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4:42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12]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公路施工企业是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主体,长期以来为推动公路交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近年来,随着工程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一些地方的个别项目,出现了向公路施工企业违规收取保证金、工程款结算不及时、随意转嫁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风险等问题,加重了企业运营负担,增加了生产经营成本,导致市场无序竞争。为净化公路建设市场环境,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公路施工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公路施工企业公平竞争。现就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重要意义
(一)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利于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提高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效保证企业合理的生产经营利润,有利于企业集中精力做工程,加大在设备更新、人才培养、科技创新、技术储备和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投入,不断提升工程技术与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二)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提高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水平。减轻施工企业负担,强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公路施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有利于营造严格依法管理、规范诚信履约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引导市场主体全面加强合作,共同推进现代工程管理。同时,以减轻施工企业负担活动为载体,促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断改进公路建设市场监管方式,自觉运用社会管理理念,有效提升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水平。
二、工作原则
(三)按照“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统筹安排、逐步推进”的工作思路,以“规范保证金收取、建立动态调差机制、治理工程款拖欠”为工作重点,规范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行为,加强行业监管和企业自律,全面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清理规范各类保证金
(四)明确保证金收取种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尽快组织调查摸底,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收取保证金的种类、形式、金额及返还情况,在此基础上明确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应收取保证金的种类。原则上除投标、履约、预付款、质量、民工工资等5种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收取的保证金外,其他的应全部予以取消。
(五)规范保证金收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国家有关规定基础上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实际的保证金收取规定,进一步规范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及返还周期。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收取保证金,降低保证金现金收取比例。
(六)全面清理项目保证金。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证金制度,对在建项目收取的各类保证金进行全面清理。明令取消的要立即取消并及时退还,收取形式及金额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改正,未按时返还的要尽快予以返还。今后所有新开工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证金收取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变相增设保证金或随意更改收取形式、金额或返还周期。
四、合理调整项目价差
(七)研究建立项目人工、材料价差合理调整制度和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公路建设项目人工、材料价差调整处理办法,建立合理有效的动态价差调整机制,明确调整内容、调整范围和调整程序,为项目合理调整价差确立制度依据。
(八)及时发布价格信息。各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建筑材料及人工市场价格的监控,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发布工程投资价格指数和造价信息,准确反映市场行情波动情况,为价差动态调整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撑,确保价差调整真实有效。
(九)严格执行价差调整规定。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款等手段将材料、人工价格上涨风险完全转嫁给施工企业,要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价差调整规定及时处理由于人工、材料涨价造成的工程款变更,按时支付工程款,减轻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给施工企业造成的生产经营压力。
五、确保项目建设资金到位
(十)加大建设资金筹措力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大公路建设资金筹措力度,积极争取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投入和信贷支持,并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创新融资管理模式,优化投资结构,拓宽融资渠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元化筹措公路建设资金。
(十一)合理控制建设规模与速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牢牢把握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在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坚持规划引领、有序推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结合宏观经济形势、财政金融政策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控制公路建设规模与速度,降低和防范金融债务风险。
(十二)加强建设资金使用监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监管,确保项目建设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和合理有效使用。要依法严格执行审批手续,对于建设资金未按要求落实到位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招投标,防止发生工程款拖欠等问题。
六、规范执行合同条款
(十三)切实规范合同条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监管,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执行部颁标准招标文件,限制项目建设单位随意设置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中应合理界定建设方与施工方的经营风险,禁止设置将项目管理风险转嫁给施工企业的不合理条款。合同工期须按批复的工期合理设定,严禁随意压缩或延长工期;不得随意下调、折扣合同工程款,应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和计息始期,确保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十四)严格履行合同。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规范计量支付程序,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条款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得随意拖欠。对于完工后无正当理由仍然存在工程款拖欠现象的项目,不得组织交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交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须提供相应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否则不得通车试运营。施工企业要强化法律意识,积极采取法律手段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七、加强监督检查
(十五)加强施工企业负担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公路建设市场督查等活动,将保证金违规收取、工程款拖欠等问题,作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及项目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考核和监管,加大治理力度和处罚力度,切实规范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行为。
(十六)做好对外沟通协调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审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及时反映公路施工企业经营状况,做好政策解释和沟通协调工作,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保障公路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为减轻企业负担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八、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十七)全面推进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部统一要求尽快制定完善相关实施细则,积极推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将施工、监理、设计企业和建设单位全部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形成完善的信用激励和约束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在保证金方面给予减免优惠政策,引导鼓励企业诚信履约。
(十八)规范项目建设单位行为。项目建设单位要全面落实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管理的若干意见》,加快推进现代工程管理,按照“五化”要求,不断提升项目管理水平。要充分尊重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严格规范项目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失信行为监管,有效约束项目建设单位行为。
(十九)加强施工企业自律。充分发挥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等组织作用,引导公路施工企业规范自身行为,加强企业自律,增强成本控制能力,坚持诚信从业,守法经营,不断提高项目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质量水平,通过实体工程质量和市场信誉为企业赢得竞争力。
