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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4:19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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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工作,我局组织编制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4月7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
( 2013-3-8)
适用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
    本导则不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
    1)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
    2)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
    3)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

术语和定义
2.1危险化学品
   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及其他化学品。
2.2安全设施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控制、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采用的设备、设施、装备及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2.3新建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为新建项目:
1)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
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
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2)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
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
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2.4改建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为改建项目:
   1)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
     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2)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
     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2.5扩建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为扩建项目:
1)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
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2)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2.6危险源
   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健康损害、财产损失、工作环境破坏或这些情况组合的根源或状态。
2.7危险和有害因素
   可对人造成伤亡、影响人的身体健康甚至导致疾病的因素。
2.8危险化学品数量
   长期或临时生产、加工、使用或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
2.9作业场所
   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搬运、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或者处理等场所。

3 编制内容
3.1设计依据
    列出编制专篇依据的主要文件名称及编号,内容如下:
    1)建设项目的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2)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3)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
    4)设计合同;
    5)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6)项目其他相关文件。
3.2建设项目概况
    简要说明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1)项目的建设单位、生产规模、产品方案、建设性质、地
     理位置、工程占地面积、设计范围及分工;
    2)采用的主要工艺技术及与国内或国外同类项目技术对比
     情况;
3)项目涉及的主要原辅材料和产品(包括产品、中间产品)名称及最大储量;
4)项目的工艺流程、主要装置和设施(设备)的布局及其上下游生产装置的关系;
5)项目配套公用和辅助工程或设施的名称、能力(或负荷);
6)项目装置的主要设备表,包括名称、规格、操作或设计条件、材质、数量等;
7)项目外部依托条件或设施,包括水源、电源、蒸汽、仪表风以及消防站、气防站、医院等应急设施;
8)项目所在地自然条件,包括地质、气象、水文等;
9)项目所在地的周边情况,说明项目距下列重要设施的距离:
a)居住区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b)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c)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
  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
  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地铁站出
  入口;
d)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e)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3.3 建设项目过程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分析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规定,采用《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推荐的过程危险源分析方法或其他适用的方法,开展建设项目过程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分析。
3.3.1 物料危险性分析
    1)列表说明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特性,基本数据要
     求详见表1《危险化学品数据表》。
    2)分析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
     性、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浓度(含量)和所在的
     单元及其状态(温度、压力、相态等)。
    3)说明建设项目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情况。
表1 危险化学品数据表
物料名称 危险化学品分类 相态 密度 沸点℃ 凝点℃ 闪点
℃ 自燃点
℃ 职业接触限值 毒性
等级 爆炸极限
v% 火灾危险性分类 危害特性


