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19:02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要点的通知

卫办规财函〔2013〕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结合医疗机构特点,我们研究制定了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参考使用。



卫生部办公厅

2013年3月11日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0〕32号)精神,结合医疗机构特点,现制定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要点。本要点适用于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疗机构。各地在使用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及时调整。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一)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情况。

(二)上级部门有关经济工作要求落实情况。

(三)以前年度审计和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重大经济决策制度制订、执行情况和效果

(一)重大经济决策制度制订情况。是否制定重大经济决策制度,对重大经济决策的内容、范围和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是否建立决策失误纠错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重大经济决策程序的执行情况。重大经济决策是否执行民主公开程序;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过可行性论证、集体研究、民主科学决策。

(三)重大经济决策的执行效果。重大经济决策事项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并实现预期目标;对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及时纠正,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大额资金支出、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基本建设项目、银行贷款等重大经济事项是否取得成效或造成损失等。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三、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一)预算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内部授权审批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业务流程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是否明确各项经济活动流程中的计划、审批、执行监督等环节要求并严格执行。

(五)资产保护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是否建立资产日常管理和定期清查制度,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六)会计系统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是否建立健全单位会计管理制度,强化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规范会计基础工作。

(七)信息技术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预算管理情况

(一)全面预算管理实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审批、调整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预算执行情况。是否违规设立、扩大收费项目,是否滞留、截留、挪用上缴财政收入;是否扩大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是否存在无预算、超预算开支。

(四)遵守“三公经费”管理规定情况。

(五)决算编制情况。

(六)预算执行结果的分析和考核情况。

五、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一)任期内各年度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二)成本核算与控制情况。

(三)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情况。

(四)票据使用的规范性。

(五)国家物价政策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医院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执行情况。

六、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一)任期内各年度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

(二)货币资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固定资产和存货管理是否规范。

(四)往来款项是否及时清理。

(五)专用基金的计提和使用是否规范。

七、对外投资管理情况

(一)对外投资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二)对外投资效益情况。

八、基本建设、维修项目管理情况

(一)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改变建设内容、规模的情况。

(二)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的规范性。是否存在骗取、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和虚列项目投资完成额的情况。

(三)竣工项目是否及时组织验收和竣工决算审计。

九、采购合法合规情况

(一)制度遵守情况。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招标、采购管理规定执行。

(二)自行招标、采购流程是否规范。

十、对下属单位经济活动监督管理情况

(一)监督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

(二)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是否设置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或岗位,有明确工作职责并有效履行。

十一、领导干部本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一)制度遵守情况。是否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精神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二)其他经济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上市公司收购文件中过度陈述的规制

