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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0:58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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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2008.8.10]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峰峰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提高抗震设防科技水平。

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技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建设工程选址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七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经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标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三)本条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出抗震设防要求意见,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后,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生命线建设工程,包括交通、通信、水利、电力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重要社会建设工程、工业设施等,具体工程按照省政府和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确定的范围执行;

(二)县级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通讯等主体建设工程;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主体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在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在各县(市)、峰峰矿区范围内的,报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通过的评审意见。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书面意见、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及类别等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确定,其他建设工程一日内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项目,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等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等,应当有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验单位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格证书执业范围的,不得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禁止弄虚作假;

(四)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应当报送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结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或者降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中伪造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地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依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主城区地震小区划工作,地震小区划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市政府印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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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入国(境)人员审批管理的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出入国(境)人员审批管理的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做好出入国(境)人员的审批管理工作,促进南京地区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和友好交往的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8]10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审批权限
1、使用市地方留成外汇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自有外汇的对外经济贸易、科技交流的临时出国或赴港澳团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属于国家、省管理的干部,由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2、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劳务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需要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一年多次出国(境)的,由企业确定人选,每年上报一次,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发给多次有效
的批件。此类人员一年内再次出国(境),授权企业自行审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可选定三至五名从事外贸业务或维修服务的专业人员,按年度办理政审和出国(境)任务批件,一年内为同类任务需多次出国,由所在企业自行审批。
3、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的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派遣常驻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常驻国外人员任务批件。到期须延长,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4、非经济贸易团组、人员出国(境),包括友好代表团,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代表团,党政部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派遣的非经济贸易代表团和使用国家外汇出国(境)的科研人员以及参加国际会议、非经济贸易性国际活动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5、邀请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或港澳地区的副部长及副部长级以上官方人士,前来进行经济贸易、科技交流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然后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副部长级以下的官方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非官方人士,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友好城市及有固定交流关系城市间官方交流计划外的自费来华外宾,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6、与我国未建交国家之间的人员往来,特别是与南朝鲜、南非联邦、以色列、凡蒂冈的人员往来,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市外办代表市人民政府报外交部审批。
二、审批程序
1、报送出国(境)请示。市属各基层单位的出国(境)请示,报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各主管部委办局(公司),由其集体研究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各部委办局(公司)和直属单位的出国(境)请示,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越级上报中央有出国审批权的部门或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我市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出国(境)请示,应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其主管部门解决出国用汇指标;有对外经营权的部省属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派员一年多次出国(境),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央、国务院、省有关部委及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公司和其他省、市、自治区向我市选借调人员,由被借调人员所在单位逐级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出国请示,须在出国前两个月报送;赴港澳地区的请示,须在出境前三个月报送。
