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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7:42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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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预备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预备费主要指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条根据法律规定和市级财力情况,市级预备费按照当年市级地方一般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

  第四条市级预备费的支出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较大自然灾害的预防、抗灾、救灾、救济和灾后恢复等支出;

  2、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包括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支出;

  3、处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重大支出;

  4、落实中央、省、市重大改革政策的一次性支出;

  5、根据特殊需要,市政府决定应从市级预备费中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市级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级预备费一般控制在下半年使用,适时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预备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将使用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2〕10号)中有关预备费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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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的通知

办市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依法行政能力,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决定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制度,结合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工作,统一组织执法人员参加业务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后,方可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开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二、文化部建立“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考试题分综合类试题和专业类试题,综合类试题包括行政许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专业类试题包括网吧、网络文化、音像、娱乐、演出、艺术品等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题库将在“中国文化市场网”的“文化执法频道”中建立相应下载链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从该链接下载试题。

三、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组织考试,试题从“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中选取的比例不得少于70%。其中,实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的地区,涉及文化市场方面的试题,从题库中选取的比例不得少于70%。其余试题,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培训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

四、业务考试总分为100分,合格标准由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自行确定。考试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参加统一的业务考试,直至考试成绩合格。

考试成绩不合格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发放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暂停参加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并不得参加年度优秀执法人员评选。

五、根据有关政策法律的变化,文化部将适时整理、清除和补充题库内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对“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及试题有何意见和建议,可以书面方式向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提出。


文化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抚政发〔1991〕151号文)自1991年12月发布实施后,其间由于具体情况的变化,市政府已三次下发文件予以补充修改,即:抚政发〔1993〕80号文《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府3
9号令《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中的十三、十四条,抚政发〔1998〕33号文《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由于小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已由市公用局改为市交通局,因此需对该办法个别条款再做修改。为方便实施,
现将抚政发〔1991〕151号文,抚政发〔1993〕80号文,市政府39号令十三、十四条,整理修改后,重新发布《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加强宏观调控,坚持以国有客运部门为主,严格控制总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客运管理的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规划,负责营运线路、车辆、站点、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二)对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和歇业进行审批,制发有关证件和标志;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办法和票价,制发票据;
(四)依法征收或代征有关税费;
(五)处理乘客投诉和群众举报;
(六)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七)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小公共汽车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交通局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客运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城建、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身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按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处理各种违章。
第六条 申请经营小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部门制发的《小公共汽车营运审批表》,分别向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准驾证及保险等手续;
(三)雇用驾驶员须经劳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签订雇工合同,办理公证手续;
(四)凭上述核准证件,到客运管理部门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办理票据、服务标志,缴纳营运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营者必须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各项税费。
第七条 经营者持有的证件、票据,严禁自行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营运线路经营权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决定。客运管理部门应在公证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组织招标活动。
第九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站的营运方式,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制度,按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要按线路加入联营公司,服从联营公司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联营公司应按照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原则,做到以下事项:
(一)设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和营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和业务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三)服从政府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劳动者协会应会同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营运的小公共汽车,除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车前脸右方标明线路号及起止站点名称,驾驶门两侧标明小公共汽车经营单位、性质、车辆号及乘客投诉电话;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坚持定期保养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到车辆性能检测场所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三)车辆应有十三至十九个客位、六只轮胎,车内附属设备完好,车内明显处设有票价表和乘客须知,车容整洁;
(四)按车辆额定定员载客,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五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各种有关营业、行车证件;
(二)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按审批线路运行并按指定的站点停车,未设站点的区域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严禁在公共汽车站点内停车拉客。
第十六条 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做到勤宣传、勤疏导、勤售票、报方向、报到站、报前站、报换乘车地点,照顾老、幼、病、残、怀孕乘客;
(三)不准收钱不给票、卖废票,不准向乘客索要高价。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的站点应与公共汽车站点相分离,其距离原则上不小于三十米,站点的设立与变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共同审批。站点设施的建设和安装由客运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实施。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道路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线改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批,并由客运管理部门在沿途站点发出告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税务检印的票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故停业或歇业,须于下月五日前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停业的交存《营运证》,并向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歇业的缴销《营运证》,还须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歇业,取消营运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转让经营权的,必须到客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批准后方可转让。凡转让经营权的,必须与车辆同时转让。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车辆营运等措施:
(一)无《营运证》擅自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发现三次以上的取消营运资格;
(三)未经批准,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或《营运证》与营运车辆、牌照不符而从事营运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500元罚款;
(四)经营者在停业期间,擅自营运的,除按章补缴各项税费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拉客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六)不在指定停车场停放,或在中途路段等客待发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七)对不携带《营运证》从事营运的或未按本办法设置标志的车辆,处50元罚款;
(八)对车辆标志不全从事营运的,处2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全,达到标准;
(九)对收款不给票、少给票及卖废票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十)对向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十一)对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证件、票据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二)对超过车辆额定定员载客的,每超员一人,罚款10元;
(十三)对不服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指挥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对污辱、殴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不按规定实行定期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的,除强制实行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外,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对司乘人员不佩戴服务标志的,处20元罚款;
(十七)对逾期不到客运管理部门缴纳当月各项税费的,除责令补齐税费外,按日收取5‰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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