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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5:19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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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该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以下职权范围:
(一)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七条 代表提出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议案。领衔代表可以撤回自己领衔提出的议案。附议代表可以撤回自己的附议。
代表提出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大会工作部门应将该议案撤回的情况及时通知联名提出该项议案的其他代表。
如果领衔代表要求撤回而其他附议代表十人以上仍坚持提出该项议案,可以由其他代表领衔重新提出。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九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其他各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提名进行个别人员的调整。
第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承办有关具体事务。
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大会副秘书长兼任。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有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须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二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向主席团作出报告:
(一)建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建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三)建议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程序交由有关单位和组织办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根据审议情况,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别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意见,并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承办机关应当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五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
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能获得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原承办机关应重新办理,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将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审议意见通报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应当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代表可以就办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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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5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
主体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行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作情况;
  (四)检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情况。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各环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标人的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

  第五条 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招标项目(按《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由各镇(区)人民政府自行招标的除外),实行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招标人在单项建设工程中不再进行投标人资格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投标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审查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定期受理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申请,集中组织审查,确定《东莞市投标人资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投标人实行动态管理。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由市发展和改革、建设、经贸、水利、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资格审查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实行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的,招标人可就投标人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提出投标报名条件,但不得任意设置门槛,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八条 凡依法设立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建筑业、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环保评价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均可申请投标资格审查。
  第九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依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包括企业资质、财务状况、质量及安全保证体系、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内容的审查条件,并向社会予以公开。
  第十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年受理一次投标人资格审查申请,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供应商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法定权能;
  (三)有与履行合同相适应的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财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四)有完成合同所需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五)有履行过类似合同的经验及良好的合同记录;
  (六)有履行合同的充足的资金来源或获得资金的能力;
  (七)有良好的商业道德记录。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并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东莞市建设网(WWW.DGJS.GOV.CN)上予以公布。未进入《名录》的申请人,可申请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五)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未在本市承接工程的企业应当提交企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
  (六)注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七)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销售业绩证明;
  (八)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已被宣布破产的;
  (二)未依法履行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近二年有犯罪记录的;
  (四)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资质(资格)的;
  (五)近二年在合同履行中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
  (六)近二年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行为的;
  (七)近二年有严重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如行贿、串通投标)的;
  (八)近一年有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
  (九)近一年有转包、挂靠行为的;
  (十)近一年发生三级(含三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十三条 已列入《名录》的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在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与《名录》有关的资料、数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因自身原因没有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
  被清出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委员会两年内不受理其重新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四条 已列入《名录》的企业,符合招标项目投标报名条件的,均可作为投标人或承包人。
  第十五条 对已被行政监督部门记录有不良行为或者涉嫌串通投标并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投标人,在资格审查委员会未取消其投标资格前,招标人可以拒收其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人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承包人动态管理依据。

第三章 规范招标行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不同的中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项目,不再进行技术标评审,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或一般建设工程,取消技术标评审,按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1、公开商务标(投标报价)报价,按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排出名次;
  2、取消排名第一的投标报价;
  3、将排名第二至第五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当有效标个数只有三个或者四个时,将有效标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4、最接近平均标价的下限投标报价人为中标人。
  对于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投标人的技术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招标人可在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中,按第(二)项所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三)个别技术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采取技术标仅评审是否合格,商务标从最低价开始评审的方法。对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较低,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进度的,专家评审小组应当劝其自动放弃投标;不同意放弃的,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同意放弃的,再从次低标开始评审,依此类推。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招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情形外,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在收取投标文件后或评标过程中,不得扩大废标范围。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二)存在影响招标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最高限价的。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项目,可按下列方式确定承包人:
  (一)邀请招标工程可以在《名录》中选取不少于五家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中标原则确定中标人。
  (二)为抢险救灾而必须紧急建设的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人承接,同时应当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的规范管理。工程签证必须真实、合法、准确,要做到一项一签、一事一单、及时签证。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因设计图纸重大修改或重大变更,需要重新修订原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依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前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方案备案,招标过程中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有关评标资料备案,招标后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承发包合同备案,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督。
  招标方案包括:工程简况,依法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程序及时间安排。

第四章 规范投标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行投标人固定投标员进场投标制度。凡在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一名固定投标员持卡代表本企业在我市参加投标。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固定投标员不参加投标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固定投标员应当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固定投标员本人持下列资料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固定投标员卡:
  (一)企业委托书;
  (二)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彩色大一寸照片两张;
  (三)固定投标员属本企业在编人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凡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东莞市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记录企业的基本资料、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建设系统信息互联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企业基本资料记入诚信手册: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的资质等级;
  (三)企业的财务状况(上一年度的总资产、净资产、负债率、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利润等);
  (四)企业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五)企业的年纳税额;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企业经营良好行为记入诚信手册:
  (一)企业获得建设部、广东省及市有关部门评定的工程质量或安全奖;
  (二)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手册: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降低工程质量、影响施工安全、扰乱建设市场秩序、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不良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限制其参加本市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出卖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者承揽工程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四)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投标人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投标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开标会场纪律、扰乱开标会场秩序的;
  (八)不按时参加或不参加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会议的;
  (九)收标后撤回投标文件的;
  (十)中标后不提交履约保证担保的;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与招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十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单方面中止施工合同的;
  (十四)非原参加投标中标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施工(监理)的;在实施过程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更换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的;项目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或监理人员与中标文件确定的人员不相符的;
  (十五)项目经理同时承担超过一项工程项目或总监理工程师承担超过三项工程监理任务的;
  (十六)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十七)在履约保证担保期限内撤保的;
  (十八)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九)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而引发民工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等事件的;
  (二十)因质量、安全原因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机构责令停工的;
  (二十一)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有关部门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不良行为须有下列文件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东莞建设网(WWW.DGJS.GOV.CN)查询企业信用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认为东莞建设网公布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记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信息确有错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声明。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更换: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被司法机关羁押或判刑的;
  (七)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对投标人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中标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企业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认定资料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该企业诚信手册。对已列入《名录》中的投标人,其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直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工程承包商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企务公开制度,向全体干部职工张榜公布或向干部职工大会报告工程发包承包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收到投诉与举报的,可以要求招标人暂停招标,及时处理和制止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监督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监督对象分别建立违规行为的登记制度和通报制度,随时抽查招标情况和行政监督档案。
  第四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违反招标投标行政处分办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名录》中确定投标人或承包人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五)串通招标投标或行贿的;
  (六)正式投标人或中标人变相买标、卖标或转包工程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八)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档案,将招标人备案材料、其他招标投标过程资料、投诉与举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整理成册,作为招标投标资料归档。行政监督部门在每个季度末,应当将该季度的招投标监督情况书面上报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发生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第四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监管,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加强对招标最高报价值、工程变更、工程签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强化工程造价的后续审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建设规模标准没有达到《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单位。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由单位自行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机构。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四)有经过严格审查、培训,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金融、仓库、商业街区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看护、押运;
(三)依法举办的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体、旅游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须经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九条 单位自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必须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重新报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保安服务组织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有关证照,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参与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二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四)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扭送公安机关;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生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应报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注册检验。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保安服装、标志、执勤牌和工作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根据需要可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从事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金融、重要仓库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身、非法拘禁和侮辱他人;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四)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及合法财物;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本单位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进行督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建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执勤的;
(四)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服务范围的;
(五)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保安人员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招聘的保安人员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9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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