2、初审。市外办、经贸委、计委、经委为出国(境)任务的初审部门。
市外办负责非经济贸易团组、人员,包括市派遣的友好代表团,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代表团以及党政部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派遣的非经贸团组,友好城市交流活动、进修、留学和旅游外联等方面出国(境)任务的初审。
市计委负责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关计划、基本建设、进口物资等方面出国(境)任务的初审。
市经委负责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工交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等方面出国(境)任务的初审。
初审部门收到出国(境)请示,应于十天内将初审的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3、政审。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为出国(境)人中的政审部门。政审部门收到出国(境)请示,应于十天内将政审的书面
4、会审。在有关部门初审、政审的基础上,市人民政府每月安排两次集体会审会议。会议由分管市长或秘书长负责召集,市外办、经贸委、计委、经委、人事局和市委组织部负责同志参加。
经会审同意出国(境)的,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出国赴港任务批件;需要上级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上报审批;不同意出国(境)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函复。
三、出国(境)请示的要求
1、出国(境)请示,必须写明派遣部门或单位,团组名称,出国(境)任务和工作方案,前往国家或地区名称,出国(境)日期及在外停留天数(含途中天数),带队人及成员姓名、年龄、单位、职务、职称,出国(境)担负的具体任务与返回后工作的关系。
2、出国(境)请示必须写明出国(境)用汇来源(包括外汇额度和用汇指标),人民币负担办法。
3、出国(境)请示必须附前往国家或地区的邀请电,写明邀请人姓名、单位、详细地址、电话或电传号码。
4、经贸方面的团组须在项目建议书获准或签署有关合同、协议之后方可上报出国(境)请示,并附送有关材料的影印件。签署对外经济合同,凡涉及人员出国考察、培训的条款或附件,应事先通过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抄送市有关综合部门。
5、参加国际会议或其他国际活动的出国(境)请党支部,还必须写明会议或其他活动的名称、地点、时间、主要内容、学术水平及主办单位,附送出席会议申请卡片和有关介绍资料,详细说明出国(境)人员的行政职务、学术职称、发表的论文及水平,是否被国际会议采用以及出国
(境)人员的外文听说能力。
6、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各部委办局、直属单位的出国(境)请示主送市人民政府十份。经贸方面的出国(境)请示,抄送市外办、经贸委、计委、经委、安全局、人事局,市委组织部各一份;非经贸方面的出国(境)请示,抄送市外办、安全局、人事局,市委组织部各一份,涉及科
技、学术交流的增送市科委一份。所有主送、抄送件必须备齐有关附件。
四、办理政审、护照、签证、用汇等手续
1、办理政审:按省委有关规定进行。
2、办理护照:出国(境)人员接到出国赴港任务批件后,须到市外办填写《申请出国护照签订事项表》、《出国护照卡片》,并送出国赴港任务批件、政审批件,前往国家或地区邀请电等。凡赴美国、加拿大、日本、泰国、新加坡、联邦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瑞士及苏联、朝
鲜、蒙古、古巴、东欧各国的团组、人员,由市外办发电与我上述有关驻外使馆联系,使馆十天内不复电表示异议,即由市外办出具介绍信,到省外办办理护照。凡赴阿曼、港澳的组、人员,分别由市外办征得我驻阿曼使馆、新华社香港分社同意后,出具介绍信,到省外办办理护照。
3、办理一年多次出国手续: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发一年多次出国赴港任务批件的人员,年内再次出国(境),可不再进行政审,不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由企业出具公函,经市外办到省外办办理出国(境)签证手续。
4、办理用汇手续:出国(境)团组、人员持出国赴港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到市外管局办理出国用汇预算,由市计委审批外汇额度,财政局审核用汇指标后,外管局核拨外汇。
5、办理来华入境人员签证手续:邀请外国人来华或港澳地区人员入境,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发邀请函电和通知签证函电。
其中属非经贸活动的,由市外办负责办理;属经贸活动的,由市经贸委负责办理;邀请重要团组、人员来华入境,分别由市外办或经贸委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邀请函电和通知签证函电。
五、其他事项
1、出国(境)团组、人员出发前由市外办负责组织学习《出国人员学习材料》,市安全局进行保密教育。出国(境)人员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忠于职守,严守机密,廉洁奉公,杜绝有损国格、人格的现象发生。
2、出国(境)人员返回后,要集中总结,将完成任务、遵守外事纪律、接受礼品、使用外汇等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任务审批机关和政审机关,抄送市财政局、外管局和有关主管部门,经贸团组另报市经贸委,非经贸团组另报市外办。
3、出国(境)人员返回后即填写《出国外汇核算表》,如实填写《明细单》,出国(境)人员在外的开支,除个人零用费、零星小费等以外,一律凭原始凭证核销。出国(境)团组返回后十五天内未办理核销手续,市人民政府停止审批所在系统其他出国(境)团组、人员。
4、出国(境)人员返回后,由组团单位将护照收齐,并于十五天内交还发照机关。
5、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6、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89年8月7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的通知

汴政办〔2003〕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按规范进行测算,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专项行为。其评估或鉴定结果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依据。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时点为估价人员现场勘查之日。
估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五条 依据本规则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仅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
  第六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评估,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其计算公式为: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第七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其计算公式为:
  (一)被拆迁商业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该街道路线价×路线价修正系数×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二)被拆迁办公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三)被拆迁工业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第八条 各类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类别以开封市土地级别图为准。
  第九条 各类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件记载面积为准。
  第十条 拆迁评估价格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及附属物的补偿费。
  第十一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仅评估其建筑物净残值。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以《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作价。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因素、依据、结果等评估技术要素在拆迁现场公示,接受社会公开查询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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