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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53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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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四川省人民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四川省内受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实行自下而上评选、推荐原则。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全社会应当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风气。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不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活动,每5年集中进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评选表彰的,可以及时评选。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负责确定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单位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侯选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加强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深化改革,为提高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重大的贡献;
(二)钻研科学技术,精通业务,在开展企业合理化建议、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三)在科研、教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
(四)依靠科技发展农业生产,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带领农民群众致富作出重大贡献;
(五)为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出重大贡献。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委托的机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农民劳动模范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村 (居)民讨论、推荐,乡 (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在集中评选期间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同时颁发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须填写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一式6份,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劳动、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总工会以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存档。
第十三条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关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吸收他们参加对外交往和科技交流,选拨任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
、骨干作用。
第十五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夫妻分居困难。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但不超过应住标准的20%。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由市 (地、州)总工会或省产业工会安排一次身体检查。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由劳动模范所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60元的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报考高等院校和函授、广播、电视等种类学校时,可适当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应与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事迹;
(二)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三)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四)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须按照取得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应同时收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全国或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待遇的其他先进人物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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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信托公司实施新办法的过渡期策略


作者:潘联星



2007年初,银监会发出《关于实施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称:(1)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的信托公司,应当于新办法颁布后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新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业务,鼓励已换领新证的信托公司优先开展资产管理类业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产业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业务。(2)凡暂时难以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银监会提出过渡期申请(附过渡期方案),经批准后进入过渡期经营。过渡期从新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最长时间不超过三年。

一、不同过渡期安排的利弊分析

早一天执行《新办法》,可早一天获得开展创新业务的政策支持,跻身创新类信托公司行列,有利于提升自身的行业地位和市场形象。显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过渡期越短越有利;但缩短过渡期可能会抬高信托公司的转型成本。增加转型成本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为尽快完成不合规固有资产的剥离,采取出售、转让等方式处置的可能会加大跌价损失;采取分立方式处置的,处于主导地位的控股股东为取得其他股东支持,尽快就转型方案达成一致,可能需要做出一定程度的利益让步;(2)既有信托业务需要依据转型要求作出相应调整,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3)为按新规要求实现全面转型,信托公司需要加快自身业务发展战略、内部组织架构、信托业务运作模式调整,可能需要借助外部专业机构的帮助或组织内部专门班子突击,从而影响在转型与正常经营之间人力资源投入的比例;(4)结束部分原有信托业务运作模式,创新符合新办法要求新的信托业务运作模式,完成原创性信托产品线设计与营销,是一项意义重大、难度极高的工作,而形成后台支持的资产和风险管理能力更非易事,均需要人力与财力的大量投入,甚至需要借助高校或其他专业机构力量。

总之,对信托公司而言,过渡期越短,需要的人力、财力投入越多,对眼前经营造成的冲击越大,但有利于赢得市场竞争的先发优势,即“短线利空、长线利多”;过渡期越长,可学习模仿先行者,需要的人力、财力投入相对较少,对眼前经营造成的冲击也越小,但不利于市场竞争优势的形成,即“短线利多、长线利空”。(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

二、影响过渡期策略选择的主要因素

笔者认为信托公司确定过渡期策略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股东态度。本次信托公司转型,涉及公司固有资产剥离,不论采取分立还是出售、转让,均属于股东会决策范围,必须是获得具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的多数股东认同的方案方可通过实施。而面对当前信托公司重大的政策调整,股东可能需要对“信托公司金融牌照价值”作出重估后,方能确定自身的立场。尤其是对不合规固有资产的剥离,不同方案可能直接影响股东的各自利益,因而形成方案选择上的不同立场。鉴此,帮助股东全面了解新办法内容及其影响,力争在股东层面统一认识,形成统一的价值观,进而在此基础上明确转型方案的基本取向是公司制定过渡期策略的前提。

2、发展目标。若以“建设一流信托公司”为自身中期发展目标的信托公司,可采取较为激进的过渡期策略,借助本次机构换证和业务转型,力争跻身本行业的“第一方阵”;若以“中流信托公司”为自身中期发展目标的信托公司,则可采取较为稳健的过渡期策略,充分借助过渡期政策来降低公司转型成本和新业务原创成本,盯紧先行者积极学习模仿。

3、区域市场的竞争地位。尽管理论上讲,新办法已经打破了信托市场区域分隔的壁垒,但由于目标市场改变,先行完成转型的信托公司由于忙于区域内新市场开拓,短期内可能还难以顾及异地市场,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信托市场。所以在一定时期内,新的竞争可能主要仍是在区域内信托公司之间展开。因而争取区域市场的竞争优势应成为信托公司制定过渡期策略的重要考量因素。

4、经营层的控制力。有能力在较短时间内协调公司转型中各方利益,克服内部组织架构调整、人力资源重新配置、内部机制的完善、主营业务转型等一系列变革中面临的重重困难,是采取激进型过渡期策略的必要条件;相反若需要较长时间来完成上述任务则只宜采取稳健型的过渡期策略。(trustlaws.net)

