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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7:47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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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函〔2008〕94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工作,确保技术援助贷款达到预期目的,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及专款专用,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州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管理要求和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州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技术援助贷款是国家开发银行向我州发放的用于我州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规划(第一稿)和产业、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的编制、论证、技术和市场专题研究相关费用支出的贷款。



  第三条 延边州人民政府授权指定借款人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此次技术援助贷款的统借统还工作。



  第四条 延边州人民政府负责技术援助贷款的统筹使用,确定具体工作内容,对规划编制工作提出统一要求。



  第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借统还原则:延边州人民政府指定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向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借款,并负责统一还款,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还款的,由延边州本级财政安排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足额拨付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二)专款专用原则: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三)效益原则: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项目,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保证项目实施的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项目概预(结)算、决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延边州财政局、审计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相关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延边州发改委的主要职责:负责编制申请技术援助贷款项目计划;协调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资料,监督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使用。



  延边州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足额安排资金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贴,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正常实施以及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



  (二)监督审核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并对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三)参与技术援助贷款项目的全程管理和监督工作。



延边州审计局的主要职责: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审计。审计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检查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参与技术援助贷款工作成果验收。



  第九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有关项目资金的管理规定,依法科学合理拨付资金,保证项目资金及时支付和项目的顺利进行。



  (三)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向延边州财政局申请偿债资金,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四)指派专人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项目经理对接,按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要求及时整理提供与贷款项目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确保项目进度;



  (三)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各种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结算报告。



第三章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延边州财政局根据当年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额度和项目进度情况,下达项目投资预算、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第十二条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支付审核及拨付程序。



  (一)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根据项目的进度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支付依据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送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支付审批程序审核后报延边州财政局审核;



  (三)延边州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签字盖章后退回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资金审批和拨付。



  第十三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开户情况报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审批,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同时送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备案。一经确定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四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并将审核同意的贷款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账户。



  第十五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建立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台账,及时向延边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以便延边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及时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偿还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提高项目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有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四章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技术援助贷款到期,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还款的,由延边州本级财政安排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足额拨付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期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延边州财政局要按照有关规定,按照足额筹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切实履行有关义务。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搜集、汇总工作,及时向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送信息资料。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项目进度报告、项目中期成果报告、项目最终成果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汇总相关信息资料上报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的、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及时反馈情况给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停止拨付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一)重大质量问题;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提高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延边州人民政府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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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要点的通知

卫办新发〔2004〕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加深社会各界对《传染病防治法》的理解,从而提高守法的自觉性,我部组织编写了《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要点》(以下简称《要点》),将《传染病防治法》有关基本知识以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公众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等核心信息进行了归纳整理,供各地开展《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参考。
现将《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要点》内容,认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要点

一、基本知识
(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1、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2种)
2、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25种)
3、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10种)
(二)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当前,国家实行有计划预防接种的病种有脊髓灰质炎、麻疹、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肺结核和乙型肝炎。
(四)传染病防治的方针与原则。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的原则。
二、重要信息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和省级疾病预防控自机构对传染病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4、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5、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
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6、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7、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8、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和组
织控制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二)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1、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2、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及其他防疫机构的职责。
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疾控机构的法定职责)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
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对内部人员培训的要求)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
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疾控机构对医疗机构的指导与考核要求)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
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疾控人员报告传染病的法定职责)
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实、调查疫情的要求)
6、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
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核实、分析疫情的要求)
7、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
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3)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实施控制措施的原则)
8、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发现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疫情互报的要求)
9、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
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动物疫情互报的要求)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人员的职责。
1、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传染病或者发现其他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医务人员报告传染病的法定职责)
2、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及时发现和检出传
染病病人。(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3、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尸体解剖的原则)
4、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防止血液、血液制品传播传染病的原则)
(五)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1、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
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权利)
2、为控制甲类传染病而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实施隔离的人民政
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权利)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义务)
4、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义务)
5、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义务)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节约用水,经研究决定:对《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晋市政发〔1987〕64号)第二十一条中“各种口径水表,用水达不到起动流量的,按起动流量计收低度水费”之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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