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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29:07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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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
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调控运输市场运力和运量平衡,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合理分工,优化运力资源配置,引导道路客运的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道路客运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是指其资历、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本规定所称的质量信誉,是指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对其在一个阶段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五级。个体运输户不评经营资质等级。
  第六条 一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120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120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的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亿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包括车辆设备、车站设施等,下同)为3亿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800辆以上、客位240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300辆以上、客位90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一类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亿元,其中客运收入3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七条 二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23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3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60辆以上、客位18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这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八条 三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三类班线客运3年以上;企业在近3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9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8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且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人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25辆以上、客位7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5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15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九条 四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四类班线客运2年以上;企业在近2年内平均年完成客运量4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5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且中级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以上;至少有一个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3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十条 五级企业
  凡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但未达到四级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道路客运企业,为五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按以下要求评审和审批。
  (一)申请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应到本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领取、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企业章程;
  4、企业经理和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履历和任职文件;
  5、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情况名单;
  6、营运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资历和上岗证情况名单;
  7、企业财务年报表;
  8、企业的资产净值和客运资产净值证明;
  9、营运客车明细表;
  10、现经营的客运班线、班次明细表;
  11、企业实际完成的客运量和客运周转量统计表;
  12、企业的安全行车、服务质量统计资料;
  13、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必要时,上一级审批机关可对下一级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进行抽查。
  (三)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批准后,由审批机关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分别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四)五级企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并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同时经营客运、货运、汽车维修及其他项目的综合性道路运输企业申请客运经营资质等级时,应重点审查其与道路客运相关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已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成违制分立或合并后组建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重新评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对新设立的道路客运企业,可根据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进行评定,先核发临时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照本规定进行经营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并重新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对由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出资成立的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应根据新企业实际达到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考查,其中企业资历、运输质量、经营效益等指标可按出资控股母公司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分立、合并、停业后三个月内,原道路客运企业应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客运企业因故歇业,应在歇业后一个月内,将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交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重新营业时申请领回。
  道路客运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遗失《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可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结合企业年审负责组织进行,但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必须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均符合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在上一年度内经营状况良好;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低于0.3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低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低于3.5万元/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通公路[1996]年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90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8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不低于85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凡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或由当事人投诉并经查情节确实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均为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
  6、基本上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基本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一项或两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经营不亏损;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0.3人至0.5人(含)/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1.6人至1.8人(含)/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3.5万元至4万元(含)/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通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不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不低于80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重大服务质量事件不超过3次;
  6、无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三项以上(含三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2、经营严重亏损;
  3、行车事故频率高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高于0.5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高于1.8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高于4万元/百万车公里;
  4、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低于800分;
  5、发生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6、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故超过3次或发生1次以上性质特别严重的服务质量事件;
  7、有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如恶性超载;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价,乱收费,牟取暴利;压价恶性竞争,扰乱运输市场等)。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考核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递交《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一年度的生产完成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对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结论,记录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质量信誉考核表内。
  第五章 客运线路分类与经营分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见下表,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标准

