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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1:30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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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24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2年6月28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6月28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水产资源
第三章 发展水产养殖
第四章 加强渔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和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养殖水面及其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
第三条 动员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各种水面,实行以养为主,养殖、增殖、捕捞、种植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有关的政策、法律、法令,大力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

第二章 保护水产资源
第五条 重点保护的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经济水生动物、植物为:
鱼类: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鲚鱼(毛页)、鲇鱼、鳊鱼、鲂鱼(角鳊)、鲫鱼、鳜鱼(桂鱼)、乌鳢(才鱼)、□(guan)鱼(笔杆鲦)、鲥鱼、鳗鲡、银鱼、鲴鱼、长吻□(wei )、铜鱼、白甲鱼(沙鱼)、湘华鲮、白鲟、中华鲟、中华倒刺□(ba)、赤眼鳟、肥坨黄□鱼、
黄鳝、泥鳅。
虾蟹类:沼虾、中华小长臂虾、中华绒螯蟹、青蟹。
贝类:三角帆蚌、褶纹冠蚌(棉鞋蚌)及各种丽蚌。
水生和两栖动物:白暨豚、大鲵(娃娃鱼)、江豚、乌龟、鳖(脚鱼)、青蛙。
食用水生植物:湘莲、藕、芡实(鸡头米)、菱角。
第六条 天然水域重点保护的经济鱼类和其他经济水生动物,原则上以达到性成熟龄期为可捕标准。近期内几种主要经济鱼类最低可捕标准为:青鱼、草鱼、鲢鱼、镛鱼一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鳊鱼二两以上,鲫鱼一两以上。随着鱼类资源的恢复逐步提高可捕标准。
贝类可捕标准为:三角帆蚌个体重五两以上,褶纹冠蚌个体重六两以上。
第七条 洞庭湖和湘资沅澧四水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幼鱼肥育区以及贝类主要产区划定禁渔区、禁渔期。鱼类主要产卵场实行春禁,春禁期一般为当年的四月至六月。冬季落鱼深潭河槽有计划地实行冬禁,冬禁期一般为当年的十月至翌年五月。具体禁渔区、禁渔期由
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跨县的重点保护区,由地区行政公署划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鱼类繁殖洄游季节,禁止拦河、拦湖截捕和在闸门上套网捕鱼。禁止捕捉散仔鱼。有条件灌江的湖泊,在不影响农田排涝灌溉的前提下,适时开闸纳苗。禁止在灌江期间捕鱼作业。
第九条 保护贝类资源。禁止在天然水域和国营、集体养殖水域滥捕育珠贝类。育珠需要时,应定额采捕。在省内调剂育珠贝类,须经所在县、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外省需要引种蚌源,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采捕和调运,不准套购、贩卖。
第十条 保护天然鱼苗。禁止在江河捞苗。确因调剂养殖品种需要捞苗的,须经地、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并做到野鱼还江。
第十一条 保护水域环境。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鱼塘等水域排放不合排污标准的废水、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污染养殖水面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单位负责赔偿。
湖区血防药物灭螺,芦苇治虫和水域探矿爆炸,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禁渔期禁渔区探矿爆炸造成的渔业损失,由探矿爆炸单位负责赔偿。
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应建设必要的救鱼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

