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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8:08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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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德国


中德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全文)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邀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于2010年7月15日至1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胡锦涛主席和温家宝总理分别与默克尔总理举行会见和会谈,在诸多重要问题上达成共识。

  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过程中,中德关系进一步深化。中德作为在各自地区和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国家,作为第三和第四大经济体及重要贸易和出口国,有着广泛共同利益,在应对全球性挑战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

  两国共同致力于进一步加强在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全面推进中德战略伙伴关系蓬勃发展,促进世界和平与可持续发展,为应对全球性挑战作出贡献。

  一、政治领域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作用,愿保持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及总理年度会晤机制,密切最高层合作。

  (二)双方强调,愿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积极合作、互利共赢的精神,照顾彼此核心利益,加强相互理解和政治互信,确保双边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德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尊重中国领土完整,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三)双方重视战略对话、法治国家对话和人权对话等对话机制对加强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意义。双方同意提高中德战略对话级别。双方强调法治国家和保障人权对两国的发展均重要。双方认为十年来的法治国家对话十分成功并将定期开展该对话。

  (四)中德将在联合国和国际金融机构等多边组织加强合作。双方支持联合国改革。中德将加强维和行动经验交流,继续合作支持阿富汗重建进程。

  (五)双方强调,愿在中德军事合作框架内继续就安全和军事政策问题进行对话,以在此基础上深化互信,并逐步扩大两军交往。双方充分肯定在打击索马里海盗方面的共同努力。

  (六)中方欢迎欧洲一体化进程取得进步和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积极作用。中德努力推动中国与欧盟伙伴合作协定谈判顺利完成,全面扩大和深化中欧关系。中德关系也将从中受益。

  二、经济领域

  (七)双方认为,国际金融危机没有改变世界经济增长的长期趋势,应从危机中吸取教训。当前世界经济逐步复苏,出现了企稳向好的趋势,但复苏的基础仍不牢固。

  (八)双方将加强经济政策磋商和宏观经济领域合作,共同努力促进两国和世界经济全面、可持续和平衡增长。中方支持欧盟稳定经济和金融的举措,重视德国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坚信欧元区国家将克服困难,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德国将大力推动加强中欧经济关系。德方将积极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将与欧盟就此继续对话。

  (九)双方愿继续密切二十国集团内的沟通与协调,推进全球经济治理改革,加强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金融合作主要平台的作用,体现代表性、平等性和实效性。加强国际金融机构的发展和减贫职能,推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改革,同时兼顾其他治理结构改革,如期于首尔峰会前实现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目标。双方愿加强对具有重要金融中心的发达经济体宏观经济政策的监督,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

  (十)双方反对一切形式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两国共同致力于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和减少贸易壁垒。多哈回合谈判取得成功将成为世界经济开放并获得增长动力的重要信号。德方欢迎中方为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定》方面所作的努力。

  (十一)双方欢迎两国央行通过“中德金融稳定论坛”继续加强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

  (十二)中方强调,欧洲市场始终是中国最重要的投资市场之一。德方尤为欢迎中国在德投资。双方欢迎继续扩大双向投资,加强出口融资领域交流与合作。

  (十三)双方高度重视实体经济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德方认为,中国政府采取的增强经济增长可持续性、扩大内需、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等措施是中德企业更为紧密合作的重要机会。通过定期举办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等促进双边产业合作,促进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工业生产能效、原材料、钢铁、汽车、医药、生物技术、能源和环境技术、化学、信息通信技术等领域的合作。双方愿加强在航空领域的合作。

  (十四)双方将加强在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内的磋商,提升货物和服务贸易水平,增设服务贸易促进工作组。

  (十五)双方将密切在标准化、食品安全、计量、产品安全、认证认可等领域的成功合作。

  (十六)德方支持中国发展现代化、技术导向型经济。双方愿继续加强先进工业技术领域合作。技术转让应遵循自愿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符合双方利益,应继续坚持不懈予以推动。德方欢迎中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双方愿继续深化该领域合作。

  (十七)双方建立能源和环境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加强能源领域的技术合作与政策交流,推动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合作与应用示范。通过中德环境论坛、战略环境对话和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框架内的环保技术和循环经济、能源工作组以及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加强双方环保、循环经济、节能合作及在上述领域的经贸合作。加强全球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将支持在中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合作建设中德生态园区。从气候保护和能效角度加强建筑行业合作。双方积极评价《中德地学领域科学技术合作协议》框架内的合作,将在地学和矿产资源领域加强合作。

  (十八)中小企业为两国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岗位作出了重要贡献。两国中小企业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进行中小企业政策磋商,为解决实际问题指明方向,并加强合作。

  (十九)妥善应对气候变化符合中德两国利益。双方重申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确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为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恰当和有效框架。双方赞赏两国政府为应对气候变化采取的积极措施。中德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组首次会议将在2010年秋季举行。双方将扩大务实合作。

  (二十)替代动力对解决气候、环境和交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设立“中德替代动力平台”加强电动汽车领域合作。

  (二十一)双方充分肯定近30年成功、充满信任的发展合作和财政合作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应对气候变化和其他领域的积极作用,愿在环境、气候、能源、农业和粮食、金融、区域合作及法治国家对话等涉及未来双方重大共同利益的领域继续共同合作。在促进贷款方面与复兴信贷银行互利合作成功,下一步应重点在气候保护领域继续合作。双方同意由两国财政部商签《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加强财经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二十二)双方将推进国际发展合作,坚持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支持和援助。共同推动今年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高级别会议取得面向行动的积极成果,使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在全球范围取得全面均衡进展。双方认为,加强农业和粮食领域的合作将对世界粮食安全产生积极意义。

