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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00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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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部分文字和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3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足额划拨。

  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九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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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加强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加快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清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宏路中心区、洪宽工业村和康辉工业村)。
第三条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通过外引内联,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为主,鼓励发展高优创汇农业、兴办对外贸易企业和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
(四)旅游、贸易、服务业;
(五)科技、咨询、信息和环保产业;
(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七)房地产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资本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兴办股份制企业;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内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债券或股权;
(九)购置房产;
(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七条 开发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八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福清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投资项目、基建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审核、批准或登记;
(四)管理土地、建设和房产业;
(五)管理财政、工商行政和物价;
(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
(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提供咨询与服务;
(八)负责劳动监督管理,保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
(九)负责监督管理环境建设与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
(十一)管理社会治安与消防安全;
(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的福清市属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工作,协调设在开发区非市属机构(含中央、省、地市属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三)省、福州市及福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的要求,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开发区有关事务的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福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福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福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除依法需要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转报或批准的外,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外汇、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帐户和外汇帐户。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接受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自主招聘职工的,应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任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环境、劳动保护的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开展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且仍然符合产品出口企业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有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依法可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为科学研究、能源

开发、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可全

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归侨和侨眷将其在开发区内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额可按规定由税务部门给予税前扣除。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三十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

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腐蚀、震动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国内转卖或销售,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取财税政策,扶持和促进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开发区内的税收收入分成,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原则。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第四年起减半征收3年;在开发区内兴办科技、教育、卫生

、体育等社会公用基础设施项目不计入用地比例,并可申请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其亲属的户口可以按规定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联生产性企业,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除享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省、福州市及福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华侨、港澳台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1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岳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采购、运输(送)和使用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即商品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计量集中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送)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监察支队)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物价、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市墙体材料改革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预拌混凝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基础部分),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20立方米以上(含20立方米)或者混凝土总需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含50立方米)的,都必须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监察支队现场勘验、核查,报市建设局确认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第六条 办理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手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施工(生产)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市建设局收到前款规定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个人等责任主体,在计划立项、设计、编制概(预)算、确定物资材料,以及编制标底(上限值)、招投标文件时,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条件予以规定并注明。

第八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前应当征求市散装办的意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单位)的设置和布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市场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单位应当向市散装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单位在停业整顿期间及整改限期内不得生产或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其资质要求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办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水泥的。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采购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工程名称,工程地址,使用的工程部位,用量,强度等级,坍落度。

(二)对原材料品种、规格的要求;对外加剂和掺合料品种、掺量和掺入方式的要求;对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抗冻、抗渗、抗折、氯盐含量、缓凝、早强、无收缩等)。

(三)供应方式,交接地点、日期、时间,小时供应量,运距等。

(四)专用生产配合比,指定的外加剂、掺合料和专用材料以及技术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不得垄断预拌混凝土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计价办法测算价格,报市物价局、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备案,根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预拌混凝土信息指导价确定销售价格。

市建设局应会同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低价倾销、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08〕111号)等规定执行,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质量管理,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将不少于30%的试件、试样、试块送有见证取样检验检测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专项试验室应当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和施工图设计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经过设计计算和试配调整,严格控制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用量,确定能满足设计强度及耐久性、符合施工技术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配合比,生产配合比报告应经专项试验室主任确认签字。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报告应当送相应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审核,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后方可生产。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生产单位负责。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预拌混凝土生产、工程监理单位旁站见证,由施工单位按规定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和制样。预拌混凝土质量判定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是工程质量判定与验收的质量控制资料之一。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如对所提供预拌混凝土的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生产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单位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送)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办理牌照手续,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按照核准的线路在城区通行。需要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特别通行手续。

  装载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对招标文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上限值)是否按照规定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与生产单位就预拌混凝土采购所签订的正式的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岳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报审表》,经市监察支队认可盖章后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四)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违反《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限期补办确认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市建设局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将依据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规定对责任主体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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