3.3.2 分析并说明建设项目工艺过程可能导致泄漏、爆炸、火灾、中毒事故的危险源。
3.3.3 指出建设项目可能造成作业人员伤亡的其他危险和有害因素,如粉尘、窒息、腐蚀、噪声、高温、低温、振动、坠落、机械伤害、放射性辐射等。
3.3.4 说明上述3.3.2及3.3.3条中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存在的主要作业场所。
3.3.5 说明装置或单元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爆炸危险区域划分。
3.3.6 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辨识重大危险源,并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划分重大危险源等级。
3.3.7 说明建设项目工艺是否属于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
 3.3.8 说明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路由及穿跨越过程存在的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
 3.3.9 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开展的安全评价等报告,说明主要分析结果。
3.3.10 根据设计过程开展的危险与可操作性(HAZOP)研究或其他安全风险分析,说明主要分析结果。
3.3.11 涉及多套装置的建设项目或者同一企业毗邻在役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分析其相互间的影响及可能产生的危险,并说明主要分析结果。
3.4 设计采用的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的设计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过程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分析的结果,严格执行现行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基于本质安全设计、事故预防优先、可靠性优先等设计原则,采取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经济合理的安全设施。
3.4.1 工艺系统
    1)工艺过程采取的防泄漏、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
     腐蚀等主要措施;
    2)正常工况与非正常工况下危险物料的安全控制措施,如
     联锁保护、安全泄压、紧急切断、事故排放、反应失控
     等措施,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应说明采取的控制
     系统与相关规定的符合性;
    3)采取的其他工艺安全措施。
3.4.2 总平面布置
    1)建设项目与厂/界外设施的主要间距、标准规范符合性及
     采取的防护措施;
    2)全厂及装置(设施)平面及竖向布置的主要安全考虑,
     包括功能分区、风速、风向、间距、高程、危险化学品
     运输等;
    3)平面布置的主要防火间距及标准规范符合情况;
    4)厂区消防道路、安全疏散通道及出口的设置情况;
    5)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3.4.3 设备及管道
    1)压力容器、设备及管道设计与国家法规及标准的符合
     性,包括进口压力容器满足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2)主要设备、管道材料的选择和防护措施;
3)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3.4.4 电气
   1)供电电源、电气负荷分类、应急或备用电源的设置;
   2)按照爆炸危险区域划分等级和火灾危险场所选择电气设
    备的防爆及防护等级;
   3)防雷、防静电接地设施;
   4)采取的其他电气安全措施。
3.4.5 自控仪表及火灾报警
   1)应急或备用电源、气源的设置;
   2)自动控制系统的设置和安全功能,包括紧急停车系统、安
    全仪表系统等;
   3)可燃及有毒气体检测和报警设施的设置;
   4)控制室的组成及控制中心作用,包括生产控制、消防控制、
    应急控制等;
   5)火灾报警系统、工业电视监控系统及应急广播系统等;
   6)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3.4.6 建构筑物
说明防火、防爆、抗爆、防腐、耐火保护等设施;编制“建(构)筑物一览表”,包括结构、建筑面积、层数、火灾危险性、耐火等级、抗震设防、通风、泄压面积、疏散通道与安全出口等;
通风、排烟、除尘、降温等设施;
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3.4.7 其他防范设施
防洪、防台风、防地质灾害、抗震等防范自然灾害的措施;
防噪声、防灼烫、防护栏、安全标志、风向标的设置等;
个体防护装备的配备;
采取的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3.4.8 事故应急措施及安全管理机构
针对建设项目特点、建设性质及周边依托情况,说明设计中采用的主要事故应急救援设施,包括消防站、气防站、医疗急救设施等;
说明发生事故时,可能排放的最大污水量及防止排出厂/界外的事故应急措施;
对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的建议。
3.4.9 《安全评价报告》意见的采纳情况
   1)说明与工程设计有关的安全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
   2)说明工程设计未采纳安全对策与建议的理由。
3.5 结论与建议
3.5.1 结论
   重点说明以下方面:
   1)工程设计阶段的安全条件与项目前期安全条件审查阶段
    相关内容的符合性以及处理结果;
   2)建设项目选用的工艺技术安全可靠性;
   3)设计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情况;
   4)安全设施设计的预期效果及结论。
3.5.2 建议
    根据国内或国外同类装置(设施)的建设和生产运行经验,提出在试生产和操作运行中需重点关注的安全问题及建议。

4 专篇附件
4.1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4.2建设项目区域位置图
4.3总平面布置图
4.4装置平面布置图
4.5工艺流程简图
4.6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4.7火灾报警系统图
4.8可燃及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平面布置图
4.9主要安全设施一览表,包括安全阀、爆破片、可燃气体与有毒气体检测器、个体防护装备等。
4.10其他需补充的文件
    
5 专篇格式
5.1 专篇组成
5.1.1封面(参见附件1)
5.1.2封二(参见附件2)
5.1.3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或复制件)及专篇设计、校核、审核人员签署表
5.1.4目录
5.1.5非常用的术语、符号和代号说明
5.1.6主要内容
5.1.7附件
5.2 字号和字体
    主要内容的章、节标题分别采用3号黑体、楷体字,项目标题采用4号黑体字;内容的文字表述部分采用4号宋体字,表格表述部分可选择采用5号或者6号宋体字;附件的图表可选用复印件,附件的标题和项目标题分别采用3号和4号黑体字,内容的文字和表格表述采用的字体同“主要内容”。
5.3 纸张、排版
    采用A4白色胶版纸(70g以上);纵向排版,左边距28mm、右边距20mm、上边距25mm、下边距20mm;章、节标题居中,项目标题空两格。
5.4 制作
    除附图、复印件等外,双面打印文本。
5.5 封装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正式文本装订后,用设计单位的公章对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封页。

