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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8:49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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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8〕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激发各部门上项目争资金促发展的意识,加大争取资金力度,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
  通过各种渠道争取,用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资金列入考核奖励范围。其中包括:
  (一)中央、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政策性资金。
  (二)财政性资金:包括国债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财政转移支付及中央、省级财政的其他各种预算内外专项资金、基金等。
  (三)非财政性无偿资金:主要指社会各界(包括企业)捐赠资金。
  (四)政府性债务的核销:包括国债转贷、世行贷款资金的核销等。
  第三条 考核对象
  凡是上级主管部门对地方经济发展有支持项目资金的市直各部门、直属机构。
  第四条 认定原则
  (一)各部门通过各种渠道争取的财政性、非财政性无偿资金及政府性债务核销资金,予以考核奖励;从本市范围内争取的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性债务核销不予考核奖励。
  (二)同一项目资金,由几个部门共同争取完成的,由牵头部门或下达资金的发文机关负责申报,不得多头申报,不重复考核奖励。
  (三)上级下达的正常奖励资金、部门业务经费和国家、省政策规定逐年提高补助标准的,不列入奖励范围。
  (四)申报的争取项目资金属以前年度下达计划,资金在考核年度到帐的,列入当年考核奖励范围。
  第五条 计奖办法
  (一)计奖基数及标准
  1、考核奖励性指标
  (1)政策性专项资金,对中央、省有具体政策规定和标准的政策性资金,根据下达数并参照上年基数和全省平均水平确定增长比例来测算考核基数进行考核。
  (2)一般性专项资金,部门和单位通过各自职能从上级争取的专项资金,根据下达数并参照上年基数和全省平均水平确定考核基数,超基数予以适当奖励。
  2、奖励性指标
  各部门和单位通过努力争取到的各种机动性专项资金,包括各种政府性债务核销和社会捐赠资金等,以实际数认定,按照实际到位(核销)数给予不超过2%的奖励(职能部门与项目单位按2:8比例确定)。
  (二)考核认定
  年终由部门(或项目单位)申报,财政部门审核认定,经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
  第六条 申报申请
  争取到资金的各主体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项目逐个申报,并提供以下证明:
  1、争取资金申报须提供上级部门下达的资金预算复印件和市财政部门提供的资金到位证明、相应的政策规定、全省、全国平均水平、自然增长因素等情况说明。
  2、争取各种机动性专项资金申报须提供有关协议(或资料)、财政或金融部门提供的资金到帐证明等。
  第七条 奖金分配
  (一)由几个部门共同争取资金受到奖励的,奖励资金计入牵头或主抓部门,由牵头或主抓部门会商各协助单位进行奖励资金分配。
  (二)奖励给单位的奖励资金,由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分配办法。
  第八条 奖金来源
  奖励所需资金由受益企业(项目单位)或受益地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争取资金力度不大、资金数额低于上年或全省平均水平的部门,予以通报;对有项目资金但没有积极争取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部门经费。同时,考核性指标未完成的职能部门不得享受奖励。
  第十条 对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当年受奖资格,追回奖金,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特殊情况或特别重大的奖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12月26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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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28号


州政府各部门:

《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经2009年3月20日州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批转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

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绩效考评是指根据部门预算下达计划内容要求,对经费性资金支出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抽查检查及使用绩效考评,对其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效果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是指州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全部经费性资金,包括: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用于正常运转的一般性经费资金、专项工作经费等资金。

第四条 通过绩效考评,保障财政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考评结果列入编制下年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以提高部门预算编制及资金指标确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平性和公正性。

第一章 绩效评价内容及方法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部门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州政府制定的发展规划及政策;

(三)政府会议对资金分配方面的会议记录、文件;

(四)部门、单位申请资金报告;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指标文件;部门(单位)预算文件;

(五)部门(单位)专项工作总结、报告;

(六)财政、审计部门的专项检查、审计报告;

(七)其他可以作为绩效评价的依据资料。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项目设立的必要性。根据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设立此项资金是否符合实际需要,以防止部门单位巧立名目、列虚项目使用财政资金。

(二)重新确定经费资金的规模。根据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该工作项目的实际资金需要量。

(三)评价项目实施的经济性。评价是否存在损失浪费的问题。

(四)评价资金使用的规范性。评价实际资金使用是否符合专款专用,是否按照资金批复内容进行,是否按规定期限的规定的内容完成项目。

(五)评价项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评价资金使用后是否达到了预期工作目标,并对取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进行分析。

第七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指标:

(一)项目性资金到位率:实际用到项目工作的资金额/专项资金总额*100%。

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是否按规定内容及方向使用。

(二)项目性资金完成率:实际支出金额/专项资金总额*100%。

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是否按规定期限完成或考核项目完成程度。

(三)项目性资金支出合规率:合规支出金额/专项资金总额*100%。

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四)完成工作量。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使用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第八条 考评方法:

(一)查账核实。通过对账簿、凭证等进行检查,核实资金使用情况。

(二)查阅资料。通过对相关项目完成情况资料、总结、文件等查阅,核实专项项目完成情况。

(三)抽查、调查、检查。通过走访、实地检查等方式方法,调查项目资金使用的效率性。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结果应用

第九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绩效考评工作由州财政局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主要以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成立考评组的方式进行考评,必要时,将另行下文,组织所有部门和单位开展自评活动。

第十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结果主要用于编制部门预算、分配财政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对资金使用绩效差的单位,应采取取消或核减专项资金的措施。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使用单位对财政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结果中提出的存在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积极整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适度范围内公开评价结果,以增强绩效评价工作成果的利用程度。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在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支出绩效评价中,发现严重浪费损失、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投资效益低下甚至无效益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向相关部门建议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在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支出绩效评价中,发现严重浪费损失、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单位财务负责人进行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北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间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会员及职工的利益。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完成《工会法》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发展和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工会工作,与外商合作共事,为促进改革开放,促进企业发展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总工会和区辖市总工会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指导下,发展和加强同有关国家、地区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小组,设女职工委员一名。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主任。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当地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权派员前往宣传《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和帮助组建工会。
第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地方建制发生变化,地方总工会应当相应调整。产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产业工会应当相应合并或者分立。企业终止或者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成立时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并报县、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经本级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干部,保障工会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
企业或者个人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五条 工会代表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制定内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监督。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企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有权要求企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对于情节严重又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依法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支持、帮助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因工作、生产需要加班的,必须征得本企业工会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加班的工资报酬。
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工资、奖惩、工时、休假、辞退、解雇、福利、劳动保险、安全卫生、劳动定额等内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设立主要为职工和工会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或者严重职业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工会报告。工会有权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办好工会主办的各类职工学校。组织职工开展业余学习,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协作和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工会举办的职工文化、教育、科技、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发展规划,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具体负责组织由人民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国有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的代表参加。

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当尊重、支持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保障工会依法行使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时间及物质条件。
国有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的职权,发动和组织职工服从行政生产指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制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职工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派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者与企业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协商会议制度。企业工会有权对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有关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经营者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 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工会会员每月应向工会组织交纳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零点五的会费。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由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和财产管理制度,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全国总工会、自治区总工会的规定和国家的审计法规,独立自主地开展审查、审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工会用自己的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法拨交的工会经费,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补助及其他收入,属于工会所有。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依法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基层工会依法撤销的,应当及时清理经费、财产,提出处理意见,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以及编制列在总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其离休、退休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有关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工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煽动职工退出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撤销、合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四)限制工会行使权利,拒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五)对工会工作者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六)侵占工会财产的;
(七)拖欠、挪用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八)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工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及安全,对工会事业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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