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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6:04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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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2012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和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级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授权作出的决定,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一)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并对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 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机构。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由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二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移送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上级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第九条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保护监督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向文物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文物保护专业人才,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教育、科技信息化、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档案,并做好电子档案的数据备份。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新发现的文物进行认定,对已认定的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
  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文物利用应当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对文物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注重文物的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文物的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社会与文物保护的协调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和休闲场所;
  (四)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可移动文物利用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其利用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定期检查监督,及时制止损害文物的利用行为,并向社会提供文物利用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物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修缮、保养补助。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未修缮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辖区内的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信息等服务和给予修缮、保养补助等方式,鼓励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主动与其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其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区级、县级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所有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级以上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所有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所有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职责分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依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前,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职责分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出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公布其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依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关规定进行控制。
  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同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撤销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一年内向社会公布本市第一批地下文物埋藏区,并根据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情况,及时公布后续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及时开展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建设单位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议,市、县级市土地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调整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控制要求和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出让该地块前,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本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得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未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发现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工作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辖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二)在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者扩建道路、桥梁、高速路、地铁、管网等重大线形工程。
  突发性的抢险工程,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可能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文物的,应当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到现场,并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
  第三十五条 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重要文物的区域,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禁止建设区。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另行置换土地或者退还土地出让金。实施原址保护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工作,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资料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区、县级市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资料交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价值的实物材料,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属于区、县级市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交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整体迁移或者拆卸迁移的要求原状修复。
  修复、迁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视频监控网络、卫星遥感监测系统等措施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可移动文物的名单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相关信息,向规划、建设、水务、交通 、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有关信息。
  市科技信息化、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文物执法机构提供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信息。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明该不动产属于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信息提供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星遥感系统监测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周边环境变化的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经营场地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提供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协助保护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前往现场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依法区分等级,实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帐、分类帐管理制度,对藏品以及帐目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藏品管理制度和检查结果及时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库文物借给任何个人。
  第四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借出的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临时保护范围或者临时建设控制地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埋藏区未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出让或者划拨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前往现场予以协助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造成文物损坏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前破坏现场或者对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未按原状修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文物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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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24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会展办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会展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3〕1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议、展览业发展的资金(下称会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专业性会议、展览活动的奖励或资助;

  (二)会展业宣传和会议、展览项目申办的支出;

  (三)会展业基础性工作的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议和展览(包括投洽会、台交会等)不在此列。

  获得本市其它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会展专项资金资助。

  第四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下称市贸发局)是市会展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年度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编报;负责我市专业性会议、展览活动的奖励或资助申请的审批以及会展基础性工作经费的使用;会同市财政局、市会展办对奖励、资助项目进行核查。

  厦门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是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会同市贸发局、市会展办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厦门市人民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下称市会展办)是市政府会展综合保障协调部门,负责我市会展宣传、会展申办资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五条 会展专项资金使用对象(范围)为我市推动和促进会展业发展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会议奖励的项目和标准为:

  (一)奖励项目:

  用于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国内大型会议和国际性会议的奖励。

  (二)奖励标准:

  1、国内大型会议:

  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订货会、年会等会议活动。

  (1)会议安排住宿五星级宾馆:

  住宿人数达400-700人(不含)的,给予5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700-1000人(不含)的,给予10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到及超过10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住宿四星、三星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和0.3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

  (2)会议安排住宿四星级宾馆:

  住宿人数达700-1000人(不含)的,给予5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1000-1500人(不含)的,给予10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到及超过15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和0.5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

  (3)会议安排住宿三星级宾馆:

  住宿人数达1500-2500人(不含)的,给予5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2500-3500人(不含)的,给予10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到及超过35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和2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

  2、国际性会议

  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有来自境外5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会人员,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年会等会议活动。

  (1)境外参会人数达100-200人(不含200人)的,给予10万元奖励;

  (2)境外参会人数达200-300人(不含3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3)境外参会人数达300人(含)的,给予20万元奖励。

  第七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展览奖励的项目和标准为:

  (一)奖励项目:

  用于招揽全国性或国际性专业展览会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单位的奖励。

  (二)奖励标准:

  1、展览规模达13000平方米(650个展位)的,给予10万元奖励;

  2、展览规模达20000平方米(1000个展位)的,给予15万元奖励;

  3、展览规模达30000平方米(1500个展位)的,给予20万元奖励。

  申请奖励的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第八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展览资助的项目和标准为:

  (一)资助项目:

  用于我市自行举办的全国性、区域性、对台或国际性的经贸专业展览会的资助。展览资助的条件和原则为:

  1、展览项目有我市相关机构作为展览会主办、承办单位,采取市场化运作,具有潜在发展前景;

  2、展览主题和内容符合我市及周边产业发展需求,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

  3、展览会承办单位必须是在厦门工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展览会所有财务收支都必须进入厦门承办单位的帐户;

  4、一个展览会若有多个主题,只对符合条件的主题进行资助,并按照同一主题集中展示的展位数量进行核算;

  5、展览会主承办单位基本相同、主题和内容基本相似的展览会视为同一展览会,不得重复申请资助;

  6、相同题材的展览会,原则上应进行整合,如不能整合,将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对其中规模大的展览会予以资助;

  7、以本地产品参展为主且以个体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专项商品展以及各类展销会、展示会、成就展、文化科普展览不在资助范围。

  (二)资助标准:

  1、每个展览会资助年限不超过6届,按实际展位数量进行资助。1-3届,按每个展位资助500元,4、5、6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资助400、300、200元。每届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每届展览会申请资助的展位规模需达200、300、400、500、600、700个展位,未达规模的不予资助。

  3、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4、办展资助主要用于补贴展览会的宣传推介、广告和专业客商邀请、接待的开支。

  第九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会展业宣传及项目申办经费为:

  (一)宣传经费:用于我市会展业和会议、展览活动的宣传推介及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及其它宣传费用。

  (二)申办经费:用于我市争(申)办全国性或国际性的各类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或能长期在我市举办的专业会议和展览的各种直接费用,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第十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会展业基础性工作经费为:

  (一)调研:用于我市会展业的课题研究及专项调研。

  (二)培训:用于我市会展业相关培训活动。

  (三)统计:用于我市会展业专项统计工作。

  (四)评估:用于我市重点会展项目的评估。

  (五)国际认证:支持我市相关机构或会展项目申请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会议协会(ICCA)等国际性组织,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UFI、ICCA认证的机构或项目,给予认证后3年会员费50%的资助。

  (六)其它工作:用于其它能够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申请、审批及拨付程序

  (一)计划申报:各项目申请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贸发局提交下年度会展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申请项目。每年6月底前可以补报下半年申请项目。市贸发局制订年度会展专项资金奖励和资助项目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奖励和资助。

  项目申请单位指:

  1、会议奖励项目:本市的主办、承办或招揽单位;

  2、展览奖励项目:本市的招揽单位;

  3、展览资助项目:本市的承办单位;

  4、其它项目:本市的承办单位。

  每个项目只能由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的,需协商推选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同一项目包含会议和展览内容的,不得同时申请会议和展览的奖励或资助。

  (二)项目申请: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1个月向市贸发局提出项目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1、申请报告(注明本届基本情况、申请金额和历届规模、资助金额);

  2、《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展览项目还需提供市工商局审批登记证);

  4、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会刊;

  5、主承办单位协议及招揽证明材料;

  6、会议项目提供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展览项目提供会展中心场地租赁合同、实际展位平面图;

  7、会议项目提供拟参会境内外来宾名单;

  8、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招揽或承办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9、其它相关材料。

  逾期未提出项目申请的,视同自动放弃,不予奖励或资助。

  (三)评估申请:市贸发局受理项目申报后,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半个月向市会议展览业协会提出项目评估申请,递交评估申请材料。

  1、评估申请报告;

  2、项目批准文件(展览项目还需提供市工商局审批登记证);

  3、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会刊;

  4、主承办单位协议及招揽证明材料;

  5、会议项目提供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展览项目提供会展中心场地租赁合同、实际展位平面图;

  6、会议项目提供拟到会境内外来宾名单;

  7、其它相关材料。

  (四)项目核查和评估:市会议展览业协会组织对展览项目进行现场评估,对会议项目进行现场评估、抽查和初审。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会展办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和事后抽查等核查工作。

  (五)项目总结:项目结束后1个月内,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市贸发局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展览资助项目还需提供资助资金决算报告及展览会宣传广告、客商邀请接待费用开支的合同、发票、刊物、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会议项目还需提供会场场租发票、参会人员报到表及住宿安排表、参会人员名片及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