陈松涛


参与上市公司收购的各方,尤其是在几家竞购的情形下,要求各方全面适当地进行信息披露,这是英国城市法典关于“收购和合并”部分最突出和坚守的一个原则。该法典在总则的第5条和第6条,①规定所有的陈述文件根据法定的格式和内容以及相当的准确性来准备,以使其不误导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这样的陈述文件必须交给依法组成的仲裁庭来审查。在石油公司收购拉斯摩公司一案中,②仲裁庭遇到了这样的难题:即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包括了非常强烈的以至于可能是过度的陈述,但该部分陈述从内容上看是使人们能准确地获得其信息,而不是对人们进行错误的误导,对此如何适用总则第5和第6条。一般认为,就该法典的本意而言,总则第5条和第6条所提供的是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用它来类推出一些规则,但并没有具体规定信息披露应使用的语句和语气。
争议的焦点是,拉斯摩公司对石油公司提出了措词强烈的异议,认为其两起收购事件的会计资料有诈,违反了英联邦的会计准则。石油公司则反称拉斯摩公司的声明违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条和第6条,因为该条文要求各方的陈述只能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下进行披露。仲裁庭认为,从仲裁庭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作用是保证城市法典的规定在形式上得以实施,而不是对一个争议如收购是否有益等具体事项作出判断。所以它断然拒绝了拉斯摩公司就石油公司会计的准确性问题作出判断的请求。虽然从仲裁庭的规则而言,这个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但结合本案则会有如下的问题:如果不对石油公司的陈述的准确性作出判断的话,又如何得知拉斯摩公司的异议通过不实和误导陈述违反了城市法典呢?所以,仲裁庭所要作出的判断倒并非是收购是否有益,而是收购方的声明是否准确的问题。要判断拉斯摩公司的声明是否违反城市法典,就要求仲裁庭对石油公司的陈述作出价值决断,除此别无他法。
拉斯摩公司对石油公司关于收购的会计资料有权提出质疑,这是各方都不否认的,而这种质疑在收购案中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仲裁庭同时认为,其不适宜干涉此类的争执,因为此类争执是收购中的一个正常的过程,本身对收购并不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它把这种情形分成两个方面进行检测:1.以强烈的方式,如异议、抗议对对方的陈述进行反驳。2.以有偏见地、过度地方式对对方进行反驳。仲裁庭要做的工作是决定各方的声明是属于上述第1或第2种情形。仲裁庭的结论是拉斯摩公司陈述中使用有关选择性方案和不够确切的用词方式的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得出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在当时的场合下已太强烈以至超出可以令人接受的程度,因此要求拉斯摩公司不要再使用这些语句。所以在仲裁庭的检测标准下,拉斯摩公司的陈述是属于第2种情况。
但是城市法典要求陈述是准确的而非误导的,它并没有提到强烈的或过分的陈述。所以这就成了一个问题:过分的陈述只有不准确或误导才是违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和第6条,亦或是过分陈述的本身就是不准确或误导性的?本案中,仲裁庭并没有把自己的测试本身与法典的词义联系起来。事实上,仲裁庭认为虽然一个陈述本身含有不确定的情况表述是可能会造成误导的,但是对于整个陈述的适宜性而言并不成为问题。于是结论非常明显,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并没有违反城市法典第5条和第6条的词面意思,拉斯摩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的陈述文件是遵守这两条规定的。但是事实上,仲裁庭对这两条加了注释,这种注释是“立法精神和意旨”条款所允许的,③但这种注释却也正好被律师们所极力反对。仲裁庭加上了注释,但却不试图通过法典本身来证明其合法性,认为:收购各方重要的评析可以向股东作介绍,以使他们有充分的信息进行判断;但本仲裁庭认为过度的带感情色彩的评述申明应该通常被避免,以使得股东得到的信息是公正的。这样,仲裁庭事实上坚持了自己的检测原则,但同时又没有被现有的法典的词句所束缚,因为它没有把过度的带感情色彩的评述等同于法典中的不准确和误导的陈述。
通过本案例,我们看到了准确和非误导性的陈述不只是体现在陈述的内容上,还体现了陈述本身的语境上。在我国,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原则性规定外,相关的规定的集中体现在中国证监会的两个规章,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这其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较多介绍。在实际的市场收购操作中,各方为了自己的目的,往往在对上述信息进行披露的基础上,利用文字上的技巧,进行夸张的表述,误导投资者,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是应该被规制的,否则有害于信息披露的公开和公正性,所以健全我国该方面的立法和加强该方面的执法工作,是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① 同样的内容在规则的第19条亦有所体现。
② Panel statement 1994/4,June3, 1994.
③ 详见城市法典的前言部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3年第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公告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我国将在加入后2年内,将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扩大到济南、福州、成都、重庆,并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企业提供人民币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3年12月1日起,在济南、福州、成都、重庆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由其逐级转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可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扩大到上述四城市。

自2003年12月1日起,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向中国企业提供人民币服务。现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中国企业人民币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第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包括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符合上述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可按法规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逐级转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尚未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在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时,可一并申请向中国企业提供人民币服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3年10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