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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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代表性名录、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和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保护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保护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普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分别经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保护。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或者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二)扎根于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文化交流,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四)出色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者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亡的。
第十五条列入州、县两级代表性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逐级上报。
濒危、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十七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艺术之乡、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传承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列入代表作名录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保护工作需要,将尚未列入县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
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接到书面异议,经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
符合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和整体性保护申报条件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申报,健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体系。
第二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熟练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间艺术之乡: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编译、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示馆,进行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和利用下列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美术品、医药品、标识、服饰、刺绣、编织、版画、唐卡、坛城、奇石、根雕、碉楼、器皿、雕塑、雕刻、壁画、用具、漆艺、食品等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设施、民居、高碉、佛塔、城堡、桥梁、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茶马古道等手工营造技艺;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表演;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以及口传文化;
(五)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戏曲、山歌、锅庄、乐舞、梵音、古乐、唱经、美术、治疗、体育、游艺、杂技等。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应当限量开采、捕猎,严禁乱采、滥挖、盗猎、盗卖。
第三十一条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摄影、摄像、录音。
第三十二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具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拟定的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数字博物馆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批准、公布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生活补助和专项津贴,鼓励和支持传统技艺传习。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供必要场所;
(二)给予适当补助;
(三)开展相应宣传;
(四)促进相关交流;
(五)其他形式的支持或者帮助。
第三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加深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博物馆、档案馆、传习所、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征集、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和县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报道,增强全社会珍爱优秀传统文化和参与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或者删除其拍照、摄录的资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定各单位: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现予以转发,请认真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承办对同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要时也可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所承担的重要工作事项被政务督查机构两次发出催办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三)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征收、征用,或在行政征收、征用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时,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使用、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办事或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案件,只进行撤销、变更等行政处理,而不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移送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不按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违法或不当履行规定职责,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体决策失误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负责人和赞同人负直接责任,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决策集体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可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给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过错情形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责任追究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责任追究事项;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四)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被新闻媒体披露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其他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检举、投诉、控告,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对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对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应当听取并记录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内河航运建设成果展实施方案及有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5]196号
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内河航运建设成果展实施方案及有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规划研究院:
为做好《“十五”期间内河航运建设成果展》(以下简称“成果展”),部水运司于4月27日在上海组织召开了第一次筹备工作会议。现将会议审定的《“十五”期间内河航运建设成果展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展览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本次展览的总体要求为高起点、大视野,以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和长江、珠江三角洲航道网为主线,反映“二横一纵两网”规划格局的形成,反映各主线上重点建设项目和主要支流的开发利用,体现内河航运建设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和整体效果,突出内河建设统筹规划的科学指导作用。各省要高度重视这项活动,务必按实施方案按时完成各阶段工作。
二、组织机构
为了做好本次展览工作,部成立了以徐祖远副部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部水运司苏新刚司长、体法司柯林春副司长、部直属机关党委吴英琪副书记为副组长,部水运司肖大选副司长及部规划研究院、各省交通厅主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由肖大选副司长兼任,成员由部规划院、各省航务(航道、港航)局、部水运司、体法司、机关党委领导及有关人员组成。
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名单见附件。
三、经费筹措
中国疏浚协会负责本次展览的具体承办工作,展览经费由中国疏浚协会商有关省交通部门解决。各专题片及中央电视台专题报道制作费用由各承担单位负责。
四、展览资料的报送方式
资料妥善包装后一式两份并用特快专递邮寄。
收件单位:中国疏浚协会蔡晓玲、于晨晓;
地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183号京宝花园M805;
邮编:100011;电话:010一64401615、64401685;
传真:010一64400454;电子邮箱:public@chida.org 。
五、本通知未尽事宜将及时电话或传真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