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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52:26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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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1 号


《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确保军事航空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区,是指为保证军用航空器起飞、着陆和复飞等飞行活动的安全,在军用机场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用机场净空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军用机场净空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军用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工作全面负责,制定有效措施确保军用机场净空安全。

军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用机场净空区的日常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军用机场净空区的安全,并有权对破坏、危害军用机场净空区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内从事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燃放烟花、焰火;

(二)饲养、放飞鸽子或放飞其他鸟类;

(三)升放风筝;

(四)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

(五)设置影响军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或影响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或物体;

(六)种植影响军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建设靶场、爆炸物仓库;

(八)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作业;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内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求该军用机场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

军用机场净空区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军用机场净空规定》的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物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九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升空物体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报告飞行情况。

第十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炮、火箭作业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用机场净空区的电磁环境保护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七)(八)(九)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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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的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五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9日



建立公民权审判制度初探

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王铖
案例:2007年发生了著名的齐玉苓诉陈晓琪侵范其受教育权一案;在2009年3月发生了罗彩霞诉王佳峻冒名上大学的罗彩霞事件(上述案件案情广为人知,本文不再对案情详细说明);2011年9月赵某因名字被一公司盗用而错过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机会,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日前,松江区法院对该案件进行调解,最终被告公司赔偿赵某2.5万元。上述案件受理之后对法院的审理及判决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以齐玉苓案为例,因为缺乏适用法律的直接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作出了一份直接适用宪法作为裁判法的判决,显然,宪法作为一个万法之母只是宣言法、权利法而非直接可以适用的裁判法。法院在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下,宪法所赋于的公民权利却无部门法直接规定,适用宪法也就成了不得已的选择。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部分宪法赋于的公民权无部门法直接规定,并缺乏公民权诉讼规则与法律原则,因应上述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部门法立法,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落到实处。在目前的法制前提下,针对在中国建立完善公民权审判法律制度作如下分析探讨,请大家不吝指正:
在齐玉苓案件中,法院直接适用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进行了判决,认为被告通过侵范姓名权的形式侵范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最终作出了被告赔偿的判决。受教育权属于公民权,即,国家给予公民的接受教育的机会并完善、发展自己的人格的权力。在齐玉?H、罗彩霞两案中,被告都是通过侵范姓名权的行为模式侵范原告受教育权,其行为的最终指向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是典型的公民权诉讼案件。同上,我们可以看到,在赵某经济适用房侵权一案中也出现了相类似的侵权范式,即通过侵范公民的姓名权进而侵范了赵某获取经济适用房的权利,而经济适用房是国家给予经济上较为困难低收入特定的公民经济帮助的行为,其实质为公民接受国家给予的经济帮助权,同属于公民权的范围。
