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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0:57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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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表彰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条例精神,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分级奖励
科学技术奖励分为:省级奖:地、市及厅、局级奖;县级及基层奖。
受奖项目不得重复发放奖金。如经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及奖励金额的,其奖金只支付差额。
第二条 奖励范围
省级奖励,应具有省以上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项目。
(一)科学技术成果奖
(1)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2)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或综合性的攻关项目研究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或其中某一课题的科技成果。
(3)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中取得新的科技成果。
(4)在技术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有发展、有创新的科技成果。
(5)为阐明自然现象、特性、规律而取得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和一定学术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1)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有显著成绩,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2)在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省外、国外技术中,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3)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制造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较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4)标准、计量等工作,在促进经济发展中,起到显著作用者。
(三)科学技术管理奖
各级科委及经济、生产、医药卫生、科研、设计、大专院校等单位的科技管理机构和管理干部,在科学技术管理工作上做出优异成绩并取得显著效果者。
(四)科学技术情报奖
为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提供重点的、已发挥重大作用的科技情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奖励对象
(一)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基层生产组织,不论集体或个人,凡取得的科技成果或在科学技术进步、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符合本办法规定授奖条件的,均可申报奖励。
(二)省外单位承担我省科研项目,或参加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均可参加我省评选或授奖。
(三)省级科技成果奖,授予省科委发布的成果公报中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没有列入公报的须先履行成果登记手续。
第四条 奖励等级标准
(一)科学技术成果奖
根据成果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学术价值以及取得成果的难易程度等条件,综合分析评价。
技术性成果需经过一年以上生产(或使用),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者方可请奖。
一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有重大突破,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经济、社会效益十分显著者。
二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有较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社会效益突出者。
三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接近国内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经济、社会效益者。
四等奖:在科学技术上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有较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者。
有创见性的理论成果,在国际或国内产生较大影响者,根据其学术价值和水平高低,分别评定一、二、三、四等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主要依据技术进步因素和经济效益大小评定。
工业项目标准:
一等奖:技术进步因素占本单位净增效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单位人均税利超过全国同行业平均值者。
二等奖:技术进步因素占本单位净增效益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单位人均税利超过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者。
三等奖:技术进步因素占本单位净增效益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单位人均税利超过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者。
农村、卫生环保、标准、计量等方面的项目,不能用上述条件衡量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科学技术情报奖
科技情报授奖条件,主要是取得的经济效益或工作效果。
一等奖:对全省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发展或对省重大科技项目的决策、攻关等起到重大作用者;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者;对全省科技情报工作的发展起到重大作用者。
二等奖:对某一部门、行业、地区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或重点科技项目的决策、攻关等起到重大作用者;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对某一部门、行业、地区科技情报工作的发展起到重大作用者。
三等奖:对某一部门、行业、地区科学技术、经济、社会的发展或重点科技项目的决策、攻关和提高经济效益起到较大作用者;对某一部门、行业、地区科技情报工作的发展起到较大作用者。
(四)科学技术管理奖
一等奖:在科学技术管理工作中具有重大创见,对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发展取得重大成就的;或在科技项目管理、科技政策研究、成果推广、器材供应、智力开发、人才使用等方面取得重大成绩者。
二等奖:对一个部门、一个行业、一个地区的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或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管理成绩卓著的;或在科技政策研究、成果推广、器材供应、人才管理中,取得优异成绩者。
三等奖:在组织协调科技攻关、技术转移、成果推广、科技政策研究、器材供应、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者。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奖励须报送以下材料:
(1)科学技术成果奖:河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一式三份);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进步评议报告;有关技术资料,包括试验总结或推广应用总结、研制报告、测试报告、使用报告和必要的图表;使用单位的评价意见书及经济效益核算材料。
(2)科学技术进步奖:依靠技术进步的总结报告及有关数据。
(3)科学技术情报奖:科学技术情报成果资料和主要附件;采用单位的评价意见书。
(4)科学技术管理奖:科学技术管理工作报告,项目或课题承担单位及有关部门对管理工作的评价意见书。
申请奖励单位的主管部门负有技术审查、处理纠纷的责任。
(二)请奖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地、市科委和省直主管厅局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授奖条件的,吸收同行专家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及授奖等级建议报省科委。经评选委员会评选,省科委审查批准后授奖。
(三)申报和评选奖励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不得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如有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争议可向授奖部门提出意见,逾期无争议者,即行授奖。
第六条 奖励方法
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获奖者的成果或事迹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奖金分别在地方财政经费、事业费、集中的事业收入、利润留成等方面列支。
(一)科技成果奖
分别授予奖状、奖杯、奖章、证书(主研人员)和奖金。
一等奖:奖金二千元;
二等奖:奖金一千元;
三等奖:奖金五百元;
四等奖:奖金三百元。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等奖:单位授予奖杯,个人授予奖励证书、奖金一千元;
二等奖:单位授予奖状,个人授予奖励证书、奖金五百元;
三等奖:单位授予奖状,个人授予奖励证书、奖金三百元。
科学技术情报奖和科学技术管理奖的奖励办法同于科学技术进步奖。为鼓励省外单位来我省进行技术协作,凡属授奖项目主研单位者,给其增发奖金百分之三十。
(三)对取得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和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管理等方面,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者,除获得上述奖励外,经省政府批准,还可给予晋级奖。
第七条 奖励证书和奖金分配
奖励证书发给主研人员。每个授奖项目一般只发一至三人。
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授奖项目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一般为全部金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八条 科技奖励可随时申报,分批或单独授奖。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附则
各地、市、县,省直各部门,各基层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相应制定自己的奖励办法。



