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3:11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规程培训工作,确保规程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2.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
3.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4.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以下简称核查子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稽查局和信息中心配合,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6日前(含当日,遇法定节假日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顺延,下同)统计下列报表:
(一)《全国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全国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5日前统计并上报下列报表: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七条 地市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分析本地审核检查工作进度和质量情况: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区县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核查子系统无法自动分发的异常专用发票信息分捡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管理部门;
(二)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检查工作进行监控和督促:
1.《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2.《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3.《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4.《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5.《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九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岗和审核检查综合岗。
(一)审核检查岗负责以下工作:
1.收到核查任务后,打印《审核检查工作底稿》(见附件1);
2.对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根据审核检查情况提出核查处理意见;
3.将《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提交部门领导和区县主管局长审批;
4.经区县主管局长审批,将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意见及接收异地核查的回复信息录入核查子系统,对需异地核查的在核查子系统中发起委托异地核查;
5.将审核检查结果、回复异地核查信息、委托异地核查函及税务处理结果提交审核检查综合岗进行复核;
6.审核检查资料整理归档。
(二)审核检查综合岗负责以下工作:
1.将审核检查任务分派到审核检查岗;
2.对审核检查岗录入的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结果、委托异地核查信息、回复异地核查信息进行复核;
3.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见附件2)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见附件3)。
第十条 省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核查子系统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二)保障核查子系统正常运行的技术环境,及时解决网络和设备故障;
(三)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四)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一条 地市、区县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二)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二条 审核检查岗接收核查任务后,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检查:
(一) 核查抵扣凭证原件;
(二) 查看有关购销合同、帐务处理、资金往来、货物情况等;
(三) 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必须两人以上;
(四) 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经审核检查,对不同类型异常抵扣凭证分别进行处置:
(一)"不符"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与存根联电子信息相符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3.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存根联电子信息均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二)"缺联"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的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三)"属于作废"发票
1.纳税人未申报抵扣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2.纳税人已申报抵扣,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第十四条 经审核检查,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以下类型回复委托方税务机关:
(一)辖区内无此纳税人的,按照"辖区内无此纳税人" 录入核查子系统;
(二)辖区内有此纳税人的,分别按照"无相应存根联"、"虚开发票"、"存抵不相符"、"该票未申报"、"企业漏采集"、"企业误作废"、"税务机关漏传递"、"税务机关发票发售错误"和"其他"等录入核查子系统。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按下列时限完成审核检查工作。
(一)对不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录入处理结果。
(二)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并根据回复情况15日内录入处理结果。
(三)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向委托方税务机关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审核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审核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结果分为以下类型:
(一)企业问题
1.操作问题
操作问题包括:销售方已申报但漏采集;购买方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购买方票面信息采集错误;其他操作问题。
2.一般性违规问题
一般性违规包括:销售方违规作废;购买方未按规定取得;购买方未按规定抵扣;其他违规。
3.涉嫌偷骗税问题
涉嫌偷骗税问题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审核检查结果分别进行处理:
(一)属于"企业操作问题"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符合税法规定抵扣条件的,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属于企业问题中"一般性违规问题"的,依据现行规定处理;
(三)属于企业问题中"涉嫌偷骗税"的,不需要对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将《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4)及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对于走逃企业或者非正常户的异常发票,经过审核检查确能证明涉嫌偷骗税行为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应当在自接收涉嫌偷骗税有关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纳入税收工作考核范围,定期对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审核检查完成率=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逾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二)审核检查按期完成率=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三)异地核查回复率=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逾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四)异地核查按期回复率=按期完成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异地核查凭证数×100%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01108
【实施日期】 20001127
【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1号
【题注】 (2000年11月8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险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 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
(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
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二天。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应公正负责。
第八条 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它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
(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一般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对于女职工占50%以上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准许在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不满七个月,但身体特别虚弱或有其它疾病的女职工,经指定医院检查,确认不宜从事夜班劳动的,单位应安排其它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第八条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的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一般不得产后使用。孕妇提前生产的,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推迟生产的,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实行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按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给予正常产假九十天。
有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职工、怀孕后需保胎休息的,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开具证明,应适当休息。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劳动后,应准许经一至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劳动的,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种。多胞胎生育的,每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保健部门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六个月为限。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单位应给予照顾。不适应现劳动岗位的,应调换适宜的劳动,或酌减劳动量。
第十六条 凡有条件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妇女病。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或指定的医疗保健部门进行孕期检查、妇女病检查和分娩所用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从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女职工应医疗保健部门的约定在劳动时间进行妇科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单位福利基金中,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将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女职工浴室必须沐浴化。
第十九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妇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