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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6:09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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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和服务,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规范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市、县(市、区)出资、融资,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核上报的全部或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作为市重大建设项目日常督查和专项稽察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实施情况;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稽察办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与市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稽察办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规嫌疑的项目或受理举报的项目,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开展稽察工作。
第七条 市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同时,根据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安排,及时组织稽察活动。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职,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思维判断能力。
第十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市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市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市稽察办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市稽察办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权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有权就被稽察项目的事项向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依法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接受稽察。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稽察工作,向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稽察办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认可市稽察办的意见。
稽察人员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的工作业绩和信誉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
稽察报告经市稽察办审核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依据职权作出稽察处理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处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发展和改革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稽察处理决定,被稽察单位应当执行,并认真进行整改,最后按要求期限将整改结果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市稽察办应当跟踪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作出罚款、冻结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的处理决定,并可暂停有关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实行问责或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市稽察办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稽察无关的人员泄漏。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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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 (四)审核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和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定期组织检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保证农民合法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由各级农村经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文化、教育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配备和报酬补贴办法严格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乡村道路修建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民办中小学校舍维修及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中的各项提取比例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除经济发达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和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提前预交、强行扣款。向农户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必须统一使用由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村合作经济内部结算凭证》。

第十四条 对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等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预算方案,经乡农村经管部门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预算方案,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范围。

第十七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提村用,乡农村经管部门实行严格管理监督。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管部门统一管理,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比例编造计划,实行预算管理,不得突破。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禁止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也不得平调、借支、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用于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八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和血防灭螺。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动积累工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增加最多不得超过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力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负担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进行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审批程序、使用和付酬,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进行罚款的,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和有价证券,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和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严禁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的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杂费。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滥收费用和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抢修危房确需集资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经费,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农村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比例数以内,不得超编。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推行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民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农业特产税,应按国家规定征收,不得按户、人口和耕地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

第三十六条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收购农副产品,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准压级压价。收购单位除收回预购定金、代征农业税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准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第三十七条 经销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标准,不得突破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限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严厉打击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价外加价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并定期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外,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政府部门设置上列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劳务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未按法定程序通过的、未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或者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擅自超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经济性质、用途,使用资金以领代报、以拨代支或者伪造、篡改票证、重复列支的; (四)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五)贪污、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以及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六)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进行摊派的、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商品、报刊、书籍的;(七)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九)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工商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赔偿农民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者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省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摘要: 行政行为理论是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理论之一,也是行政法学中最值得研究而其研究难度最大的课题。使行政行为概念明晰化,不仅是构筑行政法学科学体系枢纽部分的需要,而且是适应我国依法行政和司法审查实践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国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已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动态性概念,对于行政行为概念出现了两种比较对立的观点,一种意见秉承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主流派的严格主义态度,认为采取外延较狭窄的狭义说;另一种观点意见认为要对行政行为采取宽泛主义的解释,要把各类行政活动纳入行政行为体系中。在对目前十种代表性观点的介绍以及对它们内在关联脉络梳理之后,发现行政行为在学术研究中循着“剥笋式”的外延不断缩小的顺序,而在实践中需要的却是“盖楼式”不断扩大外延的行政行为,因此,提出了在不完全摈弃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和理论的前提下,应采用比较宽泛的行政行为概念,使之具有更多的包容性、前瞻性和适应性,更适合当今中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
关键词: 行政行为 公共行政 司法审查 概念重构



