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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3:48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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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商新技术产业和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按照《广东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银行在国家下达的科技贷款规模、指标和信贷资金内(包括国家安排给我省各专业银行的机动贷款规模),应尽力安排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项目,应及时编制计划,向当地开户银行报送项目贷款计划和项目评估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争取纳入当年广东省的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火炬计划”或“企业技术开发计划、以及银行信贷计划。
第五条 各专业银行根据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需贷款总额,每年应从科技专项贷款中(包括国家安排给我省各专业银行的机动贷款规模)划出一定规模的贷款指标,用于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中短期贷款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执行。但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贷款进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与生产的,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享受贴息或垫息优惠。
第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的比例下限到20%-30%。高新技术企业使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基本建设,萁 自筹资金部分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限制。
第八条 对开发区内出口型和以产顶进型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珠江分行应给予优先提供外汇贷款的支持。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积极吸收外资,扩大建设基金来源,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利用外资应在立项审批、计划安排和资金担保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第九条 允许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办法筹集资金。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委托广东发展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发行一定额度和期限债券筹集资金。
第十条 开发区可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钐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风险的投资基金由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返还资金、省市财政专项拨款等组成。
利用风险基金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项目应由开发区内企业总工程师组成的专家小组评议、筛选后决定。
条件比较成熟时,可将风险投资基金和银行的参股投资等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上交财政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二条 一切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由企业提出具体方案和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再缩短30-50%。折旧费主要留给企业作更新改造资金。
第十四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提取销售收入的3%作为高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费用。其中,对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电子计算机等四种产品的技术开发费计提比例可提高到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0%。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直接进入成本。因特殊需要,确需购置少量单台价值超过5万元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也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应简化、优先办理各项进出口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新技术企业,在申请办理有关进出口免税手续之前,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时应交验下列文件副本:
(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办公室的证明;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企业的有关资料,应包括以下的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2.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3.企业主要经营项目;
4.企业注册资产、现有人员数量、技术人员所占比例;
5.安装使用进口仪器、设备场所的地址。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的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的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放。
第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保税货物若转为内销,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样机、样品、试剂、小量集成电路、仪器、设备,凭开发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增值税。
随同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按上款规定办理。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开发区办公室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后,开发区可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第二十五条 当年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申请授予外贸经营权,由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高新技术产品,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在我省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指标内,应优先划出一定指标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和产品出口所创外汇收入,地方与创汇企业的分成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且国产化率达到60%以上,生产量基本满足国内、省内需要的,可作替代进口产品。要求列入国家级及省级替代进口产品目录的,由省经济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建设用地和工业性试验基地建设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开发区办公室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办公室负责编制,报所在地计划部门审核后,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及其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其基本建设项目,在企业的技术开发、产品生产被确认和批准立项时,根据其隶属关系,按基建管理程序,优先纳入各级计划部门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
并发放投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按照《广东省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管理规定》优先办理。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和商务人员因技术开发、生产和经营需办理出国护照和一年内需多次出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在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行政隶属关系尚在原地的外省户籍科技人员,确因工作需要需出境的,若聘前已经政治审查,聘后表现好的,凭聘任单位和开发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外事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支持并允许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员。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应聘到开发区内兴办、承包、领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广东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若干规定》办理。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流动发生争议的,按《广东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划出一定的落户指标用于解决开发区科技、管理人员的落户问题。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需调进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由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凭人事、劳动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并免收城市人口增容 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收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费。
高新技术企业对调入的技术项目带头人,可视具体情况在年龄限制上予以放宽。
第三十七条 经开发区和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招聘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回国留学生。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因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需引进国外智力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批准可自行引进,也可以通过省引进国外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入省引进国外智力重点项目计划,以取得各有关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中工作的外省户籍人员,应按《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其子女入托、入学等,应与当地职工子女同等待遇。
持有广东省暂住证的外省户籍科技人员、商务人员,因公前深圳、珠海需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办理。
第四十条 鼓励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创新和推广工作,经省经济、农业、科技部门认可,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投产后,年获税利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报经同级税务或财政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则依法
计证。
第四十一条 鼓励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同科研院所联合对高新技术科研成果进行中试,开发新产品,经省市计划、科技部门认定扣试基地的建设,给予免缴投资方向税,城市建设配套费等优惠。
对其生产的中试产品,经省科技、经济部门认定,凡符合新产品条件的,可按规定给予2年以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高新技术产品,在试销期内,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企业可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并按照新产品价格管理分管权限,报相应的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依价格管理权
限,由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定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相应的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经营不需要国家定价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在遵循国家有关政策前提下自行定价。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及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凡在高新的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中间试验、推广应用和工业化生产中以及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实现产业国际化中有突出贡献的,可按规定申请广东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基金的奖励。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优惠规定外,还可以享受本实施办法优惠规定,但不得重复享受同类的优惠。
第四十五条 由省科技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对其中管理不善的或进展缓慢的高新技术企业,则中止其优惠政策,直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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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注:*《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即国发〔1988〕67号文件。
