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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3:00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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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五保供养对象是农村最困难的群体。解决这部分人的生活问题,关系到党和政府对农村困难群体的生活保障。各区县、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当前五保供养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领导,统一部署,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高度,认真研究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区县民政、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把妥善解决好五保对象生活,实现五保对象“应保尽保”,列为当前和今后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水平。

一、认真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很强的工作。各区县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严格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所确定的五保供养条件及申请、审批程序,认真组织开展好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调查核实和认定工作,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并及时颁发和换发由民政部监制的《五保供养证书》。认定五保供养对象既不能随意扩大供养范围,也不能遗漏应保对象,要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同时,对五保供养对象要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随时掌握供养对象的变化情况,搞好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规范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

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的原则,综合考虑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区县现行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实际,将我市农村五保供养指导线确定为:集中供养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分散供养标准为每人每年2500元。各区县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制定上浮标准,并逐步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五保供养标准的正常增长机制。

三、建立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筹措机制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考虑到财力状况和农村五保供养人数相对集中的实际情况,市级财政按2004年税费改革时核定的五保供养人数为补助基数,对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等五个区县超基数所需资金,按照全市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指导线的70%给予补助。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四、积极推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社会化发放

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渠道,确保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委托银行、邮政等代发单位按季代发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各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五保对象供养资金的用款计划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将市财政补助资金、区县财政预算资金一并划入代发单位,由代发单位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五保供养资金送到五保户手中。对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各区县财政局也可将五保供养资金直接拨付至敬老院。

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民政部门要合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经费预算,财政部门要依据农村五保对象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调整预算并实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六、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各区县要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合理规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集资金,整合资源,建成布局比较合理、设施基本配套、管理较为规范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网络。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为其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促进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范、健康发展。同时,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激励机制,对集中供养率高、五保对象满意程度高、五保供养服务水平质量好的给予奖励,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通过总结评比,树立典型,表彰先进,推动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不断发展。

七、发动社会力量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各区县要加快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发展步伐,要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良好局面,营造农村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各区县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需要。

八、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农村五保政策落实

各区县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要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五保供养标准和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各区县民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并建立定期检查和情况通报制度。对于五保供养政策落实不力,未按程序审批、不如实上报、弄虚作假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挪用、挤占五保供养经费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各区县、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区县实际,加强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狠抓督促落实。工作推进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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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因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的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因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的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青岛市总工会生活部:
收到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转来你部十一月十二日写给他们的信一件。关于解放以后,由于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我们再次研究后认为,今后可以按照下述意见办理:在上述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不论是经统一分配参加工作的,还是被政
府劳动部门介绍参加工作的,他们离职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于上述职工中,在离职后在另一个企业当临时工并转为正式工的,除了按照上述办法计算连续工龄外,其在转正以前在该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也可以计算为连续工
龄。



1964年11月27日

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4〕12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部放开、全民创业、全民致富、全面小康”的意见》,加强对社会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建立和完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部放开、全民创业、全民致富、全面小康”的意见》(扬发〔2004〕12号)精神,建立和完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下列人员属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对象: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低保证》)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重病、无自救能力而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城市特困职工。
第四条 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对象年度核定工作,由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民政局、总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确定,核定工作每年度一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的,经审核应作出取消或变更待遇的处理。
前条第(一)项所定对象,凭《低保证》至市民政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凭证就诊。
前条第(二)项所定对象,持《特困职工证》至市总工会申请、办理手续,领取《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凭证就诊。
第五条 确定扬州市慈善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竹西医院)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扬州五台山医院及扬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协作医院,上述医院应明确各自的收治范围,确需转院按有关规定执行。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要尊重救助对象,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便捷、优质、人性化的服务模式。努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保证服务质量,认真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服务,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切实做好对困难群体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六条 持《低保证》或《特困职工证》和《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的人员按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并享受相关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到市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就医的,按《扬州市慈善医院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门诊或住院费用实行减免。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公民、法人、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三)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四)按规定可用于社会基本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资金结算
(一)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建立扬州市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使用原则。按规定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医改办审核的资料,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具体经办服务工作,并对医疗救助人员按规定享受大病统筹待遇。每年一季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救助对象发证人数,向市财政提出大病统筹保险经费预算,所需资金分两次拨付到位。
(三)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市医改办逐项审核汇总签章后,对其中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四)慈善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帐,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社会医疗救助金的调查审核由医改办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大病统筹基金的管理及支付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市区《低保证》和《特困职工证》的审批、核定及证件发放等管理工作,由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按其职责分别负责;社会医疗救助金的管理制度、预决算等由市财政、医保部门负责制定、编制、审核;财政部门加强对社会医疗救助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确保资金的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定期公布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卫生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及对执行社会医疗救助政策的监督管理;市物价部门加强对有关收费减免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一)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
(二)将《低保证》、《特困职工证》、《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一条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开设慈济窗口,继续按照扬州市卫生局《关于建立慈济窗口的意见》(扬卫医〔2002〕1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具体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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