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上一个重要概念,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又被称为行政法学中“充满混乱、矛盾和争议的领域”。1笔者早在多年前就指出:“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 2由于行政管理行为本身是多种多样而又变化多端的,因此,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首先是依法行政管理和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同时,现代行政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因此,行政行为概念的另一个作用在于帮助梳理和规范行政权,包括对行政行为的手段、对象、分类等进行科学的抽象,以此服务于行政救济特别是行政诉讼的需要。“‘行政行为’一词已非单纯的学术概念,而系‘法律用语’,如何理解和确定行政行为的内涵和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3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研究尽管有难度,但仍非常有必要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长期以来,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的界定可谓众口不一、莫衷一是。这一点不仅反映在学界长期的争论中,也反映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以及后来对之反复进行的司法解释当中。应松年教授曾经说过:“行政行为是行政法中最重要、最复杂、最富实践意义、最有中国特色,又是研究最为薄弱的一环。”4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对于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的研究深度,就体现出整个行政法学的成熟程度和科学水平。
一、行政行为概念的历史渊源、学说简介及学术归纳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行为概念主要因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而衍生。法国大革命后,学者便开始用Acte Administratif一词说明行政机关在法律之下对具体事件的处理。自1810年起,该词便普遍被法国学者所接受,并视其与法院判决有同等地位。1826年起Otto Mayer将行政行为概念Verwaltungsakt引入德国,并界定其为行政机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律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由于这一界定并不清晰,致使以后德国学者对于行政行为概念的理解并不一致。日本学者随后从德国引进行政行为概念,嗣后,中国学者,特别是后来的台湾地区学者承袭德国和日本学说,在行政法学中也引进了行政行为概念,并成为其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可是,概念历史的悠久并未使其定义明晰起来,在长期的演变历程中,行政法学界产生了对行政行为的诸多定义。

在国外,各国关于行政行为通说的概念存在很大差别。因篇幅,对各国概念便不一一列举。在国内,有关学说对此也是众说纷纭。总的来说,行政行为的定义主要有四种有代表性的解释: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最狭义说。然而,就算是这四说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学术著作中,也有着不同的表述。5在较早出版的张尚?教授所著《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四说被认为是 :

1、最广义说。最广义说论者认为,行政行为是一切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

2、广义说。广义说论者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为的一切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各种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

3、狭义说。狭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为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4、最狭义说。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具体的人和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相当于具体行政行为。

其后,许多行政法著作和论文都引述了“四说”,兹以章剑生教授所著《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一书为例,其引述并概括的“四说”则被界定为:

1、最广义说。“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实际上是行政管理活动的代称。”

2、广义说。“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个人具有行政职权因素的行为,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准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

3、狭义说。“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4、最狭义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事实,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 6

为了更全面地了解和研究我国学者对于行政行为概念的理解,我们对行政行为概念进行了认真的梳理,根据目前所见到的各种资料,发现事实上在行政行为具体概念的界定上,我国学界自广义至狭义为顺序至少存在着十种代表性理论。大致内容如下:

1、最广义说:行政行为是指一切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行为,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为,以及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说得再明白一些,就是一切与行政有关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这一说的“行政行为”概念相对应民事行为等概念而存在。

2、主体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包括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所作的事实行为和未运用行政权所作的私法行为。这一说某种程度上就等于最广义说减去非行政主体的行为,但又加上了行政主体所做的那些非行政管理活动的私法行为。

3、合法行为说:行政行为在本质上应是行政主体所作的合法行为。只有合法的行为才能发生预期的行政法效果。这一说其实就等于主体说减去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

4、行政权说:行政行为是指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其实也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7 这一说其实就等于主体说减去行政主体私法行为。

5、公法行为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为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说其实就等于行政权说减去行政事实行为。

6、外部行为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与通说相比,该说强调了行政行为的外部性,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出去。这一说其实就等于公法行为说减去内部行政行为。

7、行政服务说:行政法理论基础中的服务论在我国很早就出现了,但将服务论具体应用到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中,在国内学者中比较典型的是由莫于川教授所提出的:“行政主体履行行政职责、运用行政职权而实施行政管理或提供行政服务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也包括行政主体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 8此说的特色就在于将行政服务纳入行政行为范畴中,在此笔者姑且将之称之为“行政服务说”。

8、行政立法行为除外说:行政行为包括除行政立法行为以外的全部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即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除行政立法行为外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说其实就等于公法行为说减去行政立法行为。例如,姜明安教授曾主张此说。9

9、具体行为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事实,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 10该说认为行政行为抽象行为,持该说的多数学者还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及行政合同也不属于行政行为。这一说其实就等于行政立法行为除外说减去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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