第三章 发展水产养殖
第十二条 根据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合理规划,充分利用一切可用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和种植业。水面应与耕地同等对待,不得荒废。养殖水域要合理划定最低养鱼水位线。
禁止填塘造田。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养殖、种植水域的,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养鱼,按照水面归属,谁所有谁经营,水产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小型水库养鱼,经营权限已经明确的,不再变动;有争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水库养鱼设施要统一规划施工,做到灌溉、防洪、调蓄、养鱼统筹兼顾,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保障国家、集体经营养殖水面的所有权和个人经营水面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国营、集体渔场以及划给连家船渔民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经营范围,定权发证,长期不变。水面经营权属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当地
人民政府仲裁;跨界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国营渔场应加强经营管理,搞好生产配套建设,提高经济效益,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尚未利用的国有水面,要积极开发利用,由国家经营或国家与社队联营。
国家扶助建设的商品鱼基地,要按国家规定的计划和标准,完成基地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充分利用山塘、池塘、小水库、小湖泊等小型水面,发展农村社队养鱼和城郊养鱼。鼓励社员家庭养鱼。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发展稻田养鱼。
改善养鱼生产条件,实行精养高产。鱼池鱼塘建设要纳入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统一安排。禁止占用良田兴建鱼池鱼塘。
农村生产队和社员家庭养鱼所获产品可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建立苗种生产体系,搞好鱼苗鱼种生产,推广鱼苗人工繁殖,做到合理布局,划片供应,多样育种,提纯复壮,科学放养。
第十八条 建立渔业生产责任制,积极推广专业承包,由水面所有单位与承包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一定几年不变。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需要的木材、楠竹、桐(秀)油、燃油,国营渔场和苗种场饲养亲鱼、培育鱼苗鱼种需要的饲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计划供应。
第二十条 健全水产工作机构,加强水产科学研究,着重搞好鱼种、饲料、鱼病、防逃、渔业资源增殖以及水库深水捕捞等应用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水产新品种、新技术,普及水产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章 加强渔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和洞庭湖区重点县、市设渔政管理站,其他地、市和县(市)水产主管部门配备专职渔政管理人员,负责渔业法规的贯彻实施。
充实洞庭湖区水上派出所的力量,加强外湖和国营渔场的渔业治安工作。
在水产、渔政部门的指导下,健全群众性的湖、河管理委员会和其他护鱼联防组织,加强渔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洞庭湖区、湘资沅澧四水所有天然水域的渔业生产,由有关县(市)水产渔政部门按行政区划管理。各级水产渔政部门要按照先专业后副业和就地生产为主的原则,合理安排捕捞生产,并根据当地水产资源条件,调整捕捞渔业,逐步实行限额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实行渔业许可证制度。专业、副业渔民和渔船,由省水产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渔民证和渔船牌照,凭渔业证照作业生产。无渔民证和渔船牌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外江外湖捕捞。
渔民出县捕鱼,须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办理入湖入河手续,并按当地有关规定作业;外省渔船入境生产,须经省渔政管理站批准。擅自入湖入河捕捞的,按无证捕鱼论处。
渔民入湖入河捕鱼,应按规定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沿湖沿河农村社员,在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养殖水面的前提下,允许自食性捕鱼,但只能使用沿岸性小型渔具,不得动用船只或其他浮水工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现有渔船渔具数量,实行造船审批、渔具登记管理办法。渔船、渔具的新增与更新,由当地水产渔政部门批准,风网船和机动渔船的新增与更新,由省渔政管理站批准。
第二十五条 加强渔具、渔法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渔政管理站的规定,确定主要渔具的网目大小和规格。禁止加工、出售未经许可和不合规定的捕捞渔具。
禁止矮围(包括泥围子)捕鱼。血防灭螺矮围常年蓄水灭螺,不准放水捕鱼。
严禁在一切水域毒鱼炸鱼、在天然水域电力捕鱼和在养殖水面偷鱼抢鱼或强行捕鱼。
严禁使用“迷魂阵”、拦江网、虾阵、麻布网、布围子(包括化纤制品)、沙套网、二密网、布□、密□、放涵筒、塞春湖(港)等严重危害鱼类资源的渔具、渔法。
禁止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国营和集体渔场、商品鱼基地、专业和副业渔民的产品,实行按比例派购。一定几年不变。完成派购任务以后,鱼产品可以自行处理。专业和副业渔民的派购任务,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就地生产,就地交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水产法规,充分利用本地资源,改善生产条件,开展多种经营,连续三年增产增收,完成水产品上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搞好资源保护,坚持春禁冬禁,使本地鱼类资源明显恢复和有所发展的;
(三)在培育鱼种,广辟饲料来源、防治鱼病、精养高产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以及水产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或重大革新的;
(四)坚持安全生产,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五)同违法行为作坚决的斗争,在查获违章违法事件和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六)积极从事渔业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水产渔政部门给予停止作业、吊销渔业证照、没收渔具鱼货、赔偿损失、罚款等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无证捕鱼、越界作业或抢占他人生产埠头的;
(二)使用本条例禁止的有害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生产的;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的;
(四)进入国家、集体和个人养殖水面钓鱼、偷鱼或损坏养鱼设施及水产科研设施的;
(五)偷捕、偷运河蚌出县、出省或套购贩卖河蚌、鱼产品的;
(六)有其他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侮辱殴打渔政管理人员和护鱼人员造成伤亡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
(三)毒鱼、炸鱼和在天然水域电力捕鱼,造成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四)盗窃、抢夺鱼产品的;
(五)偷盗渔船渔具、亲鱼、鱼种、鱼苗,破坏渔业生产的;
(六)套购河蚌、鱼产品进行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的;
(七)有其他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行为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参加、怂恿他人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渔政管理奖励和处罚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过去颁发的水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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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13日,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双重领导各沿海港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更有效地使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港口、内河等大中型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其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后评价和还本付息等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贷款系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及其他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以下简称贷款机构)向我国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所提供的贷款。现阶段国家统一对外借款的机构是:
世界银行贷款为财政部;
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为中国人民银行;
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及其他外国政府贷款为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四条 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利用上述贷款,除经国家批准实行统借统还外,一律实行统借自还,对内实行转贷。
第五条 贷款项目实行行业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负责对贷款项目的行业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港务局、航务局等(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成立专门机构,在交通部的指导、组织下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项目申请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港口、内河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均可申请国外贷款。申请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行业规划或五年建设计划;
(二)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三)具备还贷能力或还贷资金落实;
(四)有较好的经济、社会和财务效益。
第七条 申请国外贷款渠道应根据项目性质、规模、采购方式以及贷款机构的贷款条件、原则、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八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必须遵循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应符合贷款机构的贷款程序要求。
第九条 申请利用国外贷款的单位,在编制五年建设计划时,应提出拟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按计划渠道逐级平衡上报。交通部经过筛选和综合平衡,提出公路、水运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计划,报国家计委,申请列为备选项目。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计划管理体制上报项目建议书。凡国内已批准项目建议书而未考虑国外贷款的项目,若需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单位应提出利用国外贷款的申请报告。
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除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包括贷款额度、贷款渠道的建议、贷款使用方案及还贷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必须向国家计委出具还贷担保,作为审批贷款项目的必要条件。还贷担保由项目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计划委员会出具。交通部直属单位贷款项目的还贷担保按国家计委的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同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根据有关保密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本,经上级主管部门及保密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核,统一对外提供,为据此开展贷款项目的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对贷款项目的正式评估(事前调查)一般在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正式评估的内容包括项目的规模、工程设计、贷款额度、贷款的使用、采购方式(包括土建和设备、材料)、贷款支付等。正式评估的结果如与原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重大出入,应报原批准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经正式评估并与贷款机构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项目单位应按计划管理体制或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国家计委上报利用外资方案。利用外资方案不仅包括已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还应提出需用贷款采购的设备、材料的详细清单(附主要技术参数)、采购方式、技术合作和人员培训计划以及研究课题等具体内容。批复后的利用外资方案作为贷款谈判和项目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贷款的谈判与签约由统一对外借款机构组织和负责。交通部组织项目单位准备贷款谈判的资料,协助有关统一对外借款机构修改和完善贷款协议文本、参与贷款谈判等有关工作。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做好贷款项目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验收、生产准备以及完成贷款协议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对工程质量、费用和工期实行有效的控制,保证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实施阶段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和施工现场准备等应和贷款项目评估或现场调查阶段的工作交叉进行,以保证贷款协议生效后工程及时开工、尽早用款。
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及设备、材料的采购方式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办理。所有对外采购,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合格的外贸公司代理。
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采购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及设备、材料,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写土建工程的有关招标文件和设备、材料的技术规格书;采用询价比价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直接采购设备清单。土建和水工工程招标文件内容及设备、材料的技术规格书或直接采购设备清单中的技术性能、参数、数量等必须符合已批准的初步设计的要求和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并报交通部或按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拟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批,应按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评标必须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交通部组织、参与初评工作或审查初评结果。所有评标结果须由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提交贷款机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的评标结果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组建监理工程师机构,选聘中方或外方监理咨询专家,工程质量的控制和监督由独立的施工监理机构负责。
贷款项目的设备采购,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文件和技术规范对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改变国家审定和贷款协议认可的工程规模和主要内容。如确需改变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单位,经批准后提交贷款机构认可。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编制年度计划的同时应编制贷款项目外资使用年度计划,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贷款协议有关研究课题和培训的内容及要求,按年度编制考察或培训计划(附详细大纲),报交通部审批。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计划,并在交通部的统一组织或协调下具体实施。培训及考察完成后应及时编报总结材料。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交通部和贷款机构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交通部、上级有关部门和贷款机构报送项目执行进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由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项目竣工半年内,项目单位就按贷款机构推荐的格式,并在国内竣工文件的基础上编制对外提供的项目竣工总结报告,报交通部审查后送交贷款机构。