┏━━━━┯━━━━┯━━━━┯━━━━┯━━━━┓
┃ 项目 │ 甲种 │ 乙种 │ 丙种 │ 丁种 ┃
┃    │(跨省)│(跨地区)│(跨县)│(县境内)┃
┠────┼────┼────┼────┼────┨
┃    │跨省地区│省内地区│地区内地│    ┃
┃一类线路│所在地与│所在地与│区所在地│    ┃
┃    │地区所在│地区所在│与县所在│    ┃
┃    │地之间 │地之间 │地之间 │    ┃
┠────┼────┼────┼────┼────┨
┃    │跨省地区│省内跨地│地区内县│    ┃
┃二类线路│所在地与│区县所在│与县之间│    ┃
┃    │县所在地│地与地区│    │    ┃
┃    │之间  │所在地之│    │    ┃
┃    │    │间   │    │    ┃
┠────┼────┼────┼────┼────┨
┃    │跨省县与│省内跨地│地区内毗│    ┃
┃三类线路│县之间 │区县与县│邻县之间│    ┃
┃    │    │之间  │    │    ┃
┠────┼────┼────┼────┼────┨
┃    │毗邻省毗│省内毗邻│    │    ┃
┃四类线路│邻县之间│地区毗邻│    │    ┃
┃    │    │县之间 │    │    ┃
┗━━━━┷━━━━┷━━━━┷━━━━┷━━━━┛  (一)表中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地级市;“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县与县之间”线路包括县所在地以及乡、镇、村。
  (二)国家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可按地区所在地对待,省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及大型商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可按县所在地对待。
  (三)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划入甲种一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分工
  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并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六章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四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是指对道路客运企业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结论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时,对其经营资质等级等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定经营资质等级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
  (二)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给半年时间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三)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班,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上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或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必须进行为期两年的整改,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后,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申请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两年内达不到整改目标,不能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的,应在被降级的第三年内全部退出与原经营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经营线路,按降级后的经营资质等级调整安排其经营线路。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的定级、升级、降级,一般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束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由运政机构不定期在地方或交通行业报纸期刊上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中,如发现其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虚报经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除应严格按照经营资质标准和质量信誉考核要求对其重新核定等级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三至六个月、责令限期整顿直至降级。
  第三十二条 无《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或擅自超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分别参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效能部1998年第3号令)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逾期不接受质量信誉考核,在其未接受考核前,不予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情节严重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本规定工作中,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其它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略]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略]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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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的规划、勘查、开采、利用、管理、保护和煤田火区灭火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协调、解决煤炭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资源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的保护性开采措施。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先进采煤技术和工艺,优化开采方式,开采难采煤层、极薄煤层和边角煤或者进行复采,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资源储备制度,规范煤炭资源储备建设和管理,强化对煤炭资源的控制,保障煤炭资源供应安全。

煤矿企业应当对煤炭资源及其煤层气、煤矸石、矿井水和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水资源,防治灾害,恢复和治理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和地表塌陷区。

第八条 自治区对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权人,按照资源高效利用、保障安全、合理补偿、以优并劣、以大并小的原则,依据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方案,通过兼并、转让等方式,实施煤炭资源的整合和优化配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的矿区总体规划,组织专家预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以外的矿区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并应当征求自治区发展和改革、煤炭行业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年度勘查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方式出让;出让采矿权应当根据国家煤炭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按照批准的设置方案进行。

开发太西煤资源,除国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外,不得批准新的采矿权。
第三章 勘 查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探矿权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对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矿产地,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有偿出让。

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的勘查项目应当由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由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项目,由自治区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商业性勘查项目,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方式,确定地质勘查单位。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遵守勘查工作规程和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对勘查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报告。

第十八条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探矿权,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后,对大中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三个月内、小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二个月内完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勘查报告评审意见和储量备案材料后,一个月内汇交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未经评审,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开 发

第十九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矿项目的预审或者核准。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内煤矿建设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预审同意后,依法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矿井建设规模在限额内,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煤矿建设项目的,由企业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核准。

第二十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查地质报告进行煤矿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煤矿初步设计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安全设施设计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工程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煤矿安全监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煤炭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报送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未按照规定编报开发利用方案或者方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煤矿设计,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太西煤的产量限额指标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和下达的限产指标组织生产,限量开采,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指标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报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新建单个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年三十万吨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

对边角煤、极薄煤层等零星煤炭资源开采,应当由煤矿企业开采,矿井设计能力不得低于自治区规定的年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一个矿区一个开发主体,由符合煤炭开发准入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作为开发主体,与配置煤炭资源的企业合作,实行投资多元化联合开发。

第五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配置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国家规划矿区未设置采矿权的煤炭资源实行统一配置,提高煤炭资源的转化和利用效率。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的煤炭资源优先配置给大型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等煤炭深加工项目。

煤炭资源的配置量应当依据配置资源项目的建设规模和煤炭消耗定额确定。

第二十九条 配置煤炭资源,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确认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配置实行动态管理。配置煤炭资源的项目自核准后一年内主体工程未开工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收回承诺配置的煤炭资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配置给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项目的煤炭资源,不得擅自转让。
第六章  保 护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其回采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作面煤炭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每年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上年度动用资源储量报告。煤矿企业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年度资源利用报告和检测报告进行审查核实。储量检测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矿井的安全技术改造,未经批准,不得扩大生产能力,不得新建生产矿井。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采范围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煤矿企业应当办理闭坑手续。关闭前应当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批准的储量已经开采完毕,符合接续条件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已经批准开办的小煤矿,不得配置新的资源量,不得进行扩建。对适宜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资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资源整合和矿井改造;对影响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或者折价入股;属于浪费资源严重、没有安全保障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宁东煤炭基地以外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标准,但依法已取得相关证照的小煤矿,可以采取由大型煤矿企业收购、兼并,或者小煤矿之间实施资源整合、联合重组等方式进行改造;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和整合改造条件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按照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煤矿设计批准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开采,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采厚弃薄、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对煤矿企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灭火工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田火区应当科学划定。煤田火区的范围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和其他煤炭资源。

