(二)传销员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复印件及人数的名册;
(三)支付传销员的各种报酬凭证及记录;
(四)培训情况及发生的费用;
(五)与传销员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
前款所列资料,传销企业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传销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的传销企业、传销人员、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或者相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传销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银行(信用社)存款和往来款项;
(四)检查与违法传销活动有关的财物、场所。
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传销行为有关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封存、扣留有关物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犯罪行为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传销企业、传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给社会或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对企业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的资格。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多层次传销的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消其单层次传销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消其传销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不亮证传销的,对传销员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其传销员资格。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传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传销员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消其传销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传销活动提供宣传服务、培训场所等便利条件。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明知或应知是违法传销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传销企业和个人在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及治安、技术监督、物价、税务、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传销企业申请登记等其他传销管理事项,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传销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2〕5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五届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2年9月7日






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统筹全省工伤保险区域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按照全省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业务规程、统一基金预算编制及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全省一体化的工伤保险体系。

第三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一)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海口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统筹地区生活护理费标准高于或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在2015年之前统一调整到本办法规定标准。

(二)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其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月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条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在各地现有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融合资源,进行系统升级改造,逐步建设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实际,制定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业务规程办理各项工伤保险业务。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相关报表和有关情况,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编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省统一调剂使用。建立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即调剂金,下同)制度,设立省、省本级、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各地基金支付风险、支付全省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等。

第八条 省本级、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按当地上年度征收工伤保险费的10%提取。当年提取储备金的30%上解到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管理。

省本级、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达到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入的5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省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达到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入的30%时,省本级、市县不再上解储备金。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支出户应预留2个月支付量的工伤保险基金,以保障当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出应先使用本地的工伤保险基金及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省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当地政府垫付,垫付部分从以后提取的储备金中偿还。 

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省政府定期对各地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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