附件1


(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
       建设项目单位:
       建设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
       建设项目单位联系人:
       建设项目单位联系电话:
    

(建设项目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
       设计单位联系人:
       设计单位联系电话:
    

(设计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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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发〔2011〕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宁波不发),省监狱管理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0号)精神,结合浙江实际,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及项目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0号)和《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05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与农副产品的有效供给;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增效与农民增收,推动现代农业的发展。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省集中使用的科技推广费项目(以下简称科技推广项目)、良种繁育项目、生态林建设项目等。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设施农业、经济林及蔬菜瓜果、花卉苗木等种植基地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按扶持方式不同分为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自下而上申报,以资金投入确定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集中投入,规模开发;

(三)公开公平,择优立项;

(四)奖优罚劣,激励竞争。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制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国家开发县)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市、县(市、区)。省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省开发县)指经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审核确定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市、县(市、区)及其它单位。

第八条 国家开发县和省开发县均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县农发办),配备满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及其他相应人员,机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推行项目法人制,实行资金和项目公示制,项目评审、考察、验收责任追溯制,土地治理项目还应实行工程施工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审价制。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按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省、市、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资金和项目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向省农业综合开发协调小组报告工作。

(四)及时、足额落实省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及时拨付省以上财政资金;审核、汇总财政资金拨款进度报表、资金决算报表和项目统计报表等;负责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回收;负责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的审批或上报工作。

(五)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

(六)组织对开发县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组织项目实地考察;确定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省以上财政投资控制指标;组织审核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含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设计、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初步设计,下同);组织审核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

(七)审核、汇总编报和下达全省项目实施计划;负责开发县上报的项目实施计划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审核、批复和上报。

(八)指导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实施;监督、检查开发县项目实施计划执行情况;组织竣工项目的省级验收和绩效评价。

(九)开展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成果宣传、课题调研和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各市财政局、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省农发办指导所属县(市、区)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开发县项目实施计划执行情况。

(二)负责所属区申报的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筛选与上报;汇总编报及批转所属区项目实施计划;向所属区转拨省以上财政资金。

(三)负责审核、汇总与上报所属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拨款进度报表、资金决算报表和项目统计报表等。

(四)负责所属县(市、区)科技推广项目的初审与推荐。

(五)开展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成果宣传、课题调研和业务培训。

(六)办理省农发办委托事项。

所属区未设置农发办的,市财政局、农发办还应履行县(市、区)财政局、农发办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制定本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

(二)指导乡镇政府、灌区管理机构、农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项目申报主体(以下简称申报主体)做好项目申报材料编制及立项申请等工作;完成项目筛选,建立项目库;组织编制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及时、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督促落实项目区村级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下同)投劳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回收。

(四)负责资金管理与财政资金报账及项目资金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编报项目实施计划、财政资金拨款进度报表、资金决算报表和项目统计报表等。

(五)组织编制土地治理项目实施方案,完成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初步审核。

(六)指导、协调、监督项目实施;办理项目实施计划调整、变更、终止等相关报批手续。

(七)负责完成单项工程验收、项目县级验收及资产移交;明确建后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做好绩效评价工作;收集整理档案资料。

第三章 扶持对象与重点

第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扶持对象是农民及其他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灌区管理机构等。土地治理项目以中低产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为重点,围绕粮食生产功能区、现代农业园区和特色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通过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措施综合配套,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别是粮食生产能力,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统一。

第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对象为辐射带动作用强、经济效益好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产业化经营项目以扶持种植、养殖基地和农产品加工为重点。通过项目实施,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产业化经营水平,引领农民增收致富。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省财政资金和市、县(市、区)财政资金组成。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省财政厅依据各市、县(市、区)的财力状况,确定各市、县(市、区)财政资金的配套比例。鼓励各市、县(市、区)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力度。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安排,不得由乡镇承担。

第十八条 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全部实行无偿投入。土地治理项目以财政补助的方式进行扶持。产业化经营项目以财政补助和财政贴息两种方式进行扶持,其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财政补助方式扶持为主,对农业龙头企业以财政贴息方式扶持为主。

农业综合开发年度财政资金原则上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其余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开发县财政部门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户,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农发办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专户,负责土地治理项目按子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及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项目等财政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扶持对象应有必要的自筹资金投入。投入的主要形式是村级集体和农民筹资投劳及其他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灌区管理机构等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

