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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08:44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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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榕政综〔201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意见》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意见

  (二○一○年六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推进闽台金融合作先行先试建立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实施意见》,优化海西省会中心城市金融业发展环境,培育壮大福州金融服务业,更好地发挥金融业对海西省会中心城市建设的支撑、服务作用,着力构建海峡西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对在福州市区内,2010年新设立或者新迁入的金融机构(含配套服务机构、中介机构),按以下原则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对在本市新注册成立且营运满一年的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产业投资基金、信托投资类金融机构总部(下文简称“法人金融机构”),注册资本在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奖励1000万元;7亿元(含7亿元)至10亿元的,奖励800万元;5亿元(含5亿元)至7亿元的,奖励500万元;2亿元(含2亿元)至5亿元的,奖励300万元。

   (二)对境内外(含港澳台)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产业投资基金、信托投资类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下文简称“区域性分支机构”),营运资金在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奖励2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至2亿元的,奖励15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的,奖励50万元。

  (三)对各类创业(风险)投资公司和创投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在福州区域范围内属市政府重点发展导向的产业项目,投资总额达到其基金总额60%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基金总额1亿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奖励50万元;1亿元(含1亿元)至2亿元的,奖励150万元;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奖励200万元。

   第三条 在福州市区内的金融机构实现机构升级或升格的,给予一次性奖励。由驻榕代表处升格为区域性分支机构的,安排办公购房资金200万元;由区域性分支机构升格为金融机构总部的,安排办公购房资金800万元;对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达到本意见第二条(一)、(二)项规模的,按照该项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条 对其他金融机构的一次性奖励,由有关政府部门根据相关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从业人数、纳税情况等方面因素给予综合评定,给予适当奖励。

  对市政府重点引进的上述金融机构,可单项申请,一项一议,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五条 对在榕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法人金融机构、区域性分支机构,购地、购房及租房给予以下优惠:

  (一)对购地自建办公用房,在我市四城区规划范围申请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以挂牌出让方式提供土地,土地出让底价按同地段同用途基准地价的楼面地价确定的宗地价格作为出让底价;以基准地价的楼面地价确定的宗地价格低于土地取得费、前期开发费及出让规费之和的,按成本价为底价挂牌出让。

  (二)对购买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补贴,其补贴的总额度不超过上年度该企业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80%,最长分2年兑现。

  (三)对租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房屋租金的30%补贴,补助时间不超过3年,其补助金额不超过上年度该企业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80%。若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价格低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以其实际租价为基准计算租房补贴。享受补贴期间的办公用房不得对外转租。

  (四)新入驻企业购租其他已兑现房屋补贴企业办公用房的,不再享受购租房政策。

  第六条 享受落户一次性奖励和购地、购房及租房补贴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市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承诺10年内不迁离福州、不注销机构。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引进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精算师、保荐代表人等专业技术人才来榕发展,其优惠政策为:

  (一)符合《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享受我市关于高层次优秀人才引进在创业科研经费、人才住房、购车补贴、安家补贴、生活津贴,并在职称评审、子女就学、配偶就业、户籍迁入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赴国(境)外培训纳入本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提供便利。

  (三)因商务出国赴港澳台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第八条 激励各类金融机构拓展、创新业务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一)自2010年起,金融机构贷款投向在福州辖区内的年度贷款余额每增加30亿元,给予5万元奖励;对小企业年度贷款余额每增加10亿元,给予5万元奖励。

  (二)对注册资本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融资担保额80%以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根据其当年平均担保余额增长部分,按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争取保险机构以债权、股权等方式投资福州支柱产业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自2010年起,单项融资额在10亿元以上且融资成本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融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四)市政府设立金融创新奖,对进行金融产品、服务创新以及金融监管成果显著,对争取到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金融政策或创新试点的金融机构和有关人员,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市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市财政在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或产业发展资金中单列安排金融业发展专项基金,专项用于上述意见的落实兑现。