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是优化公路建设市场环境,维护行业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严格依法管理,坚决纠正增加施工企业不合理负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促进公路建设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7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定额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600元,同时停止执行按20%比例上浮的政策。为保证该项政策从今年下半年起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精神,现就具体实施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是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具体措施,是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改革前一项重要的政策调整,有利于缩小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税负差距,逐步实现公平竞争。这项政策调整意义重大,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政策落实工作,及时、广泛、深入地宣传新的计税工资政策,使纳税人尽快了解新政策精神,并依据新政策进行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纳税申报。
  二、各级税务机关,尤其是基层税务机关要抓紧做好政策调整的相应工作,确保今年内新的计税工资政策落实到位,使纳税人在12月底前享受到计税工资政策调整的实惠。
  (一)各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测算企业因计税工资政策调整而减少企业所得税的数额,据此调整纳税人今年7-12月各月(季)的申报预缴额。
  (二)对实行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税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处理:
  1.按月预缴的,在今年9-12月份申报各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计算调减预缴额。其中,9月份预缴申报时,应一并计算7、8月份的调减额,从9月份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在今年以后各月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直至完全冲抵;12月份申报预缴11月份的税额时,应一并计算12月份的调减额,并从11月份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应在12月底前办理完退税手续。
  2.按季预缴的,在申报预缴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时,除按测算的减收比例计算调减三季度的预缴额外,还要一并计算四季度的调减额,并从三季度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应在12月底前办理完退税手续。
  (三)对实行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的,分两种情况处理:
  1.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分月预缴的,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同比例调减各月预缴税额,其中,9月份应一并计算调减7、8月份的预缴税额,计算调减后出现负数的,应将超过9月份应预缴税额的部分,在以后各月申报预缴时继续调减,直至完全调减;12月份申报预缴11月份的税额时,应一并计算12月份的调减额,并从11月份应预缴税额中冲抵。
  2.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分季预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2项的方法处理。
  (四)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处理:
  1.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相应调低应税所得率,并计算调低应税所得率后减收的数额,按照本条第(二)款的方法处理。
  2.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相应核减各月定额,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方法处理。
  三、本年度结束后,应将纳税人执行计税工资政策调整而发生的减税额,纳入汇算清缴范围,一并进行汇算清缴。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政策,实行新的计税工资政策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提高计税工资标准或规定地区浮动比例。实际执行的计税工资标准高于国家统一规定标准的,应立即纠正。要严格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适用范围,除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工商企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改组改制为股份制的金融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采用工效挂钩办法。
  新的计税工资政策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一日


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同代表的联系
第五章 选举单位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代表的联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机关,是指省级国家机关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
密切联系省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省级国家机关和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联系代表。
第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职责为依据,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联系代表,按受代表监督,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和作出决议、决定之前,可以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办事机构应一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对议案、议题较为熟悉的代表列席会议,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选举单位的联系。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2至5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安排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了解各方面情况,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准备。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印发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报》等资料,应当及时发给代表。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受理代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意见。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必要时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员就某些重大问题向代表通报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同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深入到原选举单位1至2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分工,重点联系与本人工作性质相近的省人大代表2至3名。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联系代表。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驻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分工,安排一定时间处理代表的重要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联系代表时,对代表反映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由本人或者代表写成书面材料,交代表工作部门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分工,重点联系有关方面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与本部门工作相关的议题,提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代表名单,由办公厅综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发出邀请。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开展调查研究时,应当联系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直接听取代表对本部门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向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寄发资料、简报,通报本部门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联系代表中,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部门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属于其他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由代表写成书面材料,交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选举单位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围绕将要审议的议案,征求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可以按照会议要求,向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传达。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单位选出或者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协助安排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支持省人大代表依法开展工作,受理省人大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某些重点、难点或者热点问题向有关代表通报情况;也可以就某项重要工作召开代表座谈会,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接待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接受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监督。参加上述活动的代表提出约见省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时,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向代表
说明有关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国家机关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同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