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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行业评聘高级技师(业务师)试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0:23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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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行业评聘高级技师(业务师)试点实施办法

邮电部 劳动部


邮电行业评聘高级技师(业务师)试点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31日,邮电部、劳动部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业务师)聘任制,鼓励技师(业务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以适应邮电通信业科技发展和通信生产的需要,根据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结合邮电通信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邮电通信行业高级技师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设备先进的生产工作岗位上设置,其名称按专业确定,从具有高超技能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中进行考评聘任,不是技师、业务师的普遍晋升。邮电通信行业高级技师评聘第一批试点专业范围及职务名称见附件二。
二、任职条件
1、任技师职务3年以上并作出突出贡献,在本单位或本专业(工种)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和知名度,是本企业公认的技术尖子。
获得国家“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并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业务师)资格者可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2、具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
3、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4.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方面,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有高水平的成果和合理化建议,在提高经济效益、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方面有显著效果。
5、具有培训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
三、比例限额
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在符合任职条件的前提下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技师总数的10%以内,各单位在核定下达的比例限额内,应根据生产岗位技术复杂程序和技术工人队伍素质等情况严格掌握,切忌平均分配。
四、考核内容和重点
根据高级技师的任职条件和邮电通信行业特点,除对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水平,生产技术成果和工作业绩等进行全面考核外,重点考核其生产、工作实践经验。
1、工作业绩考核。主要考核任技师职务后的工作业绩,以及学习掌握和应用新知识、新技术的情况。
2、技术理论知识考核,重点考核本专业(工种)高级技术理论知识和新技术知识以及相关工种新技术知识。
3、操作技能考核,在技师操作技能的基础上进行高技能和综合技能考核,主要是实践考核,重点考核分析、判断解决关键疑难问题的经验和技能。
五、考核组织及审批程序
邮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统一领导,邮电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具体实施。经考评合格者,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核准发证。推荐单位对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者进行聘任,并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4年,每2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成绩记入个人档案。
申报高级技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写出技术总结或论文,填写“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经省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会同各专业(工种)考评组织考核评审通过,报邮电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批。申报高级技师的技术总结或论文,应包括以下内容: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生产管理知识;解决或处理过的技术关键问题;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所取得的成果;对国内外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用和发展趋势的了解程度。
六、职务津贴标准及待遇
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开始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100元的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人每月90--110元幅度内,由各单位自行掌握。
高级技师任职2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
评聘高级技师的其它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附件:邮电行业高级技师(业务师)评聘专业范围及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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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职业(工种)名称 | 高级专业名称 |
|----|------------------------------|----------------------------|
|1 |邮政机务员 |邮政机务高级技师 |
|----|------------------------------|----------------------------|
|2 |邮政业务档案员 |邮政业务档案高级业务师 |
|----|------------------------------|----------------------------|
| |邮电(邮政)业务营销员 | |
| |邮电(邮政)营业员 | |
| |国际邮件分件员 | |
|3 |国际邮电(邮政)营业员 |邮政业务高级业务师 |
| |国际汇兑员 | |
| |邮政储蓄营业员 | |
| |报刊发行员(省会局) | |
|----|------------------------------|----------------------------|
|4 |集邮业务员 |集邮高级业务师 |
|----|------------------------------|----------------------------|
| |邮电(长途电信、市话)营业员 | |
|5 |邮电(电信)业务营销员 |电信业务高级业务师 |
| |国际邮电(电信)营业员 | |
|----|------------------------------|----------------------------|
|6 |数据通信机务员 |数据通信高级技师 |
|----|------------------------------|----------------------------|
|7 |移动通信机务员 |移动通信高级技师 |
|----|------------------------------|----------------------------|
|8 |长途电话交换机务员 |电话交换高级技师 |
| |市内电话交换机务员 | |
|----|------------------------------|----------------------------|
| |卫星通信机务员 | |
|9 |短波通信机务员 |无线通信机务高级技师 |
| |微波通信机务员 | |
| |载波通信机务员 | |
|----|------------------------------|----------------------------|
|10|电报机务员 |电报机务高级技师 |
| |电报自动交换机务员 | |
|----|------------------------------|----------------------------|
| |光缆线务员 | |
|11|电缆线务员 |通信线务高级技师 |
| |市话线务员 | |
| |长途线务员 | |
|----|------------------------------|----------------------------|
|12|天线线务员 |天线线务高级技师 |
|----|------------------------------|----------------------------|
|13|光通信机务员 |光通信机务高级技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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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二)一般管理区内的风景旅游点、城镇和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居民住宅区为重点管理区;
  (三)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牧区、农场为一般管理区。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养犬人办理年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证和家犬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在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七)犬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应在兽医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其他损失。
  伤人的犬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由兽医检疫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八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市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九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者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三)、(四)、  (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办法的第十五条(六)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养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20起施行。200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6号




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保障金的预算和筹集,按用款计划拨付;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统计、扶贫、计生、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定为家庭人月均220元;其他居(村)民保障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今后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标准和补差水平。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属我市常住户口的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七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虽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中保障对象的规定,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三)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互助金、独生子女保健费,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以及丧葬费等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有不在同一家庭的赡养对象的,家庭收入应是支出赡养费后的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申请表》,并出具户口簿、身份证、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核实,签署意见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上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县(区)民政部门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凭《领取证》及身份证、户口簿按规定日期到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领取生活保障金。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1年外,其余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领取保障金的,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收回《领取证》。
第十四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或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保障对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负担。
属城镇居民的,省负担40%,余额按以下比例负担:
(一)湘桥区由市负担40%、区负担60%;
(二)枫溪区由市负担30%、区负担70%;
(三)潮安县、饶平县由市负担10%、县负担90%。
属农村村民的,省负担60%,余额由市负担10%、县(区)负担90%。
第十九条 对申请保障金未及时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已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城乡特殊困难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具体工作按《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潮府[2003]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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