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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7:00:33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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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发[201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增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增强环境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发布、备案、实施、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编制指南等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实际;

  (三)建立在环境敏感点分析基础上,与环境风险分析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应急人员职责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位;

  (五)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明确具体、操作性强;

  (六)应急保障措施明确,并能满足本地区、本单位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完整,附件信息正确;

  (八)与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应急预案,按照相应的环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国家法定节假日、国家重大活动期间的环境应急预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者现场指挥机构、环境应急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和整治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者解除程序、预警相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程序和措施;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预案解释、修订情况和实施日期等;

  (九)附件,包括相关单位和人员通讯录、标准化格式文本、工作流程图、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

  第七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危险物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包括综合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

  对环境风险种类较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突发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综合环境应急预案。综合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件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内容。

  对某一种类的环境风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类型,编制相应的专项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件特征、主要污染物种类、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对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预案。现场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件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综合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之间应当相互协调,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 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有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前编制临时环境应急预案。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中除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的概况、周边环境状况、环境敏感点等;

  (二)本单位的环境危险源情况分析,主要包括环境危险源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

  (三)应急物资储备情况,针对单位危险源数量和性质应储备的应急物资品名和基本储量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专门力量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并充分征求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环境应急预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应急预案。

第三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评估小组对本部门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草案进行评估。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应急预案评估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环境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相关行业协会和重点风险源单位代表以及应急管理和专业技术方面的专家。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评估小组对本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评估。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评估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环境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应急管理人员、相关行业协会、相邻重点风险源单位代表、周边社区(乡、镇)代表以及应急管理和专业技术方面的专家。

  第十四条 环境应急预案评估小组应当重点评估环境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内容格式的规范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以及与其他相关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应急预案草案进行修改。

第四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45日内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临时环境应急预案,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环境应急预案评估意见;

  (三)环境应急预案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并通过评估小组评估的,予以备案并出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复函说明理由,由申请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纠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五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作为日常环境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预案培训工作,通过各种形式,使有关人员了解环境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并积极配合和参与有关部门开展的应急演练。

  环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环境应急预案演练结果进行评估,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对环境应急预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依据有关预案编制指南或者编制修订框架指南修订环境应急预案。

  环境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一)本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二)相关单位和人员发生变化或者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三)周围环境或者环境敏感点发生变化的;

  (四)环境应急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发生变化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认为应当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于环境应急预案修订后30日内将新修订的预案报原预案备案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预案备案部门可以根据预案修订的具体情况要求修订预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修订后的预案进行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编制或者修订环境应急预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不及时修订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进行预案备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应当编制或者修订环境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不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应急预案评估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不执行环境应急预案,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因事故或意外性事件等因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危害或威胁的紧急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指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为确保迅速、有序、高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而预先制定的计划或方案。

  环境风险,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对环境(或健康)的危险程度。

  危险源,是指可能导致伤害或疾病、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或这些情况组合的根源或状态。

  环境敏感点,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环境敏感区”的定义。

  应急演练,是指为检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0/W020101009487542180059.doc
  附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0/W02010100948754218592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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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合同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发展,格式合同有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空间。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一方面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另一方面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这就迫切需要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以达到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体现平等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制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被广泛使用,但国内外对其有多种理解:
第一,在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1]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此种概念的有德、意大利、奥地利等国。
第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2]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法称之为“加入合同”。
第三,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订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3]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4]而我国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上各种定义,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笔者认为,格式合同应当是,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即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一种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可称其为标准合同。
(二) 格式合同的产生发展及其原因
1、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
在合同最初出现时,并没有格式合同的存在,格式合同产生于19世纪末,它是伴随着规模经济和垄断企业的出现而大量产生的。
首先,在十九世纪初期,西方各国在农业、手工业以及小规模工业等方面的交易就已经遵循“相因成习”的方式缔结合同,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将其定型化,以便为将来订立合同时使用。对于这一现象,尽管当时并未产生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理念及相应的法律规范手段,但经济上的需要却使得当事人之间自发地产生了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来简化其缔约程序,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
随后,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行的工业化运动使得对煤炭、蒸汽、石油等能源的利用取得了革命性的进步,整个的生产和消费方式都相应的发生了剧烈的改变,这一变革对于契约法影响最大。大工业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日用消费品,并造成了生产与消费的严重分化与对立,物质消费行为以及企业、服务业的交易行为(如银行、保险、运输)数量与日俱增,这就意味着如果仍然按照普通契约的订约方式对合同的各项内容逐项商谈,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际上,从十九世纪以来,不动产的买卖合同,公司的设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协议等合同类型都大多依照格式条款订立,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这些格式条款的内容稍加更改而已。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更为广泛,除了少数内容特殊、复杂的合同关系仍然需要由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个别合意外,对于交易内容固定、交易频繁进行、内容重复的合同,尤其是公营的公用事业,如水、电、交通、煤气、通信等学理上称为“大众契约”的情形,当事人间已经完全没有个别合意可言,格式合同已经成为现代人类生活的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即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要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作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5]
2、格式合同产生的原因
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认为格式条款合同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被如此普遍地适用,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社会动因:第一,法律行为或订约行为的强制倾向,这是现代经济生活社会环境的产物;第二,缔约、履约大量发生且内容不断重复,成为日常生活的例行事项,企业界利用契约自由的缺陷,以格式合同作为攫取更多利润的有效工具;第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期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6]
实际上,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作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一方面,这是与经济的发展,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公用事业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及契约自由理论本身的缺陷所分不开的,而另一方面,高昂的市场交易成本也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格式合同。
(三)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笔者认为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合同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性。
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与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并未与相对人进行平等的协商,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预先拟定。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
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订立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的重要特征。
4、格式合同要约具有相对方的不特定性。
由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或垄断地位,并且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有着众多的消费者,为了节约成本,扩大交易规模,它们使用了预先拟定的、无须再进行讨价还价的合同条款。如果格式条款仅为订立特定合同而用,则预先拟定反而会增加成本,而且,如果格式条款只为特定的少数人拟定,则足以证明依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社会上的适
用范围非常有限,交易规模不易扩大,节约的成本会非常有限,给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带来的收益也会微不足道,这样他是没有多大的动力去预先拟定一份格式条款合同的。
5、格式合同具有书面性。
格式合同通常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在一定文件上。
6、格式合同的条款,能够重复使用,拟定合同的一方可以多次使用格式合同与不特定的第三人签订合同。