5、全员认识和力量的统一程度。采取激进的过渡期策略,需要信托公司各级领导率先垂范带领全体员工真抓实干,投入到“二次创业”中去;需要及时调整内部利益格局,完善公司内部激励与约束机制,体现“以贡献论英雄、重奖励”的价值取向,使其更加有利于调动和发挥全体员工投身公司转型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需要尽快构建全员参与的公司创新体系,制定有利于合理评价公司转型中思想、业务、产品创新价值的新考核制度,使公司转型真正成为全员“朝思暮想” 愿为之最大限度的地发挥出自身的潜能的热点话题,从而提升公司成功转型的几率。对不能在“二次创业”层面上统一全员认识和精神的信托公司,则宁可采取稳健的过渡期策略,循序渐进地推进转型工作。

6、可操作性。新办法未经试点,尤其是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目标市场的调整,其可操作性未经实践检验,这将加大采取激进型过渡期策略的信托公司的市场风险;自身转型方案的可操作性,信托业务新的经营模式的可操作性,新型信托业务市场的认同度,也将加大采取激进型过渡期策略的信托公司的操作风险。

总之,采取激进型过渡期策略的信托公司可能会承担较大转型风险,但有望赢得较为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采取稳健型过渡期策略的信托公司面临的转型风险较小,但因失去市场竞争的主动权,而陷于相对被动的竞争地位。(TrustLaws.Net:感谢信托友人潘联星先生向信托法律网赐稿!)

三、几点建议

1、深入学习、解读银监会的通知和两个新办法,认清当前的信托公司的工作重点,尽快确定过渡期策略。笔者认为,鉴于在按照通知要求完成过渡期申报、审批前,已无法按照原有规定继续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压缩核心业务的“断档期”,信托公司应当尽快做出过渡期策略的选择。

2、编制专题报告,促进股东早日形成共识。过渡期策略选择仅仅是信托公司转型方案的一部分,需要服从于整体方案设计。而整体方案设计必须以多数股东的统一认识和价值取向为依据。为此,经营层可组织撰写新办法解读和影响分析专题报告,供股东参阅。

3、组建强有力的工作班子,高效处理相关转型工作。统一认识、形成方案,调整内部组织、制度、机制,创新信托业务运作模式等相关转型工作,任务量大、困难多、要求高、专业性强,需要进行深度的调查、论证、设计工作。(信托法律网-编辑)信托公司可在公司层面成立转型领导小组,下设多个专业工作组,分别就公司转型方案、组织架构和人力资源调整方案、创新体系建设、信托业务转型方案及配套政策措施等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在充分论证基础上形成建议方案,上报公司经营层和董事会审议。

4、借助外部力量,提高工作质量。鉴于相关转型工作的质量越高、决策越科学、设计越合理,一次转型成功的几率也越大,信托公司可针对自身力量的薄弱环节,引入外部专业人士、机构进行合作与指导,尤其是在新产品及其配套运作方案设计方面,信托公司更加迫切需要外部力量的支持。所以,增加这方面的必要投入是有利于降低公司转型的总体成本的。

5、加强与当地银监局沟通,了解他们的基本态度;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同业其他公司的转型策略,吸取各方合理的意见与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漏洞凸显,很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后,经常出现行政上不管,司法上无法管的怪现象。正因为如此,通过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加强我国公共利益监管,就逐渐成了立法者关注和研究的焦点。

为解决公益诉讼发展步履维艰,一直缺乏立法支持的局面,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现代型诉讼。


我们在确立一项制度的时候,尤其是将自己置身于一个国际大环境下引进与移植一项制度的时候,必须清楚地意识到这项新制度它在世界坐标中的相位以及它未来发展的趋势与走向。总体上,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对“援引法律维护集体利益”问题仍然保持着十分慎重的态度。围绕着“出庭资格”和“主体身份”问题的争议始终未曾平息。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在法律制度上规定了集团诉讼、公民诉讼等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扩大超越个人权利要求的法律诉讼范围依然充满了大量法律学上的困难和司法实践上的困难”。也就是说公益诉讼在两大法系绝非一些人所想象的那样驾轻就熟,势如破竹。认清到这一点,对于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不无裨益。根据我国现实国情,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应该严格遵循下列思路。


首先,应当从立法的层面完善现行的法律。虽然在新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益诉讼,但这只是一个很笼统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如真对公益诉讼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列举式的立法式在适用中可操作性强,且这两种最为典型的公益诉讼类型,社会影响最为强烈,入法势在必行。那么,这两种以外的现代性诉讼是否可通过公益诉讼制度来调整呢?以立法之意,本条里的“等”就意味着公益诉讼不仅仅就这两类。因此就要求我们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案件范围作进一步解释说明。使法律可诉性、操作性不断增强,形成完善的公益诉讼立法。


其次,发展理论,迎接挑战。理论来自于实践,理论更应该超越实践,给实践以智力支持和精神指导。但是我国的公益诉讼刚刚入法,还处于初始阶段,公益诉讼的理论储备相当不足,无法给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一个明确的指导。因此必须发展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迎接新时期赋予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新挑战是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必须重视的问题。


最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改变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属于一个民族特定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范畴,是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长期积累和沉淀的产物,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司法理念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上并受之制约,但是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并非与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同步。我国长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在司法上无诉是求,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已发生了根本的转变,而司法理念无形中就相对地滞后了。然而,要迅速改变已经根植于民族思想和行为中的文化传统并非易事。在当今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以及受之支配的司法理念正在遭受前所未有的冲击,一些现代的法律思想和司法理念如程序正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等都在悄无声息地滋生和蔓延,这对我国刚刚形成公益诉讼制度是大有裨益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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