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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38:18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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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23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做好第二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具体实施阶段的各项工作,根据《第二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实施方案》,我会制定了《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保监局在普查工作中,如有疑问,请及时与保监会第二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詹景瑞、陈世齐、朱妍

  电 话:010-66286589/66288621/66288622

  邮 箱:tjzdc@circ.gov.cn

  传 真:010-662881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  

  一、工作任务

  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中支公司的保险机构资产负债和利润表(F346表)、保险机构费用明细表(F345表)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财务状况表(F355表)(上述三张普查表以下简称“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的转换、审核、送达、回收、汇总和报送等普查工作。

  二、工作步骤及进度安排

  (一)2009年4月30日前,各保监局完成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法人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收集、审核,并按照省、各地市进行汇总,各保监局于2009年5月7日前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普查表报保监会。

  (二)各保险总公司(含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下同)2009年4月30日前向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普查数据,保监会统信部对数据进行汇总后发布。

  (三)2009年5月10日前,各保监局从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提取辖区内各省级分公司和地市级中支公司(含虚拟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并对普查表进行初审后再转换成Excel标准格式,以电子版形式送达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要分别对各自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进行审核确认,具体要求是:

  1、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对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内的数据进行严格审核并确认。如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数据无错漏,则在送达的电子版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法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填表人”和“报出日期”等栏目中填写相应普查信息。

  2、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将审核无误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以A4型纸打印(一式两份),并加盖公司公章。

  3、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现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的数据有错漏,应立即向其上一级公司反映,并由其总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分别向中国保监会、保监局提出数据重报申请。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后,总公司将正确数据重新上报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各保监局将修改后重新提取的普查表转换成Excel标准格式,并下发该公司再次审核确认。

  4、对于在计划单列市及其所在省份均设立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省会城市保监局和计划单列市保监局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分支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的转换、审核、送达、回收等工作,计划单列市保监局在最终审核确认后提交省会城市保监局做全省汇总处理。

  (四)2009年5月15日前,各保监局完成经各保险公司确认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电子版和纸质表(一式两份)收集工作。

  (五)各保监局从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提取省级和各地市级的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及非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汇总表,并进行数据审核。

  (六)2009年5月20日前,各保监局将包含有省级、各地市级保险行业、人寿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和保险辅助服务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汇总表,以及辖区内省级、各地市级单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的整个文件夹,经Winrar压缩后通过我会内网邮箱上报中国保监会普查办公室。

  内网邮箱地址:经济普查员(统计信息部/统计制度处)

  三、数据要求及普查分类规范

  (一)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以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的2008年年度决算数据填报。

  (二)按照《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规定,保险行业普查公司类型分类为:



  (三)各保监局将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分别按照保险行业、人寿保险公司(包括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及养老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包括财产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农业险公司、责任险公司、车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及保险辅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的类型分类汇总。

  四、数据处理格式规范

  (一)各保监局在整理、汇总、上报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时,应使用Excel标准格式(Excel标准格式在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公告版下载)。

  (二)文件名及文件组织方式说明

  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及省级、各地市级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汇总表都保存为一个独立的Excel文件,保险公司统一命名为“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xls”,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统一命名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财务普查表.xls”。保险公司的Excel文件严格按照顺序包含保险机构费用明细表(F345表)和保险机构资产负债和利润表(F346表)两张工作表。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文件及省级、各地市级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汇总表文件,都按照保监会提供的文件夹结构存放。以广东省为例,各种文件排放规则如下表: 

  其他省份以此类推。各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保监会下发的文件夹结构中添加地市文件夹或者中介机构的文件夹。比如,上面例子中的国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需要在“保险业\省级\广东\”目录下依次添加“广州市”、“保险辅助服务”和“国泰保险代理”各文件夹以放置相关文件。

  五、质量要求

  (一)各保监局应建立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质量控制制度,尤其要严格规定各保险机构不得随意对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内的数据和Excel标准格式进行修改;严格规定各保险机构的纸质表与电子版的各项内容保持一致。