  三、文化和社会领域

  (二十三)双方一致认为,推进中德战略伙伴关系需要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人文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双方欢迎2010年5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中德对话论坛的协议》。

  (二十四)双方一致认为,“德中同行”系列活动极大增进了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谊。两国元首共同担任2011年在北京举办的“启蒙的艺术”展监护人,期间将举行“关于启蒙的对话”系列论坛。德方支持中方2012年在德举办“中国文化年”活动。这再次体现了双方对文化交流的重视。双方愿继续扩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文化产业和文化管理人员培训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二十五)双方高度赞赏“中德科教年”的成功举办,一致同意未来在科研领域进行更密切合作,鼓励在大学、研究机构、企业建立联合研究中心和实验室。双方将在中德科技合作联委会框架内加强各领域合作。

  (二十六)双方愿不断加强现有大、中学生交流,继续建立学校伙伴关系,深化职业教育合作。双方愿通过促进汉语在德国的推广和德语在中国的推广及“学校:塑造未来的伙伴”倡议共同促进彼此理解。

  (二十七)双方支持建立“中德未来之桥”论坛,使两国各界青年精英建立经常性联系。继续管理领域的交流。双方赞赏青年交流在促进两国关系长远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倡议和支持两国青年协会、青年组织和青年机构间巩固和扩大伙伴关系,增进青年一代的紧密友谊和合作。

  (二十八)双方积极鼓励两国传媒界开展交流合作。双方同意建立记者、出版商、国家机构和经济界及其他媒体代表共同参与的媒体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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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长泰县人民法院 王建军


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采用。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㈠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受馁状态的;㈢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⑤
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76、77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㈠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既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参考文献:
①《中国新刑法学》肖扬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77页
②《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第41页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第287-288页
④《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 朱润发 法制日报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2008年新增农业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2008年新增农业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紧急通知

农计发[200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农垦厅(委、局、办),广西自治区林业厅、湖南省农办,有关直属单位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在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各级农业部门共同努力,2008年新增农业投资项目正在有序落实之中。目前投资计划已全部下达各地,项目资金正陆续下达。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快新增1000亿元投资项目实施工作的最新要求,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做好新增农业投资项目的实施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责任大。中央要求在明年3月份前完成新增中央投资对应的建设任务,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切实发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根据这一目标要求,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务必加大工作力度,创新工作方式,采取有力措施,全力加快项目实施进程。一要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将紧急落实新增农业投资项目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对项目组织实施工作负总责。要进一步细化实化工作方案,层层落实工作责任,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并建立考核制度。二要创新工作方式。根据项目特点和本地实际,在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的前提下,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尽可能简化相关手续,加快落实建设条件。要组织业务骨干,实行分片包干,深入乡村、农户和建设单位,指导和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三要形成工作合力。充分调动项目设计、监理、施工、仪器设备供应商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各环节工作节奏。要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引导广大农民利用冬闲时间投工投劳,参与项目建设,努力形成各方共同推动项目实施的良好工作格局。四要加强督导检查。各地要选派业务骨干,深入项目实施第一线,督导检查责任落实、建设进度、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等情况。特别要加强重点地区、重点环节的检查。

  二、分类指导,确保进度

  新增投资安排的5类农业项目,布局面广,工作量大,技术性强。各地要因地制宜,针对不同的项目,实行分类指导。要按照中央总体进度要求,倒排工期,明确各阶段任务和完成时限。

  (一)农村沼气项目。要在今年12月20日前完成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工作,将建设任务分解到村、养殖小区或服务网点。12月31日前完成灶具、管网、进出料车、检验检测等设备及水泥、沙子、砖等建材订货,确保在2009年2月28日前完成中央投资的建设任务。

  (二)优质粮食产业工程。要在今年12月20日前完成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工作,保证2009年1月10日前全面开工,抓紧利用冬闲时间,加快田间工程建设,同时按批复要求做好仪器设备采购工作,确保2009年2月28日前完成中央投资的建设任务。

  (三)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要在今年12月20日前完成乡镇兽医站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批复工作。12月31日前确定仪器设备供应商并订货。1月10日前办理完毕各项建设手续,确定土建工程施工单位,并开工建设,确保2009年2月28日前完成中央投资安排的土建和仪器设备内容。

  (四)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项目。要在今年12月20日前完成新建质检中心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工作,续建质检中心项目要全面开工建设。2009年1月31日前,完成新建项目施工图设计、土建工程及仪器设备招投标等工作。2009年2月28日前完成新增中央投资的建设任务。

  (五)农垦危房改造项目。项目实施方案由各垦区负责审批,要在今年12月20日前完成。2009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各项建设手续,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2009年2月28日前,广东、海南、云南三垦区将中央补助资金形成实物工作量;黑龙江垦区要将中央补助资金用于钢筋、水泥、砖等材料款支付,并做好开工准备工作。

  三、投管挂钩,奖优罚劣

  落实好当前新增农业投资项目,既是贯彻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具体行动,也是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夯实农业发展基础的重要保障,更是进一步争取扩大农业投资的基本前提。为鼓励各地又好又快实施农业项目,我部将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要求,实行投资安排与项目管理情况挂钩,把本次新增农业投资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今后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实行奖优罚劣。对执行好的省、区、市,在今后项目安排中增加投资,对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等方面出现问题的省、区、市,要减少甚至暂停安排年度投资。

  请各地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每周三向我部各项目主管司局和发展计划司报送进度、措施、存在问题和建议等信息。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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