土地治理项目的村级集体和农民筹资投劳应遵循“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村内“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筹集和管理。村级集体、农民和项目单位为实施土地治理项目而筹集的货币资金(科技推广项目除外)应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自筹资金不得少于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回收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和按规定退出投资参股的财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小Ⅱ型水库、堰坝、山塘、蓄水池等水源工程的改建、扩建、新建;机电排灌站的改造、续建、新建及其输变电设备的配套建设;新打、修复机电井及输变电线路的配套建设;溪流、河道、灌排渠道开挖、疏浚、衬砌及涵、闸、隧洞等配套建筑物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及设备的购置与安装;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购置与安装等;

(二)机械平整土地、土壤改良;农田机耕路、机耕桥建设及主干机耕路的硬化;良种繁育所需的仓库、晒场等辅助设施建设;

(三)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建设所需的苗木购置与配套工程措施;

(四)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示范与推广中发生的生产资料费、培训费、检测化验费、小型仪器设备购置费、差旅费、劳务费等;

(五)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审价、工程监理、工程管护等所需费用。

1.工程勘察设计费、工程审价费参照行业收费标准结合市场价格确定,据实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2.工程监理费按不高于单项工程财政投资2%的比例,按实际支出数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3.工程管护资金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1%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

第二十四条 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种植基地项目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种苗繁育设施,产品整理、分级、清洗、包装等采后处理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二)养殖基地项目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及输变电设备等,种苗繁育、品种改良设施,养殖基地生产设施,专用饲料小型生产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三)农产品加工项目所需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包装车间、成品库、原料库、低温库、加工设备、辅助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基地的农户进行技术培训等;

(四)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储藏保鲜项目所需的气调库、预冷库、低温库、设备购置安装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农副产品市场信息平台设施,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的交易场所建设等;

(五)符合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扶持要求的贷款贴息;

(六)按规定列支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编制、环境评估等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费由开发县农发办按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不超过500万元的按3.5%提取,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万元部分按0.5%提取。项目管理费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业务培训、工程施工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以及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补贴、购置车辆等行政经费开支。

开发县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参与土地治理项目管理的单位,酌情安排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和批准的项目实施计划、结合项目实施进度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格控制现金支出,严禁白条入账,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或设备、材料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经开发县农发办、财政局审核后支付;其中工程款的支付须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提出申请,工程监理单位、项目所在乡镇或灌区管理机构、农场等分别签署意见。

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县农发办应以合同约定及审价机构提供的审价结论为依据,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计划建设内容完成后,尚有资金结余的,可在该项目区内增加建设内容。

需要增加建设内容的,由项目所在乡镇等申报主体提出结余资金使用方案报开发县农发办。单个项目结余资金不足50万元的,经开发县农发办批准后报省农发办备案;单个项目结余资金50万元以上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报省农发办批准。

不需增加建设内容的,结余资金不足30万元,交回同级财政资金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结余资金30万元以上的,相应比例的省以上财政资金交回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自筹资金退回原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县财政局、农发办应采取自查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检查等方式,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经查明的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违规违纪问题,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分前期准备、项目审批、项目实施、项目验收与移交管护等阶段。

第三十二条 前期准备包括政策公示、申报主体提出立项申请、建立项目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与项目申报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农发办根据各类项目不同情况,每年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开发县农发办应将省发布的项目申报指南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区政府领导重视、村级组织及干部群众开发积极性高,政策处理预案可行;

(二)项目区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

(三)耕地相对集中连片,主导产业突出、具有较大的开发潜力;

(四)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治理面积不低于5000亩,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治理面积不低于10000亩,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治理面积不低于5000亩(含项目区内园地、经济林地,其中耕地面积不低于1000亩);

(五)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已纳入《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重点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规划》、主要水源工程完好、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灌区管理体系基本完备;

(六)科技推广项目的主要推广技术与品种先进、适用、有明确的技术路线与技术依托单位;

(七)良种繁育、生态林建设等由农口部门实施的项目立项条件参见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种植、养殖项目须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

(二)农产品加工项目须有优势农产品基地作依托,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带动能力强,与当地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三)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项目须为项目区提供与生产和加工相关的服务;