  第十条 本意见各条所指资金均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以及金融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本意见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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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已于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内容概要】
在继承人依《公司法》第76条获授股东资格时至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之间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一种无人行权的真空状态中,笔者称之为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股权虚置期间一般包括“主体确认期间”和“显名确认期间”两个期间。尽管股东资格的继承乃为法定,无需公司股东会另行召开会议作出相关决议,但由于现实中的复杂性,股权失权及损害原自然人拥有的股权事件常有发生,对于股权虚置状态,就需要一些特殊规则予以规制,即在保证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为有效地衡平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须对股权虚置的“两个期间”予以合理确定,并对利害关系人在该“两个期间”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相关法律后果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股权虚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规定的情形下,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于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如笔者拙文《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所述,继承人继承的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的当然所有权以及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的获授资格。继承人要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需经历一个确认程序。无论是通过内部确认还是通过司法确认,在继承人依法获授股东资格时至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之间的一段时间里,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一种无人行权的真空状态中,笔者称之为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

对于“继承人依法获授股东资格时”,依拙文《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的观点,应理解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笔者以为应区分内部确认或者司法确认的不同情形,作不同的节点确定:

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来看,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确认程序大体有五:一是发起人按照投资协议书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将发起人记载于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并签署;三是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依该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四是在工商管理机关予以设立登记;五是公司设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于司法实践中,股东身份的确定,需以当事人能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前述主要确认程序中,可分析得出,过程形成的证据有两类,一是能够证明当事人认缴出资、已实际出资或者实际行使股权的实质证据;二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证据。就各类证据与股东资格之间的联系而言,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联系,但非必然联系;行使股权与股东资格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但为具备股东身份之后的行为,是资格确认后的权利处分事项;公司章程的记载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联系,但非充分条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但不具备设权之效;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关系,但非必要条件;股东名册是建立公司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依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从上述证据与股东资格的联系来看,结合商事活动的特点,完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于公司内部应探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公司外部则应着眼于权利外观而考虑商事登记的公示作用。

对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由于获授资格法定,对于实质证据的审查乃为继承资格的认定,而非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中的认缴出资或者已实际出资。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在共同继承情形下被确定为股东资格的最终继承人的前提下,对于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就应比照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的确定标准予以认定。同时,参照适用《物权法》第28条规定,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的认定,在内部确认的情形下宜确定为“继承人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在司法确认的情形下宜确定为“人民法院责令公司向继承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裁判生效之日”。

有学者认为,股权继承过程中不存在股权虚置问题,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后即可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公司为股东履行确认手续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以确认程序是否完成而限制继承人作为股东的身份从事相应的公司行为。对此,笔者不予苟同。理由有四:

首先,股东资格与股东的概念不能等同。2004年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第11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指继承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按照通常理解,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获授股东资格只是意味着产生了股权变动的原因,具备了成为股东的条件,使股东发生变更有了依据,但是,股权的变动和股东的变更却需要特定的行为和程序;而取得股东身份和地位,则是实现股东资格继承的结果,意味着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已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接纳为其团体成员,从而进入了该团体内部,并可依其身份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质言之,股东资格与股东是存在差异的区别性概念。

其次,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的确认问题是《继承法》的调整范围,待继承主体确认之后,才能涉及《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适用问题。由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识别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的义务,一般情形下也无识别之能力,当存在多个合法继承人时,如果多个合法继承人之间有合意,尚可容忍按其合意允许多个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但如果多个继承人存在继承争议时,在允许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方面,就显然没有办法操作。而且,在合法继承人范围、股东资格的主体等争议未解决或确定之前,允许部分或全部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无疑是将《继承法》的调整方式强加于《公司法》之上,并强行苛以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该等继承人有审查识别和消极容忍的义务,不仅有违于法律适用的方法,而且僭越了股东的法律边界、导致了股东权利的滥用,也不利于维持公司的稳定性以及保障交易的安全。退一步言,即便不承认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确认时至股东确认程序完成时存在股权虚置的问题,但是,在共同继承的情形下,从继承开始时至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最终确认时,由于围绕着财产分割的债务分配、税负承担等一系列问题,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最终确认事项并非一天两天就能完成,股权虚置的状态同样持续存在。