第四十条 煤田火区由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负责灭火方案的编制、施工、火区监测、火区后期管理。

原批准的灭火工程到期后,不得批准和接续新的灭火工程。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影响灭火工程质量和灭火成果的矿井或者涉及矿井自身安全的,应当暂停生产活动,煤田火区灭火工程竣工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施工到期后,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不少于三年的监测管理;发生复燃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治理。

第四十三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开采煤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煤炭资源税费的监察、监督、审计力度,确保各项税费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煤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影响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煤的;

(三)单位和个人进入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煤的;

(四)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煤炭资源达不到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采或者扩大太西煤生产能力和限产指标进行生产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产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擅自转让煤炭资源配置的,转让无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煤炭资源的配置。

第五十条 煤炭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资源分布区域,包括石嘴山、石炭井、灵武、鸳鸯湖、横城、韦州、马家滩、积家井、萌城等矿区。

本条例中所称太西煤,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汝箕沟等矿区的无烟煤资源,包括汝箕沟井田、白芨沟井田、二道岭井田和大峰井田。

本条例中所称宁东煤炭基地,是指灵武、鸳鸯湖、横城、韦州、马家滩、积家井、萌城等矿区和石沟驿井田。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小议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主体的界定

黄祖建


  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占刑事案件的较大比例,并有不断上升的趋势,由于该犯罪行为人数众多及破坏性大,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和谐与稳定。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把握好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范围,是合法、有效打击该犯罪的关键。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概述为: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这四类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以看出,聚众斗殴的主体并不是单纯的指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仅指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界定好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司法工作人员的首要任务。
  一、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主体认定情况分析
  司法实践对聚众斗殴罪主体范围的界定有以下几个难点:1、扩大打击涉案主体,将所有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全部纳入聚众斗殴罪主体范围,这种司法实践局面不仅有损刑法的严肃性,也违背了立法本意,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2、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混淆,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的行为表现和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极为相似,许多此类案件都以聚众斗殴案件来处理,有碍司法公正,所以应作严格区别:前者指行为人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等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实施的群体斗殴行为,后者则是以群体打斗来维护或者扩大既有的民事利益,其处理结果应分不同情况处理,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不应混为一谈。3、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定。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等来谋取不当利益,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二、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的界定
  对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的认定,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我国刑法第九十七条关于首要分子的规定为依据认定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二种观点主张对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出新的认定,认为聚众犯罪与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并不相同,因为刑法对二者作出定义的参照标准有别,前者的参照对象是所有的行为主体,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一般参加者,后者的参照对象是所有的犯罪主体,包括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首要分子为: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该条款已经明确规定了首要分子的概念,而且其作为刑法总则的条款,优先于分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如果总则与分则相冲突,应以总则为参考。具体来说,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包括:1、组织、指挥但不参与直接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2、组织、指挥同时也积极发动、号召具体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的。3、以其威信或者影响力,没有明示也没有直接参加,只幕后策动聚众犯罪行为的。4、为聚众斗殴出谋划策,提供方式方法以及应对政策的人员。
  三、聚众斗殴罪中其他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界定
  聚众斗殴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之外的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作出明确的界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差别较大,甚至出现相对立的案例,导致犯罪人不服的情况,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区别:前者是积极主动地参加或者响应,主观上意愿较为强烈,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较大的斗殴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后者是对斗殴的目的不明确,主观上不追求危害结果的扩大化,仅起到造势、助威的作用,并且危害结果轻微。从行为人的个体上看,首先,积极参加者一般表现为参加聚众斗殴的意愿强烈,主动参与或者积极附和,与被胁迫、被动参加有明显的区别。其次,积极参加者为了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如携带作案工具、鼓动其他参加者加入、在斗殴现场异常活跃等,同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一般参加者个体则没有这两方面的特征。


作者 :荔浦县人民法院 黄祖建 时间:20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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