第五章 贷款项目的支付和还本付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协议签署以后,由相应的统一对外借款的机构与国内借款单位签订转贷协议。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转贷协议规定的内容和条款履行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在贷款协议签署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如贷款协议要求开列贷款项目的外汇特别账户的,可开列特别账户,并及时办理首次提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做好支付预测和分析,定期向交通部报送贷款支付进度报告,并按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要求,按期还本付息。

第六章 组织机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立项后,项目单位应组织成立专门的贷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贷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贷款项目管理机构成立后,应及时报交通部备案。参加贷款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整理保存原始资料、报告和各种文件,以备对贷款项目的检查、审计及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后评价,除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有关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办法外,还应对利用贷款的管理工作提出评价和总结,并配合贷款机构做好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使用技术合作费聘用咨询公司(专家)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机构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要求进行。咨询公司的选定,原则上应按照短名单方式进行比选,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贷款机构认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将按不同的贷款渠道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47号


永修县、湖口县、都昌县、星子县、庐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关于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

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的公告》精神,切实加强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确保采运砂依法、科学、规范、有序,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及《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九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统一协调执法,各司其职、分级负责、利责挂钩”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市采砂办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砂行使统一管理权,市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沿湖各县(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沿湖县(区)采砂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和市采砂办的统一组织指挥下,协助和配合做好采砂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成立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指挥部(简称指挥部),由市采砂办主任担任指挥长,沿湖县(区)分管县(区)长和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和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计划财务部、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监督检查处(综合执法队)负责人为成员。指挥部在市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

指挥部下设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分别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监督检查、综合执法与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现场监管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

第五条 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人员组成与装备保障

(一)人员组成。从市水利、公安、海事、港航等部门具有执法资格的人选中,抽调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的人员组成。设队长1人、副队长2人、执法人员10人。

(二)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的主要职责

1、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的协调执法和监督检查指导。

2、宣传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开展采区生产安全监督检查指导。

4、对出入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运砂船只进行监督检查执法,监督采区采砂船按“五定”要求作业,责令未经许可进入采区的采砂船,按指定地点集中停靠管理。对违法违规的采、运砂船进行依法处理,并促其补缴相应的税费。

5、抓好鄱阳湖九江水域禁采区和禁采期的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

6、搞好鄱阳湖九江水域治安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幕后策划、指使、破坏、妨碍正常采砂秩序和暴力抗法、强买强卖、欺行霸湖、非法收费、敲诈勒索、拦船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7、做好与省运砂流动检查点的配合协调工作。

8、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三)装备保障。配备执法船3艘,艇4艘,救身衣、救身圈若干。

第六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人员组成、主要职责、装备保障与运行安排

(一)人员组成。在沿湖的永修县、都昌县、星子县、庐山区、湖口县分别设立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由市采区办根据采区大小、采砂船数量和控制开采量等因素确定人员数量和素质条件要求,按照各司其职、分级负责、利责挂钩和属地原则,分别从海事、港航和所在县(区)水利、公安、渔政等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设所长1人,由市采砂办副主任兼任;副所长3人,由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部长、市场营销部部长和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主任担任;工作人员若干人。

(二)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主要职责

1、负责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与现场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以及采砂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确保采砂管理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确保采砂管理人员人身安全、生产安全、资金安全、廉政安全。

2、宣传贯彻采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检查采砂船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砂许可证或有关批文,是否存在转让、买卖、涂改等情况。