再次,2005年《公司法》76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解决的是继承人关于股东资格的获授问题,并非解决股东权利真空的问题,按照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前述,无论是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抑或是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其股东资格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手续或程序加以确认:除公司内部形成一致意思、履行相关实体义务和法定程序外,还需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除公司内部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签发出资证明书外,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亦尚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具备股东资格合法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向公司申请股东资格确认不能时,该继承人还可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4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而取得股东的身份和地位。

最后,2005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进一步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规定,依法条文义,可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股东身份的取得为前提条件,因此,具备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在股东资格继承尚未实现、取得股东身份前,允许其从公司外部直接进入公司内部,作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主体显然是不适格的。

基于私有财产所有权优先保护和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性的前提,在拙文《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中,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取得时间应确定在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死亡时。但现实生活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于各种原因,常常存在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形。因此,结合上述分析,在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形下,股权虚置期间一般包括两个期间:一是继承开始时至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的期间,笔者谓之为“主体确认期间”;二是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至公司内部确认或司法确认继承人为公司股东完成时的期间,笔者谓之为“显名确认期间”。对于“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的理解,应以公司收到共同继承人通过内部合意最终被确定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当事人提交的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之日(内部协商情形),或者公司收到继承人提交的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生效判决书之日(继承纠纷情形)予以认定。这是因为公司不是合法继承股东资格的裁判机关,不具备审查识别继承资格之能力和法定义务,而继承人负有及时通知公司并使公司知情的法定义务。需要指出和强调的是,由于因继承事项而获授股东资格的节点起始于自然人股东死亡时,故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认后,其继承股东资格的效力当然溯及于“主体确认期间”,自始有效。强调这一效力的溯及力十分重要,因为它关涉到继承人在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对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在股权虚置期间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寻求救济时的原告诉讼地位的确立以及求偿权实现等诸多问题。

从理论上讲,股权虚置状态不会影响到继承人的股东自益权,而仅仅是股东共益权行使上存在障碍。但在实践中,没有共益权支撑的股东自益权显属无保障之权利,继承人只有以显名股东之身份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尽管股东资格的继承乃为法定,无需公司股东会另行召开会议作出相关决议,但由于现实中的复杂性,股权失权及侵害原自然人拥有的股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对于股权虚置状态,就需要一些特殊规则予以规制,即在维护公司稳定性、保障交易安全以及保证效率的基础上,为有效地衡平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须对股权虚置的“两个期间”予以合理确定,并对利害关系人在该“两个期间”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相关法律后果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这些都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具体地说:

1、在“主体确认期间”,虽主体确认等民事行为主要受《继承法》调整,不涉及《公司法》的调整问题,但是,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消极等待的义务,客观上存在《继承法》与《公司法》的衔接问题。为避免长时间主体确认的不确定性,导致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的生产运营或者使公司受到不利益,需要合理确定“主体确认期间”。在性质上,“主体确认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只是体现一种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优先保护和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性原则的尊重,因此,对于“主体确认期间”的确定,不宜过长。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 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一般应自变更登记事项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参照适用之,同时考虑到“主体确认期间”,可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显名确认期间”。同时,为防止继承人拒绝、怠于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及时向公司提出确认申请,避免公司的期限利益损失,也应对继承人向公司提交确认申请书的时间予以限定。对于因继承主体资格的确定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也宜本着效率的原则快审速裁。

3、如果自然人股东的多个继承人不能在“主体确认期间”最终确定股东资格的继承人的,又不提起诉讼的;或者具备股东资格继承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司提交确认申请书的,则应视为放弃股东资格的继承,由公司依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规则办理为宜。

4、如果公司在“显名确认期间”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义务,则具有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有权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4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内部确认向司法强制确认转换。同理,为避免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长期虚置的状态,对于继承人提起司法强制确认的法定期限也不宜设置过长。同时,为体现效率,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司法强制确认之诉,在审理程序上可参照适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特别程序,并参照适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关于特别程序审限的规定。

5、在股权虚置期间,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积极作为侵害原自然人股东股权的,依法获授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在股东身份确认之后可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在继承人向公司提出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股东资格确认确认程序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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