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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08:38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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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4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一日







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中小学生,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未成年人),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十八周岁及以上非从业居民等。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城镇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因患病住院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纳入统筹地区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单独列帐。



第五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未实行市级统筹前,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基金独立核算,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支出审核拨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参保缴费登记、缴费审核和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和支付等工作;各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参保资格审核、参保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协助办理辖区内的业务宣传、咨询和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教育、发改、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统筹基金筹集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企事业单位补助金可在成本中列支。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来源:



(一)居民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中央和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7元补助(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2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35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10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5元;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全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除外)缴费。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年度,参保人应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按社保年度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视为自动弃保。参保人需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持参保登记凭证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由其委托的代收代缴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



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不退费。



第十一条 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员,其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各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每年度的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由各级民政、残联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缴费后从当年7月1日起在社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50元、600元和800元;



(二)支付比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异地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负比例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社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八)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作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人长期在异地居住,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费用按新年度标准结算。参保人每年度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情况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办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环节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至2008年6月30日的居民医疗保险及2008年社保年度后符合规定中途参保等有关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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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日



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发展模式,促进绿色转型,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转型,是指以加强生态建设,发展循环经济,培育绿色理念为基础,经济、社会、生态向协调可持续发展模式转变,实现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

第四条 促进绿色转型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公众参与、生态优先,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绿色转型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经费保障,建立适应绿色转型的管理制度、体制和机制。

发展改革、工业、农业、商贸、建设、环保、规划、国土、科技、教育、财政、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绿色转型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转型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太原市绿色转型总体规划纲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绿色转型总体规划纲要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行业绿色转型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七条 制定绿色转型重大政策、规划,建设重大项目应当进行论证、听证、公示。

第八条 逐步建立以绿色GDP为主要内容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绿色转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绿色转型要求的宜居环境建设、教育、医疗、就业、住房管理体制和机制,实现生态安全、环境优美、社会和谐。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生态建设、政府管理等方面,建立绿色转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空气、噪声、水质等信息,定期公布重点排污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绿色转型信息平台,为社会提供绿色转型标准检索等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建立绿色信息跟踪系统,建立与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工作有关的档案。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绿色转型计划或者政府投资的研究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符合绿色标准和绿色转型要求,项目单位应当提供绿色项目方案。



第三章 绿色标准



第十五条 在经济、社会、生态建设、政府管理等领域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拟定地方绿色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拟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绿色标准。

市人民政府拟定的地方绿色标准,应当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在本市需要强制执行的标准目录。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绿色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绿色标准是绿色转型管理、执法、监督和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绿色转型工作的依据。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标准复审周期适时提出复审意见。

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章 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实行生态环境承载力评价制度。建立和完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生态环境可支撑的人口、经济规模和容纳污染物的承载力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确定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承载水平。生态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作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绿色转型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主体功能区制度。依据生态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确定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按照功能区划要求,制定功能区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对不符合生态环境承载力、功能区划要求的污染企业实施淘汰或者异地搬迁改造;对重要水资源涵养区、水土保护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系统进行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二条 编制森林资源开发保护规划,按规划建立森林与城市协调发展的城市建设模式,形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森林生态系统。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可能导致生态环境破坏的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炉灶、茶(浴)炉、土小锅炉以及产热量在规定标准以下的锅炉禁止燃用原煤,推广使用太阳能、天然气、煤气、液化气、型煤等清洁能源。

在农村积极推广使用沼气。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开采矿、物流、发电、煤焦、冶炼、水泥、电石等容易产生粉尘、噪声的行业,执行扬尘、粉尘、噪声污染排放标准及控制污染的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太原绿色标准的环保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五章 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绿色转型总体规划纲要中应当明确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实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实行废弃物管理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应当承担相应的处理义务。

生活废水排放达到核定排放量的,应当进行废水的再生利用;未达到的,由城市公共污水企业处理,进行循环利用。

生活固体废弃物应当分类处置,可再利用的应当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耗能及排放废弃物档案,真实记录耗能及排污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清洁生产和绿色转型的需要公布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以互联网等方便社会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一条 实行绿色市场准入制度。对不符合绿色转型规划、环境承载力评价指标、主体功能区划要求、循环经济要求和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依法不予批准。

第三十二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向消费者有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餐饮业一次性餐具应当使用可降解餐具。

在技术可行和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在农村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

第三十三条 建立能够反映污染治理成本的排污收费机制。

第三十四条 发展以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为主的生态农业、产业。实行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全过程的安全检测和监督管理制度,推行科学的、有益于健康和环境保护的食品消费模式。



第六章 培育绿色文化



第三十五条 实行绿色文化教育制度。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制定教学规划,设置绿色文化课程,培育和提高儿童及青少年的生态文明理念、生态环境和环境道德观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转型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规划,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绿色转型知识培训。

第三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设置绿色转型专题或者专栏,广泛宣传环境保护、绿色消费、生态人居等绿色文化。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绿色转型目标责任制,明确不同机构、岗位工作人员在促进绿色转型工作中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绿色转型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所属部门的绿色转型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十条 实行绿色转型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促进绿色转型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完善环境监察制度,加强现场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绿色转型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绿色转型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绿色转型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八章 鼓励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淘汰落后产能;对大气治理、污水处理、废水利用、垃圾无害化处理等节能、减排、降耗的重点项目,财政给予贴息;对企业实施节能、减排、降耗,实施绿色产品认证、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的科技开发,财政优先提供支持。

第四十五条 支持绿色转型项目申请银行信贷、融资租赁和国家专项资金,采取财政贴息补助、延长项目经营权期限等措施,鼓励不同经济成分以多种形式投入绿色转型。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促进绿色转型。

第四十七条 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并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优先购买和使用符合绿色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促进绿色转型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奖励促进绿色转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生态文明奖,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完成绿色转型年度考核目标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实行“绿色十佳”年度单位、人物评选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对绿色转型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评选并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奖励举报专项资金,鼓励投诉举报各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绿色转型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绿色转型的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绿色转型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绿色转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绿色转型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制定,逾期不制定的,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8-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已脱离军队系统,不属于军队企业范围,为保证这部分企业平稳过渡,对移交后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供应任务的企业,其生产的货物及销售对象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1号)和《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规定的,可按照现行对军品免征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保障性企业移交后为生产军品而相互协作的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
  三、移交的物资供应机构直接向军队调拨供应的物资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移交企业调拨的物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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