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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6:34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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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从源头消除或减少事故隐患,提高建设项目本质安全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划、审批(含核准、备案,下同),用于生产经营目的及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人员居住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和其他相关的技术措施。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从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建设施工、试生产(含试运行,下同),至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进行审查和验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本实施办法,应当满足预防事故、控制事故和应急保障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依法承担责任;建设项目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承担责任;为建设项目提供设备设施、机具配件或者检测检验、质量监督、评估评价的单位及其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拟选场址周边影响区域概况;

  (三)建设项目对周边区域影响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周边区域影响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六)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七)建设项目安全性概述;

  (八)建设项目安全对策措施;

  (九)需要进行安全论证的其他内容。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可行性研究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形成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内容和结论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冶金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含各类发电厂)、重大桥梁、隧道等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能源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建议、分析和评价;

  (四)明确的评价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煤矿建设项目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下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家、省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论证结论不支持项目建设的;

  (二)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经审查不合格的;

  (三)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变更建设地址的;

  (二)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产品品种、类别、数量发生变化并超出已通过审查项目范围的;

  (五)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至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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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七日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
  第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
  委托部门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视为未完成筹备工作,由民政部门撤销批准筹备的决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 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八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
  (五)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等。
  社会团体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办事机构,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外,还应当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的,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审计报告;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接收的意见。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部门核准。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年检。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对因违法而撤销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债权债务,协助民政部门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将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果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会费。具体标准由社会团体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组织各种集会,进行涉外活动,应当事先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还应当事先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民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秘书长应为专职。
  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事业单位的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当查验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未经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连续两年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7日发布的《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玉林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和规范我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自主权,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含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财务监督,坚持内部财务监督为主、外部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财务监督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二章内部财务监督

第六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第七条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
(一)资本金管理制度;
(二)货币资金及往来款结算管理制度;
(三)产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和管理制度;
(四)在建工程管理制度;
(五)递延资产管理制度;
(六)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七)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八)销售及其他收入管理制度;
(九)利润分配管理制度;
(十)部门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条企业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企业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
(二)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监督办法;
(三)组织指导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的经济核算;
(四)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费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月季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五)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统一调度资金,正确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本企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九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财政法规和严重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向企业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报告;
(五)检查本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第十条企业要明确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包括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财务部门、职工代表大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责权限;公司制企业还应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权,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现有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上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新成立的企业,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将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外部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建立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制度,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主要包括:
(一)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和执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二)完善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三)建立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制度;
(四)建立企业财务专项检查制度;
(五)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监督。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参与企业的租赁、拍卖、兼并、破产管理和组建企业集团实行股份制等改革工作,并在企业改革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确定实行改制的企业。
(二)参与审批企业改建的总体方案。
(三)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确认、处理。
(四)审批企业改制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
(五)对企业改制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企业的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重大的资产债务重组活动和重大的投入项目;
(二)国有独资企业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
(三)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四)年度财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企业的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递延资产的构成项目及摊销计划;
(二)对外投资计划及其相关的合同、章程;
(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年限和净残值率的选定;
(四)企业坏帐损失、投资损失、担保损失及被盗财产损失等的处理;
(五)各种明亏、潜亏、财产损失挂帐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资本金;
(六)坏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七)购建楼、堂、馆、所、宿舍等非生产性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八)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的待摊或预提办法;
(九)费用开支标准(包括会议费、差旅费执行标准);
(十) 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
(十二)月份会计报表、财务分析;
(十三)开设的所有银行帐户及分月份资金使用计划;
(十四)转制过程中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十五)企业财务主管人员任命。
第十六条亏损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加工资;
(二)不得购买小汽车;
(三)不得新购建、装修住宅和办公楼;
(四)不得公费旅游,一般性出国考察须经市政府批准;
(五)费用开支标准从严、从低控制。
第十七条企业计提工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应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或调低工效挂钩浮动比例;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的,应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并调低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指标;没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均应根据财经法规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一)企业年度决算报表按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以及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三)对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尚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应按规定时间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政财务专项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组织开展财政财务检查。
财政部门对各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企业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瞒、谎报。
第二十二条在监督检查中检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按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违纪的企业,依法收缴其违纪金额上交财政,并按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强化对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资金包括:财政周转金和信用资金、财政贴息资金、财政专项补贴、财政拨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财政资金应按法律、法规及合同合理安排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使财政资金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财政部门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企业各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财政法规的,有权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财务总监派驻的企业须积极配合财务总监开展各项财务监督工作。
(一)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督、保险监管部门到企业进行稽查、审计、检查和核查时,应与政府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取得联系;
(二)企业凡召开讨论、决定有关财务问题的会议,必须通知政府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参加;
(三)企业凡涉及企业出借资金、投融资计划、大额资金划拨、大额费用开支、公益性救济捐赠,购建和出售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发行债券、股票、资产重组和产权转让、财务会计报表(含月、季、年报表)等重大财务活动,要经财务总监审核联签。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同级财政部门依法依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提出建议,按照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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