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0:47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70号

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
对省政府授权经营的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是加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省政府决定先在试点单位推行,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体系,加强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根据有关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
第三条 财务总监由省国资委委派,对省国资委负责,代表省国资委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财务总监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务总监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公司的国有资产营运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协助公司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
(二)摸清公司投资企业户数、分布、资产质量,全面掌握公司及其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的资产收益情况;
(三)列席公司有关财务活动的董事会和经理会议,了解公司资金调度及筹融资计划、费用开支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等;
(四)对公司产权变动(包括公司投资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五)监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六)省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务总监基本任职条件是: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并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选派可采用从有关部门、单位调任或公开选聘方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并任命。
同时委派监事会的公司,其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公司监事会副主席。
第七条 财务总监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开展工作:
(一)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对存在问题可要求公司作出必要说明,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向财务总监书面报告本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根据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分析,向省国资委提出奖惩建议;
(三)定期或按要求向省国资委述职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建立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续任、奖励和处罚的依据;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若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坚持必要的回避制度,所委派的人员不得到有其直系亲属任董事和高级行政经理职务的公司中担任财务总监。
第十一条 一位财务总监可以同时负责1-3家公司。财务总监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过考核并报省国资委批准后可继续聘任,但不在原任职过的公司连任。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编制单列,其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活动经费、岗位补贴由省财政厅拨付,不在所任职的公司开支。省财政厅负责财务总监的业务指导及工作培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规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规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规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湘潭市规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为认真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城市建设方针,规范开发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开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全面规范管理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市场作如下规定:
  一、规范市场,严格管理
  1、强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严禁“四无”企业和挂靠企业进入开发市场。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法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强化规划管理,严禁随意改变、违反审批规划设计图。违者,除责令改正外,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对规划设计未经审批和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依法按违法建设处理。城区开发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做到留足绿地,保证空间,设施配套,美化环境。
  3、强化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杜绝房屋买卖的“地下”和“私下”交易行为。实行公开、公正、公平交易,以维护和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小区开发,配套建设
  1、从2001年4月1日起,所有住宅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计划要求统一纳入住宅小区定点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克服和杜绝零星分散建设。
  2、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建设的零星及设施不配套的商品住宅不得向社会出售,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必须坚决按照规划设计执行,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原则,确保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齐全。
  三、并轨开发,激活市场
  1、从2001年4月1日起,实行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两种建设开发方式并轨。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并轨后,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可后,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给予购房者一定数量的补贴,变间接补贴为直接补贴。
  2、并轨后的住宅开发和房屋建设均按核定的统一标准60元/平方米交缴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和房屋建设报建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减免。在此之前下达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凡没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的一律作废。
  3、所有住宅开发用地,一律用竞投竞价的方式获得。
  四、健全制度,依法经营
  1、从2001年4月1日起,市城区所有住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报建手续不全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违者依法处理。
  2、简化手续,完善报建程序。由市建委本着各自把关、共同负责、统一收费、一次办理的方式,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一门式方便、快捷的报建服务。
  3、抓好质量监督,实行建设开发全过程监管。对住宅小区实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才能销售。未经综合验收的,一律不准销售,违者依法处理。
  4、搞好权证发放,依法办理各项手续。在房屋建设开发全过程中,建委系统各部门要实行联动,坚决克服部门利益驱动,依法依规依程序办理各项手续。
  5、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应缴纳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


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贷款项目房地产抵押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贷款项目房地产抵押管理若干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实施住房制度改革项目的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有于我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单位的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五条 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成都市国土局按各自职责实施抵押管理。
抵押土地使用权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成都市国土局实施抵押管理。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按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一)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房地产,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重要建筑物,除政府有特别授权的外,应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经其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以出租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书面告诉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并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履行;抵押期间租赁期届满,承租人需继续租用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的,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房屋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四)房屋用途属于公共福利性质的;
(五)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属变更的。
第九条 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认为需。要的,可经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抵押人以同一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新的抵押权前,须将已设定的抵押权状况书面告诉新的抵押权人;新的抵押权设定后,须将新设定的抵押权状况书面告诉其他各抵押权人。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
第十一条 自地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于十五日内向抵押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的,变更一方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终止,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抵押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与处分
第十四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确保抵押房屋的安全和完好;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进行处分。
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对抵押房地产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发生房屋拆迁,可清偿债务终止原抵押合同;或重新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房屋发生毁损、灭失,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予以弥补;但抵押房地产已投保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向抵押管理机关申请处分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用于偿还全部债务:
(一)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被依法宣布撤销或倒闭的。
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就处分抵押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准予处分的全民所有制房地产的价值,应经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但在设定抵押权时已经评估并在规定时效内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的房地产处分后,购买人应书面通知原房屋使用人迁出,并给予原使用人不少于三十日的搬迁准备时间。原使用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搬迁的,购买人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抵押管理机关同意,可中止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有正当理由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并证明能即时履行全部债务的;
(三)抵押房地产正在诉讼过程中的;
(四)出现其他应中止情况的。
上述情况不能终止处分的,抵押权人可再次提出处分申请,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处分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支付处分房地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后,用于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和支付违约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过错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3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