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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0:44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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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11]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发展形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加快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开发建设,规范运作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产业转移工业园”)。

第三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由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采用“一园三区”的模式,即分为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平园区、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和产业转移工业园台山园区。设立产业转移工业园的目的是促进发达地区的产业向落后地区转移,科学、合理调整江门市的产业布局,并积极承接珠三角和国内、国际的产业转移,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是江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接受江门人民政府直接领导,负责产业转移工业园的统筹规划、开发建设、招商引资、制定园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重大事务。台山、开平、恩平等三个产业转移园区分别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为工业园管委会的执行机构,按照工业园管委会的决策,具体负责园区的日常事务,对产业转移工业园实行高效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五条 工业园管委会负责以下管理职能: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产业转移工业园的有关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编制和修订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发建设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以下管理职能:

(一)根据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发建设总体规划依法对工业园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开发和利用;

(二)负责园区投资项目的申报、审批、管理和服务,监督产业转移工业园内企业的生产、经营、贸易等经济活动,协调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入园执法检查、收费等活动。

第七条 台山、开平、恩平市人民政府分别在园区设置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工商行政、劳动人事、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消防治安等“一站式”审批服务窗口,为产业转移工业园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八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发使用的土地及其他资源,由园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占用和破坏园区内的地上、地下资源。

第九条 需要使用产业转移工业园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向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土地开发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园区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设需要统一申请报批,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限价。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产业转移工业园的企业和项目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广东省产业政策要求和《印发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办[2011]10号)要求。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广东省产业政策要求,但不属于园区要承接的主要产业的企业和项目,园区管委会须向江门市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以决定是否承接。

第十二条 对招商进入产业转移工业园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按照园区的产业功能分区规划和“投资规模大、产业关联度高的项目优先,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项目优先,资金到位率高、开工快的项目优先”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安排项目用地,并负责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对重大项目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由园区管委会与园区当地政府共同确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四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报批,得到批准后才能施工建设。对未经审批和基础验线擅自开工建设或未经许可私自变更设计方案的工程,由园区管委会协调当地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直至收回项目用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和开工建设。对未按规定期限开工的,园区管委会有权依法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 建立入园项目预报制度,以防止不正当竞争。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由园区管委会对入园项目归属进行确定、登记。

第十七条 项目入园后,企业的资本金到位审计、年度经营业绩审计、资产评估等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第五章 财政和统计管理

第十八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的税收分成由江门市财政局按合作协议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

第十九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平园区、恩平园区和台山园区分别设立独立财务,具体负责管理园区管委会所有的资产和资金,并接受当地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向当地统计部门上报经济数据的同时,要抄报当地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和园区管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和园区管委会应定期向市政府和园区所在地政府报告项目招商、项目建设以及须报送的有关园区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印发的《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江府[200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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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执行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执行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0年5月8日,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为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进一步推动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号和国发〔1987〕52号文关于为支持招标所需费用,可向委托招标单位和中标企业收取合理的费用,以解决正常开支的精神,现将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的统一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收费标准
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可收取如下费用:
1、委托招标服务费
采取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按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
一项招标业务中,委托招标服务费不足300元按300元收取。
2、中标设备服务费
仍按原国家经委经审〔1986〕39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即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设备服务费。
二、机电设备招标咨询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资部另行规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但同一项目,招标服务费和咨询服务费不能兼收。
各招标机构应本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事业单位的活力,推动事业发展的原则,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和开支标准。
一九九○年六月一日以后委托的招标业务,其收费标准均按本通知执行。各地原制定的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2月9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
2007年2月9日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批准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区、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商场、超市、影(剧)院、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南宁市快速环道以内,除第八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下午4时至正月初一凌晨2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七每日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农历正月十五下午4时至晚上12时。
  其他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D级产品:
  各种规格的D级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二)C级产品:
  1.各种规格的C级喷花类、线香类、吐珠类产品。
  2.长度≤50毫米、内径≤5毫米且单个装药量≤0.2克的C级爆竹类产品。
  3.单筒内径<40毫米,单发装药量在20克以下,且总装药量在1500克以内的C级组合烟花类产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组合烟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除外)。 
  前款规定品种和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区内销售和燃放。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销售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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