二、国外对格式的合同规制

(一)立法规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规制。例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法》、德国1976年《一般合同条款法》、欧洲经济共同体《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草案)》。纵观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规不难发现,对格式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采取了立法控制、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甚至社团控制的方式。立法控制为“各国控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合同条款的通用方式:或设一般概括性规定,或设原则性规定,或增设具体强制性规定。” [7]立法控制是大多数国家的选择,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直接规制格式条款,一般表现为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二)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也是各国的通例,这是对防止在格式合同中出现不公平条款的基本控制方式。从各国的做法看,司法控制基本上通行两种方式:一是适用法律,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判为无效;另一是自由裁量,主要表现为通过严格解释合同而控制不公平条款的存在。行政控制区分为事前控制与事后控制两类。事前控制主要是通过“事先审核制度”达到的控制。如德国和日本,针对特定行业强令其将一般合同条款报送主管机关审批。以色列1969年修正案授予总检察长及经其同意之以色列消费委员会以撤销权,撤销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这可谓事后行政控制。在德国,消费者保护团体、产业利益促进团体、工商利益促进团体等在公共利益上担任监督任务,并可以诉请主张一般合同条款无效。在日本,“消费者生活中心可与大企业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交涉”。[8]

三、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6 号


《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用地的监管,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城市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建设用地等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日期,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三)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下,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工开发日期。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建设用地,是指土地使(占)用者在未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规定期限内未动工开发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非农业项目用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土地使(占)用者自起算之日起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实际开发建设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的1/3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监管,对其认定的闲置建设用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建设用地处置方案(闲置建设用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闲置建设用地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根据城市规划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收回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的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六)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用的土地,对用地单位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七)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八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标准:
(一)闲置以有偿方式供给的土地的,可以征收相当于有偿使用费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二)闲置以划拨方式供给的土地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或城市房屋拆迁成本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单位或个人拒交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责令限期缴纳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按日加收3壍闹湍山穑⒖梢婪ㄉ昵肴嗣穹ㄔ呵恐浦葱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建设用地权属证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一)自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土地中以有偿方式取得单个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自该土地建设用地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满2年,投资额不足投资总额25%或者实际开发建设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
(三)闲置已满2年,经司法查封且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
(四)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十条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费用的,除可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方式处置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一条 对已完成基础设施开发属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闲置建设用地,收回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基础设施投资额,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经司法程序判作为抵偿物清偿给商业银行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商业银行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换取等值的换地权益书。
第十二条 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改变建设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置换使用等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满3个月未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建(构)筑物补偿费的,可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地块并予储备,按城市规划重新安排使用;同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综合价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批准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除政府、政府部门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占用土地满2年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除政府、政府部门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延期拆迁的外,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未到位拆迁费用并实施拆迁的,该项目建设用地予以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含1994年以前签定而又未在出让合同中确定动工开发期限的,或因不可抗力或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延迟开发等情形),土地使(占)用者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签或者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手续,明确土地开发期限和土地利用条件。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补签或者不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手续的,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该地块的开发期限和土地利用条件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已收回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供应土地。
耕地闲置费的征收管理按《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闲置未满2年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占用土地者自愿交回用地,申请协商退地的,经评估、确认其投入成本后可以挂账,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确认成本予以补偿,该地块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收回;也可按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因土地受让面积过大,投资商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规定投入资金建设致开发进度滞后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少土地供给面积,修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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