4、检查采砂船及其采砂设备是否与被许可的船只相符,检查采运砂船是否安全适航,是否按规定设置标识和显示信号。

5、检查采砂船的技术人员及现场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6、审查采砂船的采砂作业方案和计划,确保采砂作业按采砂许可证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7、检查采砂船的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8、检查采砂船是否在批准的采区范围内、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和开采控制高程进行采砂作业;

9、检查采砂作业是否按照要求处理弃料、排污及生活垃圾;

10、检查采砂船和运砂船在作业现场的生产、停靠、装载、进出采区等是否遵守规定。

11、对采砂船的作业和运砂船的装载,出入采区的秩序进行监管,并对生产、销售装载的湖砂进行计量核定和签证;

12、依法统一征收税费,依法查处拒缴、拖欠行为;

13、对采砂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与查处;

14、对离港运砂船,查验采运砂相关票据。

15、如实记载现场监管情况。

16、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三)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下设三个工作组:

1、综合协调保障组:设组长1人,由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主任兼任;副组长2人,由采区所在县(区)乡镇政府负责人和渔政分局局长担任,工作人员(炊事员、管理员、船员等)若干人。负责协调采区管理各项工作和后勤保障工作。

2、生产经营管理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市场营销部部长兼任;副组长1人,由采区所在县(区)水利局副局长担任;票据管理员3人,由财政、海事派员担任;总收费员3人,由港航派员担任;总计量监督员3人,由采区所在县(区)水利局派员担任;站泵计量员收费监督员若干人。负责采砂生产管理、计量收费管理、市场营销管理、燃料供应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组下设若干个计量收费监管班。每个班负责对1-10艘采砂船的计量收费监督工作。每个班设班长1人,由由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派员担任;副班长1人,港航派员担任;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按每艘采砂船3人配备,由港航和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派员担任。计量收费监管班负责对采运砂船的采运砂进行计量核定和经营收入与部门规费的收取等工作。

3、安监纪检保卫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部长担任;副组长2人,由采区所在县(区)水上公安派出所长和采区所在乡镇派员担任;纪律监察员2人,由市和采区所在县(区)纪检监察部门派员担任;安全生产监督员2人,采区所在县(区)安监局派员担任;安保员6人,由采区所在县(区)公安部门派员担任。负责采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采区维稳、纪律检查、票据查验、安全保障、事故处置等工作。

(四)装备配置

每个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部,由市和所在县(区)各安排1艘,作为执法船为现场监管指挥船。同时,根据需要从海事、港航调配执法艇数艘。

(五)运行安排

1、采区生产作业时间每天14个小时,从6:00至20:00。实行两班现场监管制,即首班从6:00至13:00,末班从13:00至20:00。

2、对每艘采砂船,实行计量收费监督员旁站式管理。

第七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人员由市采砂办统一培训后上岗。

第八条 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的工作经费在采砂经营收入中统一安排,核定基数,包干使用。

第九条 统一规费征收。对水利、海事、港航等相关部门的采砂规费,由相关部门委托市采砂办统一收取。

第十条 建立和健全砂石市场销售定价机制。采砂现场交易的砂价由生产经营管理组根据砂石市场行情变化情况,征询采砂船主与运砂船主双方洽谈的意见,向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提出决策依据;再由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拟定当日采区的统一价格,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采砂计量收费与生产作业管理机制。采砂计量由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采砂船主与运砂船主三方签字核定。采砂经营收入和部门规费收入,由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按照指挥部批准的统一价格与国家有关规费收取标准,向采运砂船主办理开票收款手续后,方可生产作业。每个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下班时,必须将所收款额全部上交到总收费员,并将当日生产、销售、收入等情况以表格形式上报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和计划财务部。

第十二条 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廉洁自律意识、依法行政意识,以强烈的责任感、事业心和一丝不苟、严谨认真的态度,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切实做好采砂生产经营管理和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采区现场监督监管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市采砂办《采砂管理人员工作纪律》。工作期间禁止饮酒,禁止打朴克牌、打麻将,禁止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有价证券等。

第十四条 对违纪的采砂管理人员,一经发现,情节轻者按《采砂管理人员违纪处罚若干规定(暂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违法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采砂办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完善,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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