  市会议展览业协会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未达到合格要求的项目不予奖励或资助。

  (六)审核拨付。符合奖励或资助条件的项目,经市贸发局审批和市财政局核定后,直接给予拨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会展专项资金应纳入市贸发局的部门预算。市贸发局按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要求编报会展专项资金预算,并根据专项资金预算情况,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会展宣传、申办及基础性工作经费由市会展办、市贸发局根据经批准的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详细的用款项目及支出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

  第十四条 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会展办要严格执行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加强对会展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同时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有关单位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市贸发局要对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效果进行总结、评估,为制订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同时做好专项资金使用材料的建档和保存,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会展办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和资助、取消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资格等措施;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市会展办追回已拨的会展专项资金。构成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二)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生罢展、闹展或重大事故的;

  (三)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四)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会展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及相关会议展览场所、酒店,一经发现,除追回已拨专项资金外,取消此后三年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府办〔2005〕136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4〕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积极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郑政〔2003〕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中村改造的实际情况,特定本办法。

一、规划管理

(一)城中村改造范围

郑州市区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包括中心组团、西部组团、

东南部组团、北部组团。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二)城中村改造规划管理原则

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逐步改造的原则。

(三)城中村改造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1.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市政

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依据。

2.改造详细规划编制及审批

(1)各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中村控制性规划设计条件,以村庄为单位,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城中村改造分期实施的依据。

(2)由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商委托规划设计单位,以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四)城中村改造规划编制的要求

1.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2.总体规划的编制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郑州市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中村的布局进行合理的安排。其主要内容包括:城中村改造开发模式、建设用地布局、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分期实施改造的建议。

3.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城中村改造的用地范围;

(2)根据拆迁安置人口、户数以及该城中村在城市中的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的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

(3)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的其余用地性质和规模。

(4)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4.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注意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五)城中村改造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编制。有关住宅日照标准、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强制性内容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应合理规划停车场、公共绿地以及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

(六)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进行。对未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的村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土地、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房产登记手续。

(七)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中村改造建设的统一规划管理,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一书两证”规划审批手续,要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

(八)未列入改造范围的市区其他村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九)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的实施。

二、土地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公告界定的市区范围内列入改造的城中村的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

城中村国有土地利用要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二、三产业等工商企业生产用地,土地使用权依法按现状用途确认给城中村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或现村集体经济组织。

该类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金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收取,全额用于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学校、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公益性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依法确认给该公益性或事业性单位。

(四)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村民宅基用地或直接用于安置村民的居住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确认给合法使用人。需要按出让方式处置的,可以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金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局收取,全额用于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

(五)已被其他单位和非本村村民个人使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要求的,应予拆迁,房屋由拆迁人按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土地退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六)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参与实施城中村改造,符合总体规划的经营性用地,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收取,全额用于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

(七)城中村改造异地建设需要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库统一供应,也可采取置换方式予以保障。

该类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按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八)城中村改造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对承包经营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三、拆迁管理

(一)依照市人民政府公告,转按国有土地管理的城中村,其拆迁管理以《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召集村民大会或股东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该在村内公示。

(三)城中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可以选择自行筹集资金改造建设城中村,也可以选择房地产开发商参与投资改造建设城中村。

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可在符合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村实际,自主确定和实施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参与投资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房地产开发商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承受能力,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协商确定和实施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商,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商议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时,可以参照下列原则确定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1.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时,其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的住宅建筑面积,228平方米以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超过228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建筑安装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2.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时,每处合法宅基地按228平方米的新建住宅面积予以安置;实际拆除面积不足228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新建住宅建筑安装造价补齐差价;实际拆除面积超过228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建筑安装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如果不同意上述产权调换办法,可以选择按实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购置新建住宅面积的办法。

3.每处合法宅基地原则上按一个基准建筑面积安置,该处宅基地在268平方米以上,并且其家庭已经分户,可以按两个基准建筑面积安置。分户的有效时间应在2003年11月1日以前,分户家庭的户主应为原户主的直系亲属,同时不得小于18周岁。

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应明确要求安置房的集中安置和楼层差价计算办法等项内容。

5.拆除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参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6.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和郑州市物价局《关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郑拆管字〔2003〕12号)执行。

7.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的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办法,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有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约定。

8.2000年8月9日以后未经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六)城中村的改造建设必须依法办理拆迁许可证手续。

(七)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委托有专业资质的估价机构对拆除房屋及其用地进行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分析拆迁补偿安置成本的依据。

(八)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有异义时,可以按照建设部建住房〔2003〕234号文印发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程序申请复核、鉴定。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

(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各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郑政〔2003〕32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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