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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7:23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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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1991年1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
全文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
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郊区、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 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卫生环境秩序的主管机关。对违
反市容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可
以责成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杂物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其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五元罚款。


第五条 对随地便溺,乱泼污水,乱倒垃圾、渣土、污物的,责其清除,并可按
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六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
、乱刻的,责其停止违章行为、消除违章物品,并可按每处(张、件)处以十元罚款。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末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经营性招牌的,
责其改正;对不改正者,除没收违章物品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责其改
正;对不改正者,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予以强行拆除。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梁和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应进行
批评教育,责其改正,对屡教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和用具。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上及沿街两侧乱堆乱放物料杂物的,责其限期清除,
对逾期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或没收违章物料杂物外,对乱放物料杂物的个人可处五
十元以下罚款,对乱放物料杂物的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在现状道路上乱盖棚亭、房屋等违章设施的,责其限期拆除,对逾
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围墙、或改变建筑物
、围墙的外檐结构造型、装饰,色调,以及损坏装饰、私开门脸的,责其停止违章行
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在禁止停放车辆的道路上随意停放车辆的,责其改正,对不改正者
,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查处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
烟头、包装物等杂物以及随地便溺、乱泼污水、乱倒垃圾、渣土、污物的违章行为时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处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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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运行效率,进一步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赢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主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八条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第九条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第十条罚没收入是指国家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上缴国库的各种罚款收入、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和各种赔偿收入。
  第十一条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名义接收的捐赠货币收入。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十三条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和非税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息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集中支付”的制度。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接受审查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各执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各执收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关于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综合考虑预算年度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来源和征收基础变动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因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前两年收入完成情况等因素,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应收尽收”的原则,科学编制执收范围的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不得少报、漏报、瞒报。
  第十九条收入计划编制程序。由各执收单位提报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建议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控制数;各执收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收入计划控制数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作为财政预算的一部分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下达各单位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各执收单位在提报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时,应当将编制计划的依据、测算口径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各执收单位应当在依法筹集的基础上,努力挖掘收入潜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收入计划。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新取得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征收政府性基金,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政府认为应当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确需减、免、缓的,应当严格减免审批程序,即首先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及时编制并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将收费和基金项目的名称、范围、对象、标准、管理方式、项目代码、执行编码等向社会公开。
  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之外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借款等形式进行的变相收费,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遵循“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各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仅开具“缴款通知书”,由缴款人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直接到银行代收网点将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因地处偏远、银行代收网点少或者收费零散等原因暂时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必须当场收取现款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委托单位征收凭证”直接收取,但必须于收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收入过渡户,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外,不得直接收取现款。
  第三十一条各执收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同级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政府非税收入以往来款名义缴存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经依法确认属于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退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给缴款义务人;符合返还条件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义务人。
  第三十三条属于上下级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进行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第三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涉及与中央、省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根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级与县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市政府或市财政局规定;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三)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并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与收费票据供应、非税收入缴存国库或财政专户情况结合起来,防止隐匿、挤占、截留、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管理机关,负责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财政票据分为收费票据、罚没票据和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各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书”、“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委托单位征收凭证”或罚没款专用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往来结算统一收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或上下级之间往来款项结算时,收款单位向对方出具的一种收款凭证,只能用于单位与内部职工之间或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内部资金往来,不得作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和对外收取其它资金的票据,不得将内部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作为支出报销的原始凭证。
  不出具正规收费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第三十九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的购领制度。
  第四十条各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票据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费的有关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发给《票据准购证》,凭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应出示《票据准购证》,并提交前次购领票据的管理使用情况,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确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财政票据。
  所购领票据只能用于《票据准购证》所列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四十一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登记、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帐,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并确定专人负责票据管理,保证票据安全。
  第四十二条禁止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不按规定开具、使用财政票据;禁止改变内部往来结算统一收据的用途对外使用;各类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第四十三条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四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规范和加强票据管理,通过票据的发放、核销、验旧换新和票据年检工作,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乱罚款问题,从制度上规范部门、单位的征管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实现稽查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被稽查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条每年年终,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各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区分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和类别,相应采取不同的奖励政策,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奖励资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奖励比例与部门预算和非税收入计划一并下达。
  第五十一条非因政策性减收原因完不成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单位的公用经费支出预算。
  第五十二条对随意减免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减少的数额,相应扣减该执收单位的业务经费或专项拨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缓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收入过渡账户、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以往来款形式交存财政专户的;
  (四)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五)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款的;
  (七)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八)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九)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正规票据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十)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十一)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十二)将非正规票据作为支出报销原始凭证的;(十三)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十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监督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政发〔1996〕202号《临沂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0号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道口,是指在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所称人行过道,是指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其中:城市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75~1.5米,乡村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4~1.2米。人行过道禁止畜力车、机动车通行。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线路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经过批准。

第四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货物列车运行速度80km/h以下,货物列车牵引质量5000吨以下;

(二)Ⅱ、Ⅲ级铁路与道路交叉;

(三)道口之间距离大于2公里,并且无绕行条件;

(四)车辆或行人在距钢轨外侧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道路上,线路允许速度12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400米(双线各50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10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34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8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270米以外的列车;列车驾驶员在850米以外可以看见道口;

(五)拟通过道口的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原则上为正交,斜交时交叉角应大于45度;

(六)拟通过道口的道路平面线形应为直线;从最外侧钢轨算起的道路最小直线长度不应小于50米,特殊情况下城市道路不应小于30米,乡村道路不应小于20米;衔接道口平台的道路纵坡不得大于3%,困难条件下,通行铰接汽车的城市道路不得小于3.5%,通行普通汽车的城市道路、公路及场外道路不得大于5%,乡村道路不得大于6%;

(七)铁路道口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八)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及土地使用要求;

(九)符合国家有关铁路、道路设计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设置或者拓宽人行过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铁路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

(二)居民聚居地人行过道与既有穿越铁路通道间距大于500米且无绕行条件;

(三)瞭望条件良好;

(四)人行过道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符合前款要求,铁路沿线村庄需设立与铁路交叉的人行过道的,原则上一个自然村只设一处。

但在人流集中、列车密度大、行人穿过铁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立人行过道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不得设置人行过道。

第六条 因特殊需要,可申请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1年的临时铁路道口。设置临时铁路道口应当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制定有效、可靠的安全措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公告使用期限,并设人看守。

第七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新建、改建、扩建铁路线路上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设置或拓宽的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所处位置、宽度、安全防护措施、可行性分析等文件;

(四)拟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平面示意图;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或铁路,还需要提供符合

国家规定程序的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

(六)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的,还需提供与相关产权单位的协商意见;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九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进行前款规定的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准依据;

(二)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宽度和设置地点;

(三)技术条件;

(四)道口类型;

(五)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产权归属、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凭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施工完毕,应当办理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对设置临时道口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注明有效期。被许可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依本办法规定程序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不予批准的,被许可人在期满后,应立即拆除临时道口,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作出不予延长决定的,铁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长。

第十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铁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自处罚之日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许可的,铁路管理机构或城市规划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撤销许可;自撤销之日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道口或人行过道的通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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