(四)申报主体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较强的自筹资金筹集能力。

第三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申报主体为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场、灌区管理机构等;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主体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申报主体应根据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向开发县农发办提交立项申请。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区涉及范围、耕地面积、主导产业、项目区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基本情况,要求立项的理由及主要建设内容,政策处理承诺等;

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立项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主体基本情况、项目建设条件、项目建设方案、产品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评价等。

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立项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主体基本情况、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等。

第三十七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对申报主体申报的项目开展实地考察,筛选出符合条件的项目存入项目库,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拟上报的土地治理项目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应编制相应的申报材料。

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开发县农发办负责编制,并召集相关部门和项目申报主体对可研报告进行会审;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申报材料,由申报主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有能力的也可以按照有关要求自行编制。

申请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须经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省农发办。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包括项目评审与实地考察,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实施方案编制与会审,实施计划编报、会审与下达等工作。

第四十条 省农发办组织专家对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申报材料进行集中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考察意见,评审意见与考察意见作为项目立项的主要依据。

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由省农发办组织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审定或上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农发办根据项目集中评审和实地考察意见,结合当年农业综合开发省以上财政资金规模、开发县工作业绩,按照奖优罚劣、择优立项的原则,确定并下达开发县年度项目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好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设计,并组织专家对工程设计进行审查,确保工程设计质量满足工程招标及施工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方案由开发县农发办组织专家编制,主要编制依据包括:省下达的财政资金投资控制指标、工程设计、科技推广方案、实施方案编制提纲等。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由申报主体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专家编制,开发县农发办进行初审。

第四十四条 省农发办对开发县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主要审核内容包括: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工程预算的准确性、资金投向及建设期工作安排的合理性等。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为编制项目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编制要求、省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上报省农发办。

第四十六条 省农发办对开发县上报的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全省项目实施计划,其中:国家开发县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报国家农发办审定;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计划由省农发办批准后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省开发县项目实施计划由省农发办审定后下达。

第四十七条 省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向国家开发县下达项目实施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实施指项目实施计划下达后至项目县级验收前的全部工作。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阶段包括工程施工招标(含设备及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签订、工程质量管理、进度控制、实施计划调整、变更和终止管理、单项工程验收等工作。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阶段包括设备及材料采购、实体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调试等工作。

省下达项目实施计划后,各地即可组织开展项目实施。

第四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为1-2年。建设期自省农发办下达项目实施计划之日起计算。凡纳入项目实施计划的,应如期完成建设任务,并达到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五十条 土地治理项目应有明确的工程施工招标人。开发县农发办、有相应能力的申报主体可单独或共同作为招标人。工程施工招标时应根据单项工程性质、建设期要求、项目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划分标段。工程施工招标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五十一条 根据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特点及工期长短,工程施工合同宜采取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合同。

第五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凡涉及公共安全、技术复杂的主要单项工程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一般田间工程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做好工程质量管理。开发县农发办应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管理活动应接受相关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建立健全资金和项目管理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项目资金拨付和报账、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内容及工程量调整、工程施工联系单等的审核签署流程及审批权限;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协调、监督与检查;监督并做好隐蔽工程验收。

第五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申报主体应做好政策处理工作,为无障碍施工创造条件;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监理等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建立项目质量管理小组,对项目实施实行全程跟踪与监督;落实专人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内容及工程量调整、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及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开发县应严格按照省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变更项目性质、实施主体、建设地点等。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实施计划需要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额度不足50万元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批准并报省农发办备案;涉及财政资金额度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报省农发办批准。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和项目总投资调整幅度均不足20%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批准报省农发办备案;涉及财政资金调整幅度在20%以上不足100万元或项目总投资调整幅度在20%以上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报省农发办批准。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额度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农发办审核调整方案后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二)涉及项目性质、实施主体、建设地点任何一项变更或项目终止的,须由开发县农发办报省农发办批准。国家农发办组织评审的项目,由省农发办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三)因项目变更而实施的新项目,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四)项目变更、终止经国家农发办或省农发办批准后,开发县农发办应及时将项目变更或终止的决定通知相关单位。

