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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34:09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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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28日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28日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行为,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120”网络医院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本条例所称“120”网络医院,是指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承担“120”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农村居民的急救意识。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九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和“120”网络医院组成。
第十条本市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包括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通过设置“120”呼叫电话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急救医疗呼救。
第十一条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调度;
(二)对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进行管理,保障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呼救;
(四)负责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五)组织培训“120”急救医疗队伍,开展“120”急救工作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六)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七)协助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120”医院网络:
(一)达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标准;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抢救监护型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并配有担架员;
(四)具有完善的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五)承担“120”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120”网络医院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的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临时承担“120”急救任务。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120”网络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120”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120”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价格,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
(七)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医务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120”网络医院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等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

第十八条 “120”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叫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九条 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应当熟悉急救医疗知识和“120”网络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独立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参与实施“120”急救工作的执业护士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和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应当经过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应岗位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考核。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担架员和驾驶员应当经过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和从事“120”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120”网络医院应当安排本院医务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医疗标志。“120”网络医院应当定期对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120”急救车辆对非急救病人进行转院、转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急救指挥车,用于急救指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急、危、重伤病员的,应当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通知急救医疗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就急、就近的原则,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120”网络医院发出调度指令。
“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120”网络医院应当在接到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急救人员应当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在接到调度指令后二十分钟内未到达急救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并向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呼救人员说明没有到达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并提前通知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的准备。
第二十七条 急、危、重伤病员及其近亲属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签字确认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要求,伤病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的路程距离超过十公里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派出“120”急救车辆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救治能力,需要将急、危、重伤病员送往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
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接到急救人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联系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准备。
第二十八条 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 “120”网络医院或者“120”的名称、标示。
第三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急救医疗指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组织对“120”网络医院的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承担“120”急救任务。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0”急救医疗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购置、更新和维护“120”急救车辆、急救医疗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等;
(二)补贴 “120”网络医院从事“120”急救医疗的支出;
(三)突发事件中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费用;
(四)急救知识宣传和急救医疗培训、演练等。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120”急救医疗成本费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辖区内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的财政投入,使当地的镇级医院或者卫生院具备承担“120”急救任务的条件,并按照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完善急救医疗机构布点,满足当地急救医疗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120”急救医疗演练,提高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临时专用通道,保障“120”急救车辆通行;
(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伤病员的急救医疗费用;
(三)通讯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及时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提供服务合同规定的信息、资料和技术服务;
(四)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第三十七条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120”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接收的流浪乞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网络医院应当立即救治,并及时通知属地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到医院甄别是否属于救助对象。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救治费用按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偿付。
对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无经济支付能力又无其它渠道解决急救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网络医院应当按照本市红十字社会急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其申请专项资金支付急救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社会急救医疗信息并接受查询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组织培训急救医疗队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重大节日、庆典、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或者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中,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急救指挥车挪作他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调度“120”网络医院的。
第四十条“120”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该单位承担“120”急救任务、对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服从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指挥调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岗前、岗位培训教育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120”急救工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保养、维护、清洁或者消毒“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急救车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延误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或者不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确定“120”网络医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组织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或者从事“120”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考核“120”网络医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未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的;
(五)对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社会急救医疗保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冒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或者“120”的名称、标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谎报呼救信息或者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其他干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干扰、阻碍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的;
(三)故意损毁急救医疗设施、设备或者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扰乱急救医疗秩序的。
第四十五条 “120”网络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急救医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伤病员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拒不支付急救费用的,“120”网络医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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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达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达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下达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国发〔1999〕1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总体规划(1998-2002年)》要求,结合各地区、有关部门报送的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及1999年劳动保障工作要点
,经综合平衡,我们编制了《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现下达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1999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工作,要继续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以及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的部署,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以巩固两个确保为中心,以深化养老、医疗和
失业保险制度改革为重点,全面推进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据此,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今年部里的工作重点,在继续坚持不懈地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以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的同时,要结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贯彻实施,重点抓好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扩大覆盖面和增加基金收入工作,以实现上半年养老、失业保险基本上全覆盖和全年基金收缴率保持在90%以上的计划目标。要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年底前各地区要基本完成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工
作。要继续加强劳动工资管理工作,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积极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年底前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0%以上、劳动争议结案率保持在90%以上。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工作,稳步推进工资指导线制度、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和企业人
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试点,全国国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计划增长5.5%,对部分工资水平偏高和增速偏快的部门、企业继续从严控制,其中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工资水平暂停增长。加强劳动法制建设和监察工作,年底前全国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建率达到100%,受理查处群众举
报案件结案率达到90%以上。
为进一步指导各地区做好各项社会保险工作,促进社会保障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从今年开始,我部在各地区报送计划的基础上,结合社会保障工作重点,编制各项分地区的社会保障事业年度发展计划。1999年,先试编下达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项社会
保险基金收支计划,供各地区指导工作用。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做好今年劳动保障计划的分解落实工作,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略)