198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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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


批转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
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
施的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决定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全市
范围内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加工企
业实行提价申报;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
案。
  第二条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
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报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
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
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四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我市对下列商品及服
务实行提价申报,由其生产加工企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
申报程序:
  (一)大米、面粉;
  (二)食用植物油;
  (三)牛奶。
  实行提价申报的具体商品目录和需履行提价申报程序的企业
名单(详见附件1),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商
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 
  第六条 实行提价申报的企业,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将
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七条 提价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3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
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列入申报范围的具体产品提价幅度,包括现行价格、
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
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提价申请企业在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应提供与生产加工成
本增加有关的凭据原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法人印章)。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备的提价申请报告,应当
及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
正的内容,待申报材料齐备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请报告后,应当在7个
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是否可以提价;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同意。
  如无正当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亏损经营。
  第十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我市对下列商品及服
务实行调价备案,由经营企业向市或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
备案程序: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
  (四)鸡蛋;
  (五)牛奶、奶粉;
  (六)民用燃料。
  实行调价备案的具体商品目录和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经营
企业名单及受理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详见附件2),由市价格
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实行调价备案的经营企业,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
面报告送达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1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3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第十二条 调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名称、调价理由、调
价前价格、调价后价格、调价额度及幅度。
  调价备案企业在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应提供能够证明调价
合理性的凭据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
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责令该企业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
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调整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的商品目录,调整实行提价
申报、调价备案的企业名单。
  第十五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限定生产企业的利润率和流通企业的商
品进销差率。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依据成本变化及市场供需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国务院令第515号)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
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
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
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22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22
日废止。本办法有效期限内,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及时
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附件:1.天津市实行提价申报的商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目录
     2.天津市实行调价备案的商品及其经营企业、受理调
      价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目录



                  天津市物价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对基金经理的自律管理,提高基金经理的专业素质,增强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和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现将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现任基金经理注册

  现任基金经理无需按《规则》要求申请基金经理注册,为便于今后的注册管理,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仍需要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交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办理登记手续。请各公司于《规则》实施后30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关于基金经理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公司聘任基金经理的公告(复印件);

(四)基金经理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二、关于新产品拟任职基金经理注册

  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基金产品的同时向协会申请办理拟任基金经理注册或变更手续。协会在1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基金产品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协会在核准之日正式办理基金经理注册或变更手续。

三、关于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拟任基金经理申请注册,应参加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已办理基金经理离职注销手续后再次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的人员,也应参加考试。现任基金经理的考试另行安排。

  现任和拟聘公司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的考试另行安排。

  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的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四、关于“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的认定

  《规则》第九条第六项“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是指最近2年内变换任职单位2次以上(含2次)。

五、关于“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认定

  《规则》第六条第二项“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是指具有3年以上在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证券研究分析或证券交易等方面的工作经历,且最近1年在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研究分析工作。

六、关于注册、变更、注销申报材料

(一)《规则》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项和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应包括申请或备案的内容和公司承诺,并将其它申请材料作为附件报送。公司承诺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本单位已对申请或备案材料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审查核实,材料内容真实可靠,不存在虚假、隐瞒或遗漏等事项。

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应由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规则》第七条第二项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格式见附件2。

(三)《规则》第七条第六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考察意见、工作评价

考察意见、工作评价应当具体明确,详细说明拟任基金经理的品行;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投资、研究或交易经历;遵守基金合同情况;投资业绩表现;主要研究成果;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投资、研究、交易等方面管理制度的情况;是否曾经被任职单位处分、被行业自律组织处分或被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等(如有,说明具体情况)。考察意见、工作评价需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

(四)《规则》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个人承诺

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申请人应参照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1、申请材料真实可靠、没有遗漏或隐瞒;

2、遵守中国证券投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协会的自律规定,遵守公司管理制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3、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优先;

4、认真履行基金合同和公司章程、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提高基金管理水平;

5、在基金投资业务活动中合规运作,不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配合,不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活动,不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所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申请人应亲笔书写个人承诺,并签名。

(五)培训情况报告
  
  关于《规则》第二十四条要求公司每年报送的在职基金经理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情况,也适用于公司聘任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请于每年1月20日前填写 “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

(六)通过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因在考试报名时已提交《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二)及(四)至(七)项,其任职公司在申请基金经理注册时可不再报送以上材料。

七、关于非公募基金投资经理注册

  公司聘任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的,无需在聘任前注册。请各公司于《规则》实施后30日内向协会报送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公司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见附件4),为上述现任投资管理人员办理登记手续。请各公司今后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公司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及上述人员的变更情况,并报送新聘任投资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八、材料报送要求

(一)纸张

  所有提交协会的纸质材料均采用A4 规格。

(二)电子报送方式

公司在以书面方式报送相关申请材料的同时,应登陆协会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http:// channel.sac.net.cn)进行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档:

1、《规则》第十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司对外公告;

2、《规则》第七条第二项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规定的基金经理(含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

3、本通知第六条第五项所要求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

此外,请各公司通过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及时提交本通知第七条所列的非公募基金投资经理的变动情况。

九、公司联系人

  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协会的联系和报送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培训等相关材料,并于3月31日前将“基金经理注册管理人员联系表”(见附件5)传真(010-66575896)至我会。





附件:1、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2、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3、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

4、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

5、基金经理注册管理人员联系表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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