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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1:48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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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预算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态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县 (市、区)财政、国资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产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进行监督,审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研究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办法,负责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对下级财政、国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部门和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财务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审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报废和报损事项;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接受上级部门和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承担任期经济责任。
  第九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对其任期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重点检查,并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条房产、国土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权属关系的监督管理,未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不予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财政、国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给有关单位完成。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受托职责范围内认真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工作,并向财政、国资部门报告受托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四)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五)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凡是规定了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各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拨入和赠予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台账。年终决算时,将资产变化情况报财政、国资部门。
  财政、国资部门要研究建立资产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的跟踪管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保证国有资产完好,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行政事业单位应重点加强单位固定资产和各类应收款项的管理,对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资产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权属证书,明晰资产产权;对应收、暂付等款项应定期组织清理和追索,防止资产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借贷,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抵押借款。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一)自用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二)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相关批准手续。未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对外出租资产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公开招租。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用于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三)对外投资管理。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原则上也不得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如确需举办的,必须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行政事业单位已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以及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政策规定进行脱钩改制。脱钩改制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以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管理,财政、国资部门予以监督检查。
  (四)对外担保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单位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事先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由其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符合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政、国资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含捐赠)、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在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资产处置, 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重大资产处置, 由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国资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出售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及其他价值较高资产的,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以拍卖、竞价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缴财政、国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和调换;
  (三)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报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资部门的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财政、国资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财政、国资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国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财政、国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盐政发〔1997〕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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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08号)中有关对三峡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优惠政策,于1995年12月31日到期。考虑到三峡工程的特殊性,经国务院批准,在1996年1月1日至
1997年12月31日期间,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继续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997年4月28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采发[2005]11号


省直各部门,省政府采购中心:

  为了进一步做好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工作,规范行为,提高效率,加强监督管理,现将《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工作,规范行为,提高效率,加强监督管理,在严格执行现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标准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省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严格管理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政府采购方式。

  省直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预算,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预留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时间。

  省直单位应配合省政府采购中心做好项目实施工作。在提出技术参数、招标文件确认、候选中标供应商确认等方面,规范行为,提高效率。

  第三条 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应当采购国产货物,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环保产品、自主创新产品,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省级政府采购计划和省直单位的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并规范招标文件范本。

  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招标文件拟定评标办法,并相对统一类别基本相同项目的评标办法。

  第五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省直单位所提出的技术参数,不应针对特定品牌,不能根据某一品牌的技术参数进行转换,必须体现公平和保证充分竞争。

  单项技术参数或商务要求明显具有排他性的,修改后再招标。

  没有三家供应商投标或开标后没有三家供应商满足技术、商务要求的,废标后,先调低技术参数或商务要求重新招标,严格掌握政府采购方式的变更。

  第六条 邀请招标、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项目的投标供应商选择,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三家以上。

  第七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询价采购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八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六十。

  五家以内供应商参加投标的,直接计算平均投标报价;五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去掉一个最高投标报价(不含超出预算的报价)和一个最低投标报价,计算平均投标报价。

  平均投标报价的价格分值为50分;低于平均投标报价的,最多加10分;高于平均投标报价的,最多减20分。省政府采购中心应当规范和相对统一价格分值的计算方法。每个项目价格分值的计算方法由省政府采购中心起草。

  第九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组建评标委员会,在省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监督下严格实行“随机抽取、自动语音通知”办法。

  省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评审要求的,可在省级招标投标专家评委总库中抽取,仍不能满足要求的,省直单位可推荐三倍专家候选人,按照“先使用、后进库”的原则抽取使用。

  省直单位派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事先提出三名候选人,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在组建评标委员会时随机抽取一名。

  省政府采购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评标专家的随机抽取工作,确保评标前严格保密。

  第十条 省直单位除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外,可派一名纪检监察人员进入评标现场监督,但不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其他人员均不准到评标现场。

  第十一条 评标现场实行封闭管理,评标专家和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均不准使用移动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不准随意进出评标场所,不准请假提前离开评标场所。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按规定领取政府报酬,其评标工作属政府委托行为,是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要环节。评标专家在评标前,应先签署《省级政府采购项目评标专家承诺书》,明确权利和义务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承诺内容包括: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公正履行职责,对自己的评标行为负责,遵守保密纪律,不私自透露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情况,必要时负责参加对供应商的质疑或项目的复评工作等。《承诺书》由省政府采购中心起草,评标前宣读,评标专家当场签字,送省级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

  评标前,评标委员会对省政府采购中心起草的评标办法进行讨论并签字确认。技术部分、商务部分、服务部分的评标办法,必要时可由评标委员会再讨论细化,每项分值控制在3分以内,并明确评分标准。

  对技术部分、服务部分的评标,逐步实行密封评标方法,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负责编号,并由两名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各评标专家的评分。

  评标专家按照评标办法和各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独立评分并签字,必要时标明评分理由。

  价格分值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根据计算办法计算,其结果由评标委员会审核签字。

  第十三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各评标专家的评分,若发现评标专家评分相差较大时,可交评标委员会讨论,形成书面意见备查。评标专家认为必要时可修改自己的评分。

  第十四条 最高投标报价供应商被评为第一候选中标供应商时,必须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形成书面意见备查。

  第十五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按规定标准支付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劳务费。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人员不能支付劳务费。

  第十六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分结果,按得分高低,向省直单位推荐前三名候选中标供应商。

  省直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采购中心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按规定确认中标供应商。

  省直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必须与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一致。

  省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严格履行验收,及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本办法适当调整实施的,事先由省直单位或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按规定送省级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货物类项目。省级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省级服务类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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