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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3:05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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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献 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实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和享有用血权利。
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建立无偿献血基金,发展献血事业。无偿献血基金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组织,均有做好本单位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按本条例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公民参加义务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报刊、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要积极参与和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根据本市医疗用血的需要,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民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具体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处罚。
城(郊)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定。
第九条 义务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
(一)根据市、县、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制定本单位或本居委会、村委会公民献血计划;
(二)负责动员、组织本单位、本居委会(村委会)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并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献血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和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工作。
第十条 采供血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本市公民献血的采血计划;
(二)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三)确保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实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医疗用血(含成份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
(二)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结合医疗需求储备适量血液,保证临床使用;
(三)根据病人病情,合理、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份输血,逐步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四)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二条 年满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和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下列公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一)本市的公民每5年义务献血1次;
(二)高、中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在校适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1次;
(三)非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暂住1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1次,暂住5年以上的按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自愿多次献血的,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义务献血证》;自愿不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献血证件、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五条 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献血登记、体检、献血,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六条 凡已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医疗用血时,可凭其《无偿献血证》享受优待用血:
(一)无偿献血后5年内,按无偿献血量的3倍血量无偿用血;
(二)无偿献血5年后,终身按无偿献血的等量血无偿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按标准价收取用血费:
(一)已领取《义务献血证》的公民;
(二)未满20周岁及女性45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公民;
(三)经市、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院体检不符合卫生部制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而未献血的适龄公民;
(四)按献血计划尚未安排到义务献血的公民。
第十八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健康、适龄公民,所在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其医疗用血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其用血量的标准价加收5-10倍用血费,费用自理或由所在单位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履行献血义务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履行献血义务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第十九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由医院按规定向市、县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已参加义务献血的,按标准价收取用血费,已无偿献血的,凭无偿献血证无偿用血,未参加的按标准价加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按计划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的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组织采、供血或采集血液成份和出售全血、成份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器械、血液以及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5-10倍处以罚款。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本行政区域外引进或向本行政区域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血液、血液成份及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5-10倍处以罚款。
对于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的血液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伪造、涂改献血有效证件、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用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上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驻邕部队(含武装警察)现役军人的义务献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与部门商定。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就医所在医院供给血液,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输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血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施行。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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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明发[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

  2009年3月27日20时20分,海南省万宁市博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施工放水时发生大坝溃决事故,造成下游东线高速公路左幅涵桥冲断约20m,下游约300亩农田被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这是一次严重的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再次暴露出一些单位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漠视,再次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敲响了警钟。今年是安全生产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绝不能出现重特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群死群伤等恶性事故。各地务必高度重视,深入排查,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施工安全、确保度汛安全、确保人民生命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检查、切实整改。请各地自接到本通知起,结合我部《关于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项目自查工作的通知》(办建管[2009]90号)部署的自查工作,在2008年水库安全生产拉网式检查的基础上,立即对所有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在建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工作要不留空白,不留死角。在对工程本身的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的同时,要对省、市、县三级的责任制落实、监管体制机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控、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质量安全隐患,要立即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进行整改,要明确整改工作责任人,明确整改措施,整改工作要限时完成。我部将在4月份组织检查组对各地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历次各类检查、稽查督导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也是这次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加强建设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质量与安全。各地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落实“三项制度”,强化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机制,严格项目开工审批、严格施工设计方案的审批、严格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管理,督促项目法人、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质量与安全监管部门按分工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尤其要提高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意识,确保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在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要加快工程建设进度,2008年及以前下达投资已开工的重点小型项目在进入汛期之前要尽快完工,确保安全度汛。

  三、强化措施,确保各类水库度汛安全。目前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开工项目多,涉及范围广,为安全度汛带来极大压力。各地要在确保汛前完工一批病险水库加固项目外,对在汛前不能完成主体工程建设的重点小型项目和正在实施的大中型项目,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处理好施工与安全度汛的关系,确保水库安全度汛、万无一失。除险加固项目完成后必须履行验收程序,未经验收的水库一律不得投入蓄水运行。还未实施除险加固的各类病险水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三类坝的运行要求严格控制运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制定汛期安全度汛计划和度汛预案,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不得超汛限水位蓄水,有重大险情的水库,要空库迎汛。

  四、完善预案、加强预警。要按照国家和我部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各类水库(水电站)大坝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人员安全转移避险方案。有关预案要由各级地方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并根据需要组织有针对性的演习演练,提高实战应对和处置能力。要加强水库水雨情测报和预报预警设施建设,提高水库洪水预测预报预警能力。要健全和落实值班、巡视检查等各项制度,将各类病险水库重点部位、敏感部位和薄弱部位作为巡视检查的重点。对于小型水库、小型水电项目,要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配备基本的测量、预警和通信设施,确保一旦发生险情,信息能够及时报出,能够及时有效地组织抢险和转移人员。

  五、加强领导、强化监管。要认真落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要强化监督检查,狠抓工作落实,要督促参建各方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要加强技术指导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水平,特别是要强化对项目法人以及施工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专门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水利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的救助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按照国家民政部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及时、适度,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申请、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及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节日补助、物价补贴和应急救助等方式,具体范围如下:

  (一)节日补助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点(分类)保障对象和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二)物价补贴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

  (三)应急救助范围主要是城市低收入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等,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四)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是应急救助申请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和补偿资金,及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因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或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寄宿生活费用的;或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专科院校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因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虚报,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节日补助是救助对象的普惠性救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拟定救助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物价补贴是在物价指数上涨幅度较大时,对救助对象的临时性补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物价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拟定补贴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应急救助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户主本人或申请家庭授权的委托人,下同)向户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全省统一制式《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家庭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城乡低保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及其复印件;

  4.由乡镇(街道)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5.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申请人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入户核查。由县(市、区)、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和村(社区)低保专干组成“三级联合审查组”,共同入户核查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情况,核定补助标准。

  (三)审批和公示。由“三级联合审查组”入户核查后,在其所在村(社区)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存折。

  (四)信息录入和建立档案。对审批后的应急救助对象,由乡镇(街道)依据《申请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吉林省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平台”。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吉林省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按户建立一份纸质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保存。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参照《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评议办法》(试行)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事后按规定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实施应急救助时,根据救助对象财产收支状况、家庭主要成员劳动能力状态、困难程度和类别等因素,结合当地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确定应急救助类别和补助标准,具体类别和补助标准由市(州)、县(市、区)确定。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采取多渠道筹措解决。

  (一)市(州)、县(市、区)要科学合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和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年度城乡低保资金调剂;

  (三)医疗救助基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代发银行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资金,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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