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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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9〕1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有关要求,2008年以来,各地积极推进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工作。目前,大部分省(区、市)商业用电已与工业用电执行相同的目录电价标准;没有实现同价的省(区、市)也适当缩小了商业用电与工业用电的价差。现就进一步推进工、商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
(一)尚未实现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的省(区、市),应认真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的实施方案,结合销售电价调整,尽快实现工商企业用电同价。
(二)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执行与工业用户相同的电价标准的同时,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等需求侧电价管理制度。鉴于当前商业企业经营困难较大,尚未对商业用户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地区,可暂缓执行。
二、认真落实商业与工业用水同价
各地在调整供水价格时,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134〕号)的要求,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简化水价分类,实行商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与工业用水同价。同时,对洗浴、洗车等特种用水,仍应实行单独分类计价,与其他用水保持合适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三、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同价政策落实到位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尽快研究实施方案,统筹兼顾各方面影响,积极做好宣传解释,确保工、商用电用水同价政策平稳顺利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批转州发改委关于西双版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批转州发改委关于西双版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8〕3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州发改委拟定的《西双版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十月八日
西双版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
根据《云南省“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兴边富民工程”是省委、省政府以解决边境地区和广大边民的特殊困难和问题为切入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加大扶持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全面提高边境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水平的有效措施。
第二条 目标任务。总体目标:重点解决边境地区发展和边民生产生活面临的特殊困难和问题,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加快发展、社会事业明显进步、人民生活水平较大提高,使全州的经济社会发展总体上达到全省中等以上水平。具体目标:一是全州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落后状况明显改善,边境一线的茅草房、危旧房基本消除;二是贫困边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建立;三是社会事业得到较快发展,教育、卫生、文化等基本公共服务条件明显改善;四是县域经济发展能力明显增强,地方财政收入和居民收入水平较大幅度提高;五是边境贸易得到较快发展,重点边民互市点和口岸设施建设得到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领域继续扩大;六是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七是社会治安状况良好,睦邻友好关系进一步巩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全面发展。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兴边富民工程”必须以项目为支撑。各县(市)、园区必须结合实际,在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的具体指导下做好项目3年发展规划,建立项目库。规划由州报省“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以后各年度的项目要在项目库中提取。未进入项目库的不能列入年度项目计划。
第四条 项目内容:基础设施建设、温饱安居、产业培育、素质提高、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生态保护与建设等六大工程,30件惠民实事。
第五条 要按照“统一领导,省级扶持,州负总责,县抓落实”的方针,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认真组织好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州级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把规划的相关内容特别是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纳入本部门的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并单列,优先安排。
第七条 “兴边富民工程”项目的实施要在相关业务部门或技术人员指导下科学合理实施。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兴边富民工程”资金主要是中央、省级财政安排涉及“兴边富民工程”相关项目的资金,州、县(市)、园区有条件的情况下投入的资金。州、县(市)、园区筹措的配套资金与国家、省安排资金统筹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兴边富民工程”项目资金制度,加强项目跟踪审计和督促检查,严格财经纪律,规范运作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鼓励整合各类资金,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务求实效,有序推进。
第四章 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年度内州级全面检查不少于两次。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以指导工作为主。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结合自身的业务,针对本系统项目,视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验收实行申报制,即项目完工后,要向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对口成员单位提交书面申请验收报告,由部门组织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验收。
第五章 项目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党委、政府要把实施“兴边富民工程”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兴边富民工程”是个系统工程,需各部门的协调配合。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分工合作,确保工程项目当年规划设计,当年建设施工。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十六条 将对“兴边富民工程”工作制定考核奖惩实施细则,进行专项考核。对工作完成情况依据考核成绩实施奖励或惩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 成立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对“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统一领导和协调。主要负责:拟定“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目标、步骤、内容和范围,“兴边富民工程”总体规划,报州政府及省“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管理办法、考核奖惩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协调解决“兴边富民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发改委。主要负责:贯彻领导小组决策、决定,做好综合、协调、服务工作;组织“兴边富民工程”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对州级部门和县(市)政府工作进行考核;负责“兴边富民工程”有关情况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及上传下达。
第十九条 州财政、监察、审计和州委州政府督查室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配合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项目的监督、检查、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的决定和要求,履行本系统相关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63号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建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造计划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编制,并报市建委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队伍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纳入正常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财政部门按城市建设计划项目安排建设资金;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资金;
(三)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通过其他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亮灯率。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所属的市路灯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 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进行编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按计划安排资金。
第十四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可能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批准,由市路灯管理处负责迁移或拆除,有关迁移、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办理设施占用手续,缴纳设施占用费。其中,在府南河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必须按照《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经市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办理设施占用手续,所收费用全部用于府南河的延伸整治。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路灯管理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三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挖掘取土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
(六)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电源;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人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损坏、破坏、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追赔损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圈围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挖掘取土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办法,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责任,造成单位、个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