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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2011年供港澳活畜禽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1:06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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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2011年供港澳活畜禽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11年供港澳活畜禽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贸函[201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中粮肉食北京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国际市场供需情况及各地区、各企业出口配额执行情况,商务部制订了《2011年供港澳活畜禽配额分配方案》(见附件),现予下达,请遵照执行。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出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和核查、反馈工作,配额应重点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经营能力强、货源质量好、品牌信誉度高的企业。各地配额二次分配方案应及时报商务部(外贸司)审核备案,同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

  附件:2011年供港澳活畜禽配额分配方案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2/1292996868462.xls

商  务  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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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两国法律和现行制度的范围内,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教育、体育、卫生、出版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发展和促进双边文化、艺术方面的合作:
  一、互派文化部门的负责人访问;
  二、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印刷品和文学艺术作品;
  三、互派作家、艺术家、音乐家访问;
  四、互派民间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五、互相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高等院校教授、学者、研究人员访问;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相互鼓励对方在本国大学和高等研究机构中举办讲座和研究班,介绍对方的文学、历史以及与文化教育有关的内容;
  五、根据缔约双方意愿,互派教育部门的负责人访问,考察对方的教育状况,以便在发展教育方面交流经验;
  六、双方为两国学生、青年代表团互访创造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体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体育机构的负责人访问并交流发展体育运动的经验;
  二、互派体育运动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
  三、互换体育方面的资料和出版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之间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需要时为实施本协定签署年度执行计划进行协商。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贝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达希尔
    (签字)           (签字)

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3-12 平政〔2003〕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2月25日第90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再就业 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强和规范《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发放 、使用、 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 发<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劳就业〔200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时,享受国家各项再 就业扶持政策的 凭证。各有关部门都要根据中央、省、市文件精神制定本部门落实意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 实国家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发放对象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的对象和范围是本市辖区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 望的下列人员(统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1、按规定已办理退养、退养换工和企业内部退养的;
  2、2002年10月1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 再就业且已有稳定收入的;
  3、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职业介绍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再就业培训的。
  第三章申领审批发放程序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下列程序发放:
  (一)宣传发放;
  (二)个人申请;
  (三)社区调查核实;
  (四)街道(乡镇)审核;
  (五)县(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查复核、审批、办理、发放,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抄送有关 部门;
  (六)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由本人填写《个人申请表》 ,并提供本人户 口薄和身份证及复印件各1份、近期1寸免冠照片6张、下岗失业凭证,交社区劳动保障机构 。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还应提供:
  1、未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下称中心)的,应当提供本人与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及所 在中心出具的证明;
  2、已出中心仍未再就业的,应当提供所在企业出具的下岗、进中心情况证明和原中心出具 的出中心证明;
  3、未进中心的,应当提供所在企业出具的按照中共河南省委豫发〔1998〕12号文件规定的 下岗程序、经职代会(工会)讨论通过下岗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还应提供:
  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还应提供:
  原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证明材料;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还应提供: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2、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第八条 社区收到申请人提供第七条所述资料后,填写《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登记表》并认 真进行调查核实,对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填写《调查审核表》,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材料 一并报送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第九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必须在7个 工作日内完成对材 料的审核工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街道(乡镇)、社区公示3天,经公示无 异议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审批表)(一式三份,街道乡镇、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市劳 动保障部门各一份),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连同社区报送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上报材料 后,7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填写《再就业优 惠证》,加盖印章后,及时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同时填写《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登记表》 和《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汇总表》。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5日内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 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未设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 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二条 中央、省属和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按 属地管理原则由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管理。“三局一矿”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 市劳动就业局发放。
  第十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一律免费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任何 费用。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证对象 范围、办证条件、办证程序和办证结果,在正式办理之前予以公示,杜绝暗箱操作。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冒领等。
  第十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再就业优惠 证》由本人保 管;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按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再就业扶 持政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予以拒绝。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兑现优惠政策时, 应当将其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登记在《再就业优惠证》上面。
  第十八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动态管理,由发证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免费 审验一次,未经 审验视同无效。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 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情况。下岗 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 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对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 为其组织的职业 介绍、再就业培训且未实现再就业的,或经举报查实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及相关企业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情况,每月5日前相互通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凡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期暂定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变 卖《再就 业优惠证》,为自身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再就业优惠证》外 ,给予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社区工作人员为不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 的下岗失业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党纪政纪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冒领、伪造、租赁《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 家资金和扶持政 策的,除追回国家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再就业优惠证》外,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持证者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再就业优惠证》的,吊销 《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发放《再就业 优惠证》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规定伪造、冒领、出租、转借、转让 、涂改、滥发、变卖《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持证人有权向监察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投诉举报相关职能部门不落实扶持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举报,并 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所需费用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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