关于公民权的概念其实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最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对公民权的概念进行了说明,并且将人权与公民权进行了区分,强调公民权都仅限于政治权利,其他权利则是对所有人一律平等的。人权是人与生俱来便享有的的权利,出现在国家之前,而且应该是一种无论有没有国家的存在都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宪法对其只能是尊重和保护。而公民出现于国家产生之后,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公民权应是国家对公民利益的一种保护性权利,随着国家的不同、时代的发展,公民权利的内容也是处于变化发展中的。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二章共24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明确地将人权写入宪法中。《辞海》对于公民权的定义为:“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政治、 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由宪法规定的权利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综上两点我们会发现,公民权特征有:1、权利一方主体为国家,另一方为公民;2、权利的内容是国家给予其疆域内特定范围内的公民某种经济帮助、人格塑造、就业机会、个人创造与发明、科技创新扶持、失业救济、疾病救助等各种帮助,既有经济类的帮助,也有人格塑造与完善类的等;3、权利的客体为公民,即取得一国公民资格的人主体。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国家对公民的经济帮助还很少,比较多的为医疗卫生的帮助,比如,公费医疗;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的发展壮大,现在国家对公民的帮助越来越多,比如最低生活保障,失业救助,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困难大学生无息贷款等等,有些则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利益,比如经济适用房。在案例三中,赵某因公司盗用其姓名购房导致其丧失了经济适用房的分配资格,属于侵范姓名权的方式来侵范公民权。4、公民权是一种特定权,由于国家行政资源是有限的,对于公民来说,只对特定范围内的公民给予特定的经济帮助,有范围性和特定性;5、公民权是一种机遇权,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公民得到经济帮助的机会具有机遇性,当特定事由发生后,能否得到经济帮助并未完全确定,具有机遇性,其得到帮助与补偿完全来源来政府职能部门的决策;第二,当特定的经济补偿事由出现后,由于该类型的公民众多,政府对该类型的公民进行经济补偿也会采用抽签或是摇号等射幸性补偿方式对该同一类型的公民进行补偿,所以补偿方式上具有射幸性,特定类型的公民并不一定当然的会获得经济帮助与补偿。
综上所述五点,我们国家现在涉及公民权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当然也与我们国家经济发展,国家强大政府越来越关注民众的福祉有关,只有国家富裕了,给予公民的帮助才会越来越多,针对审判实践出现的诸多问题,我的意见有以下几点:
正确的区分公民权侵权案件与普通的民事侵权审判案件
公民权侵权案件核心在于国家基本宪法中规定的对公民的给予经济、文化上的帮助权利而派出出来的各项实体的经济帮助权利,具有帮助主体特定性;但是,对公民权侵权的方式中,一般都是通过对公民姓名权侵权来实现,作为公民权的符号化载体,公民的姓名是公民取得公民权的核心载体,对公民权姓名权的侵权是公民权侵权中的基本形式;而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直接侵范是公民个体的基由法律规定的直接的民事权利,尽管公民权侵权诉讼的形式非常类似名誉权侵权,但其核心实质是有重大区别的,而且最终的侵权目的也是不一样的;在这里我们可以借用刑法中的一个概念:牵连犯,对此进行理解(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方法和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目前发生的大多数公民权侵权纠纷案件都有类似的情形。
正确区分公民权侵权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
由于基于公民权而产生的国家帮助其帮助主体特定,帮助行为具有射幸性,对此类案件的诉讼具有与行政诉讼案件的高度相似性。比如,某省在经济适用房摇号过程中出现六连号的情况,如果该事情形成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会被选用行政诉讼进行处理,认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适当。而事实上我们可以看出,从主体上,经济适用房是国家给予公民帮助的经济行为,主体分别是国家与公民,行为类型是经济帮助,显然是公民权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如果该案适用行政诉讼的形式进行诉讼也会发现很难走得通。
在法律上对公民权诉讼进行专项规定,明确公民权诉讼的构成形式和法律边界,适用公民权诉讼的专属法律原则,将公民权诉讼剥离开来,避免公民权诉讼无法可依的情况。
在赔偿计算方面:其一,在审判实践中对公民权中获得经济帮助损失补偿计算方式需要研究,由于象类似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经济帮助权并不是绝对权,而是具有一定的射幸性的权利,一般以参与摇号的方式产生,公民在参加过程中并不一定必须取得经济帮助,所以在此类权利受到侵害而计算赔偿额的时候就必须注意到这一点。其二,在计算赔偿齐玉苓一案的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时,法院的计算依据如下: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很显然,这种计算方式是存在问题的。陈晓琪因接受教育而产生新的劳动能力进而获取了报酬,侵权行为人获取的报酬并非是基于侵权行为本身而直接产生,其损失数额以侵权行为人通过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与受侵害人的现阶段的劳动报酬价差来进行赔偿数额计算,与情与理皆无法说清,在本文中我无意给出一个解决方案,但本人不同意法院对齐案损失赔偿方案的计算方式,固然齐玉苓的损失需要进行赔偿,但也不能在没有法理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计算,对于此类案件赔偿额的计算需要各位同仁进一步研究。
由于公民权诉讼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在写本文的时候,反复多次易稿,最后决定以小博文的形式进行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大家的讨论与思考,欢迎拍砖,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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