(五)终止项目的省以上财政资金,开发县须在收到项目终止正式通知1个月内上缴省财政厅。

(六)变更或终止项目,已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由开发县自行负担。

(七)涉及项目建设内容调整、变更或终止的,应在项目年度次年5月底前向省农发办递交申请,逾期收回省以上财政资金。

第五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单位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开发县农发办应组织申报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等完成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工程数量、评价工程质量。

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农发办应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委托相应资质的机构审价,为工程价款结算提供依据。

第五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分为县级验收和省级验收。

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国家和省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规章制度、项目建设标准和相关行业规范,经省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计划批复及调整、变更和终止批复(备案)文件、资金拨付文件、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等。

第五十九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已完成项目投资计划与建设任务的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进行县级验收。县级验收完成后,应提请审计部门进行资金和项目审计,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整理档案资料、完成资产移交、形成项目自验报告,及时向省农发办提出省级验收申请。

第六十条 省农发办收到开发县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省级验收。 省级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相关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筹措、拨付和使用情况,文档资料管理和工程运行管护情况等。

第六十一条 省农发办对通过省级验收的项目下发合格通知。省级验收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未能整改到位的,减少或暂缓安排新项目。对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开发县资格。

第六十二条 在已建成的项目区,应设立告示牌。将项目名称、建设时间、开发任务、建设内容、工程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内容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县级验收完成后,实体工程必须明确产权归属,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

第六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一般按工程性质与工程所在地理位置确定管护主体。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跨乡镇工程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六十五条 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日常运行管护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对形成的资产实行有效管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等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开发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3 】 15号





第 15 号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湿地(泥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通化市管辖范围内规划开采、经营和管理湿地(泥炭)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规划湿地(泥炭)资源保护范围,并实行严格保护,加强管理。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部门是湿地(泥炭)的管理部门。环保、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分工搞好湿地(泥炭)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湿地所赋存泥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采矿登记、征用土地等工作。并负责对乱采滥挖泥炭资源行为进行查处。
林业部门负责对属林地湿地(泥炭)资源开发利用的前期预审;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进行审核、呈报;对破坏湿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项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占用湿地(泥炭)资源的环境评价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湿地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以及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的水域地带。
第六条 湿地的管理、经营与开发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统筹规划与科学管理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和管辖权做好各类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情形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保护地等;
(二)建设项目征(占)用湿地;
(三)改变湿地状态、用途;
(四)开采泥炭;
(五)采集泥炭藓;
(六)进行其他对湿地及其资源有不良影响的工作。
第九条 进行湿地开发利用必须由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需由多个部门审批的,要严格分清职责范围,严禁越权行政。
第十条 申请与使用湿地(泥炭)有关的项目应申报如下材料:
(一)使用湿地申请书;
(二)项目批准文件(包括行政文件、可行性报告、总体设计等相关材料);
(三)湿地权属证书;
(四)符合市级规划的证明文件;
(五)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管理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纳入林地管理的湿地加强管理,严禁开发和征(占)用。

第三章 泥炭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泥炭又称草炭,是宝贵的湿地自然生态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发利用泥炭资源的县(市),必须编制泥炭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泥炭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必须符合省、市、县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并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泥炭资源的开发利用以不破坏生态系统为前提,实行保护性开采和限制开采。
禁采区:水系发源地及流域;自然保护区内的湿地;耕地、铁路、公路、城区周边可视范围内的湿地;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湿地。
限采区:高于浸蚀面以上的泥炭资源,开发利用时要做到不破坏生态系统,开采后有利于新建耕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严格控制开采规模和数量。
第十四条 按谁利用、谁恢复的原则,开采泥炭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按批准的恢复治理或复垦方案对所开采湿地进行恢复。
第十五条 开办泥炭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经评审认定的有资质地勘部门提供的泥炭资源地质报告(含图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水利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四)环境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单位编写的环评报告;
(五)涉及林地的林业部门的审批或审核意见;
(六)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开采设计报告、恢复治理或复垦方案;
(七)保证金缴付凭证;
(八)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九)工商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十)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开采泥炭资源具备十五条规定的必备条件后,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初审,合格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未按湿地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擅自批准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状态、用途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所批项目无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泥炭资源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擅自收购、运输非法采矿者采出的泥炭,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循私舞弊造成重大资源破坏和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与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悖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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