1999年5月19日
  从1766年瑞典制定了历史上第一部官员财产申报规则以来,全世界已有近10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这项制度被称为“阳光法案”或“终端反腐”,有些国家在宪法中确立财产申报制度,使财产申报成为官员的一项宪法性义务;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财产申报制度则是通过公务员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公职人员行为准则或者政府道德法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的。

  美国

  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是美国政府推进廉政建设的产物,1978年,美国颁布《政府道德法》,随后联邦政府道德署(廉政署)制定了一系列与之配套法规,最终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美国的财产申报分为公开申报和秘密申报两大类。公开申报是指个人财产报告要向全社会公开,凡担任拥有重要决策权和指挥权的官员、高级科技人员、咨询顾问人员等,必须公开申报本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的财产状况;秘密申报的材料不予公开,由各单位内部掌握,适用于大约25万名中、下级官员和雇员,一般公务员不申报财产。

  依据《政府道德法》规定,财产申报又分为任职财产申报、在职财产申报和离职财产申报三种,在立法、行政、司法三大部门内任职的人员,分别在本系统内申报财产。凡宪法容许的和国会明确规定的事项都是财产申报的内容,包括:申报人财产及其所带来的收益以及各种服务性收入,买卖交易,馈赠和款待、各种补偿、好处及其他有价值的赠品,任何超过1万美元的债务,政府工作之外的兼职收入等等。

  法国

  1998年,法国制定了《政治家生活资金透明度法》,这是规范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一项专门法律,针对总统候选人、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的议员、中央政府成员、大区区长、海外省议会议长和较大城市市长等高级公务人员申报财产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每逢总统选举之前,总统候选人必须将有关财产状况的资料用加封条的信封交给宪法委员会;两院议员上任15天内必须向议院办公厅提交准确真实的财产状况申报单;所有政府成员和一些地方官员在被任命或上任后的15天内,要向专门委员会的主席提交一份个人财产状况申报单。议员在任期届满前,政府成员和地方官员在职务终止时,也要提交新的财产申报单。所有报告都在向全体国民公开的《政府公报》上公布,所有被公布的信息随时可以被媒体和非政府组织监督核实,一旦公职人员被发现拥有的财产与其合法收入不相符,而该官员又不能说明其正当来源,即视为非法所得而予以惩处。

  日本

  日本内阁最早的资产申报公开始于1984年的中曾根内阁,为监督首相、大臣是否有不当收入,内阁会议决定导入资产公开制度,使国会议员的资产状况接受国民的监督,以达到健全民主政治的目的。

  1992年通过了国会议员资产公开的相关法律——《为确立政治伦理的国会议员资产公开法》,日本首相、大臣都是国会议员,自然受“国会议员资产公开法”的制约。该法规定需要公开的资产项目包括:拥有所有权的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房产、存款、有价证券、车船飞机及工艺品、高尔夫会员证、债权债务等诸多项目。当选议员的《资产报告》等报告书将被保留7年,平时在议会阅览室对外公开,可以自由抄录,但禁止拍照。

  1995年,日本各级地方政府和议会依据该法制定了相应的资产公开规定。

  2001年,日本内阁会议通过了“大臣规范”,其中规定首相、正副大臣、政务官在就任和离任时,要公布包括配偶和子女在内所有家庭成员的资产状况。“大臣规范”还规定,在职期间不能交易有价证券、不动产及高尔夫会员证,持有的股票要交由信托银行,且不能解约和变更股票。

  但是,日本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中并不要求官员公布拥有的现金状况,而且房产、土地也不是按照时价计算,所以纵使日本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已走过十余年的历程,但在实践中仍很难完全反映出真实的官员资产状况。

  俄罗斯

  2008年,当时的俄罗斯总统梅德韦杰夫正式批准并签署了经俄罗斯议会上下两院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反腐败法》,这部法律进一步明确了“腐败”的定义,确立了预防和打击腐败的主要原则。2009年初《俄罗斯联邦反腐败法》生效,2009年5月18日梅德韦杰夫颁布了五项总统令,标志着俄罗斯初步建立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俄罗斯联邦反腐败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条款就是涉及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条款:“国家公务员应公开申报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收入、房产、资产和收入情况”。根据该法规定,目前的申报主体分为任联邦国家公务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属于非营利组织性质的国有公司负责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各类申报主体申报的信息是一致的,即关于收入、财产和财产性债权债务的信息。同时该法还做出明确规定,希望获得国家公职职位的公民不提相关财产信息或者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将失去获得相应职位的机会;国家公职人员如果不提供或故意提供虚假申报信息,将被解除国家或地方公职,或者依联邦法律承担其他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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