第二条 计划供应的平价粮食,是国家统销商品。居民的定量口粮必须保证供应。供应工商行业和集体伙食团的粮食,必须专粮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对粮食供应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第三条 国家发放的粮票是计划购粮的票证。居民和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的购粮证,是按计划购粮的证件。严禁买卖粮票或以票易物,严禁出借购粮证或替他人套购粮食,严禁粮食倒卖和外流。
第四条 郊县生产的稻谷(大米),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由本市粮食部门收购;其他粮食品种在未完成收购任务(以县为单位)以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套购、抬价抢购。
第五条 外省市来沪的建筑民工和各种临时工,必须自带口粮或全国粮票。严禁套购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
第六条 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和议价大米(稻谷)、面粉(小麦)、以及玉米、大豆禁止运出市外。有正当需要外运者,由市粮食部门核发《准运证》。违者,予以没收处理。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套购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的全部粮票、粮食。
(二)根据套购粮票、粮食或借证套购粮食的不同数量和情节,按议销价加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重点打击惯犯和套购倒卖的不法团伙。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出售和倒卖粮食、粮票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所得的全部价款和物品。
(二)居民、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非法出卖或倒卖粮票、粮食的,以及将购粮证借给他人套购倒卖的,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出卖或倒卖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基层粮店要严格执行凭购粮证和粮票,按每月计划售粮的制度。基层粮店和以粮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抬价、变相涨价,以及平进议出。违者,除对直接责任者按平议差价罚款外,视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和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要负责对粮食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非法套购、抢购者,除没收套购、抢购粮食外,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套购、抢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提供粮食或提供套购倒卖方便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按议销价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伪造粮食计划供应票证、扰乱粮食市场的犯罪分子,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对勾结、包庇、支持、窝藏粮食投机倒卖者,对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粮食部门职工,起哄闹事、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全市粮食部门和用粮食单位都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对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浪费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鼓励对套购倒卖粮食等非法活动和严重浪费粮食行为的举报。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粮食局负责实施。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2月27日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实行地域管辖,市劳动局负责管辖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县(市)劳动局负责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 工人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董事会根据生产需要自行确定,报劳动部门备案,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劳务市场自行招收、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工人的条件,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严禁招收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应先从中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原有职工中择优聘用;在聘用职工满足不了生产需要时,可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开招聘;在我市公开招聘工人,应当优先招收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待业人员;在本市招聘技术工人不能满足需要时,也可以在外地招聘工
人,但所聘工人户口、粮食关系不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我市各单位在职工人的,除承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重要岗位无人代替的外,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允许流动。
第八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企业原有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负责安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各单位在职工人的,对原出资培训的单位应偿付一定数额的培训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填写《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化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后,其标准文本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生产任务、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合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十五天以上擅自离开本岗位,而自动离职的;
(四)职工因劳改、劳教被企业除名,或者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屡教不改被企业除名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六)经董事会确认因生产条件变化造成多余人员,并商得职工本人同意的。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职工有其他经劳动部门确认不应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因特殊情况,商得企业同意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外,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下同)发给其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
人一个半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发给其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第(四)项解除的外,从中方原有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的,由中方投资者另行安排工作,或介绍到劳务市场安排就业,职工个人自愿也可以自谋职业。在其他单位招聘的,或者从我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
中公开招收的,按待业职工管理;从农村和外地招聘的,回职工原所在地。
第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工龄计算办法如下: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解除合同的职工,其重新就业后的工龄与以前的工龄不得连续计算;
(二)除依据前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其他职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一并计算。但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四章 工资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有关规定和企业经营状况确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但职工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劳动部门提供的本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二十;奖励、津贴不得低于有关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副总工程师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但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不含税后奖金),应报劳动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应保留中方职工档案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调入非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工作,其工资待遇由调入单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必须执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不低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停工进行治疗,其医疗期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确定,本企业工龄十年以内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发放(不含奖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由企业按照不低于国营企业标准支付。企业解散时,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企业一次性向劳动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支付所需要的劳动保险费、伤残补
助费和医疗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对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十六提取,对中方职工个人按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提取,由企业定期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缴纳;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一提取,由企业定期向就业服务部门缴纳。外
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和待业期间的待遇,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专项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及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经劳动部门审查不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工程,任何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施工、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由劳动部门进行签定和定期检验。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发证。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执行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以及其他休假制度;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劳动卫生保护设施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不低于国营企业标准,发放职
工劳动保护用品和建立工人保健食品制度。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做好事故隐患整改和尘毒治理工作。如发生工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危害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劳动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工人技术培训、考核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对新招收的待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建立技工学校、举办职业技术训练班等形式,培训技术工人,提高工人技术素质。自行培训技术工人有困难的企业,可委托有关学校定向代培。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工人考工定级,按《工人考核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在本企业高级技术工人中评定工人技师。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下列劳动争议的,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一)因招聘各单位在职技术工人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解除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因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因其他事项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时,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伤亡事故等统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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