  (二)各保监局应建立督查制度,对第二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工作进行督查。各保监局要及时了解普查工作开展情况,把握普查进度。必要时可组成督查组,深入普查一线进行实地检查、指导,掌握重点地区、重点机构普查情况。

  (三)各保监局对各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要再次进行认真审核,确认各项普查信息填报完整无误,严把质量关。

  (四)各保监局在整理、汇总、上报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时,应使用保监会下发的Excel标准格式、文件夹结构及文件名格式,不得做任何修改。

  (五)各保监局应严格执行本方案各项规定,安排好辖区内的各项普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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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负责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海关、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七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八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建立烟草制品购进、销售账目,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的外国卷烟和外销又走私进境印有专供出口的国产卷烟(以下统称非法进口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的非法进口卷烟,不得为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提供储存、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储存、运输等服务和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收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严禁烟草公司、烟叶复烤厂、卷烟厂向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地区、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烟叶,或者向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十四条 市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在所在地的县(市)地域范围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烟草制品购货证明应当随货同行、货证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当分别开具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的,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货证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也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查处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涉及烟草专卖管理的重大问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因假冒伪劣和非法渠道购销烟草制品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

  (三)群体性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烟草专卖、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和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暂存检查的运输工具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后,未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销毁或者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变卖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或者销售无供货标识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供货标识及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没收其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三)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者烟叶一百公斤以上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没收其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进口卷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进口卷烟活动,而为其提供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藏匿、运输、邮寄的非法进口卷烟,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和用于生产、销售的专用工具、设备及原辅材料,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场地、储存、运输或者其他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出借、转让、涂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非法进口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违反烟草法律、法规被两次处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或者煽动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真空回潮机、切尖打把机、润叶机、润梗机、烟用喂料机、打叶机组、烟用加料机、加香机、储叶柜、储梗柜、储丝柜、蒸梗机、切丝机、烟用加温加湿机、烘丝机、冷丝机、烟丝膨胀装置、白肋烟干燥机、烟丝输送装置、烟用复烤机、烟用预压打包机、卷接机组及其单机、包装机组及其单机、滤棒成型机组及其单机、烟用装盘机、烟用卸盘机、滤棒输送装置、烟支输送储存装置、烟用装箱封箱装置、废烟支和烟丝回收装置、烟草薄片生产线、烟用铝箔纸成型机。

  本条例所称卷烟纸包括:水松纸、卷烟盘纸、铝箔纸、烟盒商标纸及透明纸(条盒、小盒)、封口签、条盒和小盒拉带、箱皮、带有烟草制品专用字样的封箱胶带纸。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价值的认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规定,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关于伊拉克问题的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关于伊拉克问题的联合新闻公报

(2003/02/27)



  2003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伊万诺夫就伊拉克问题深入交换了看法,并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对围绕伊拉克问题的紧张局势深表关切。

  双方主张在联合国框架内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解决伊拉克危机。联合国安理会2002年11月8日一致通过的1441号决议及其他相关决议,为此提供了必要法律基础。

  中俄认为,联合国监核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查活动在解决伊拉克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已取得一定进展,应当继续进行。联合国安理会应当加强指导并支持核查工作。

  双方强调,伊拉克必须全面、严格并切实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不能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伊拉克必须充分认识核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应最大限度地加强与联合国监核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合作,向核查人员提供更多、更主动和更实质性的合作,为伊拉克问题的政治解决创造必要的条件。

  双方重申,决心继续全力促进政治解决伊拉克问题,认为战争可以而且应当避免。国际社会普遍要求采取一切措施,尽力避免战争。这一愿望应当得到尊重。

  双方强调,联合国安理会承担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应当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在解决伊拉克问题上继续发挥核心作用。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应当尊重并维护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威。

  双方决心,继续保持密切联系与合作,在联合国宪章原则基础上,推动伊拉克问题的政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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