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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于推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5:42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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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于推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于推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信部消费〔2009〕5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部署,实现《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15号)、《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10号)提出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我们制定了《关于推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抓好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推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大力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工业由大变强”的精神和《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关于“利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战略部署,实现《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15号)、《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10号)提出的目标和主要任务,结合消费品工业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简称“两化融合”)的特点与实际需要,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推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意义重大

消费品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传统支柱产业和重要的民生产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2008年消费品工业企业数、从业人员数、增加值、利润分别占全国工业的47.5%、41.7%、29.4%和20.7%。但是,消费品工业长期积累的产业结构不合理、产品同质化严重、创新能力弱、能耗物耗较高、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突出等深层次矛盾日益突出,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下,这些矛盾进一步凸现。

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是党和国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战略决策。大力推进“两化融合”,不仅是消费品工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措施,更是消费品工业加快转型升级、实现调整振兴的一次重大历史性机遇。目前,我国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已具备较好基础和环境,步伐明显加快;不少企业的信息技术应用正在从单项应用迈向集成应用阶段,有的企业已经将信息化建设与发展战略紧密结合。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工作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较薄弱,各行业发展不平衡,主要环节和领域“两化融合”水平不高,复合型人才缺乏,规划、政策及标准建设工作滞后。要把“两化融合”作为消费品工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战略任务,积极探索,深入推进。

二、指导思想

大力推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加大政府的引导力度,促进工作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建立健全,促进面向行业的信息服务业快速发展,促进信息技术在消费品工业企业研发设计、原料控制、生产制造、企业管理、品牌建设、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人才培养等关键环节的应用,促进企业经营模式创新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快消费品工业由大变强步伐。

三、基本原则

(一)企业主体,政府引导。根据消费品工业市场化程度高的特点,要发挥企业作为市场和“两化融合”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从发展战略需求出发务实推进“两化融合”,增强竞争力。

(二)整体规划,分类推进。根据消费品工业行业众多、行业差异性大的特点,既要围绕“两化融合”全局性工作,加强统筹规划,又要从消费品工业各行业特别是细分行业实际出发,制定实施方案或行动计划,稳妥推进。

(三)典型引路,对标赶超。根据消费品工业中小企业占绝大多数的实际,要积极开展试点示范工作,发现、总结各行业特别是细分行业典型经验和最佳实践,树立标杆企业,加强推广应用。要引导广大中小企业积极学习典型经验和标杆企业,在学习中创新,在创新中超越。

(四)健全体系,加强服务。要促进消费品工业行业管理及服务体系与信息化管理及服务体系的融合,建立覆盖政府、协会、中介组织、科研院所和企业的“两化融合”工作体系,加快专业化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四、发展目标

到2015年,信息技术、人才与工业技术、人才进一步融合,专用装备国产化智能化水平、产品研发设计水平进一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自主品牌建设能力以及食品药品安全保障能力显著增强,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发展方式进一步转变。

——造纸、皮革、纺织、食品等专用装备以及医疗器械设备数字化、智能化程度进一步提高,产品研发设计广泛应用信息技术。

——生产过程数字化、自动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综合集成制造和柔性制造系统在重点企业基本普及。

——电子商务和自主品牌营销信息化健康发展;专业化进销存系统、供应链管理系统广泛应用;电子签名和认证技术在消费品交易过程中普遍应用。

——高能耗、高物耗、高污染企业基本应用生产过程在线监测预警和自动控制系统;重点企业建立能源管理中心;信息技术应用对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的贡献显著提高。

——行业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大幅提高;公共信息服务体系进一步发展;食品药品企业诚信系统广泛应用。

五、重点任务

(一)轻工行业

重点提升轻工行业专用装备的数字化控制水平,支持轻工行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和服务等环节应用信息技术,提高智能化、大规模定制化水平,推动传统产业升级。家电行业重点推进产品研发、设计、生产数字化、协同化,促进产品的智能化和高端化;龙头企业应推行大规模定制生产模式,逐步从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造纸行业重点推广应用节能控制、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信息技术和设备,研发专用装备的嵌入式系统,加快大型制造装备的数字化步伐。皮革行业重点使用转鼓群控、计算机涂料配色等自动化生产技术。家具行业重点推广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大规模定制生产技术和数字化销售预知技术。陶瓷行业重点推广计算机辅助设计和计算机辅助制造技术,提高产品的设计水平。缝制机械行业大力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缝制设备。积极发展安全、智能、益智型娱乐玩具。

(二)纺织行业

重点提升纺织行业专用装备的数字化控制水平,推广适合化纤、纺织、印染和服装等行业特点的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电子商务系统、专业化进销存系统、供应链管理系统;发展专用装备的嵌入式系统。棉纺织行业重点推广应用配棉管理信息化以及生产自动检测、管理系统;服装行业积极采用人体数码扫描技术和裁剪缝纫自动组合技术和装备,实现服装设计和制造的集成;化纤行业重点应用生产过程集散控制系统和各类自动控制装置;印染行业重点应用织物染色印花工艺参数在线检测技术和有利于节能、降耗、清洁生产的自动控制系统。

(三)医药行业

重点提升关键、核心医疗器械的数字化水平;建立医药行业运行监测网络体系,完善医药行业统计、监测系统,密切监测行业生产、投资和市场供求的变化趋势。搭建基于信息技术的医药产品和医疗器械创新平台。建立基于信息技术的新药研发与试药系统,加快新药研发进程。加快医药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实施,提高医药企业管理和质量控制水平,降低生产成本。积极推广应用自动化生产设备和自动化生产线,实现发酵罐、生产工艺的计算机控制,全面提升药品质量的检测、控制水平。

(四)食品行业

重点提升食品行业关键生产工艺、专用装备及生产线的数字化控制水平;推进企业诚信体系以及产品质量控制系统与可追溯系统的建设,提升食品生产的检测、控制数字化水平,增强企业质量安全与清洁生产控制能力。促进企业应用信息系统加强对采购、生产、配送、库存、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和控制。引导和督促大中型食品工业企业,按质量管理要求,应用原料检测、生产过程动态监测、产品出厂检测等先进自动化装置,改善质量安全保障条件。建立区域性公共质量检测服务平台,帮助小型食品工业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和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把“两化融合”工作作为消费品工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结合实际,建立统一部署、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分年度实施方案。逐步建立重点行业、专业市场、重点企业经济运行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重点指导目录。分行业探索建立“两化融合”发展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应用信息技术促进卷烟、食盐、糖精年度生产计划和国家医药储备计划的实施、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结合各行业急需,组织制订“两化融合”技术标准和关键产品标准。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定出台促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综合政策措施。创建一批国家级消费品工业企业“两化融合”中心。建立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项目储备库。积极利用技术改造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加大对消费品工业企业“两化融合”的支持力度。加强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关键核心技术、装备的自主创新。鼓励发展面向行业“两化融合”的各类专业服务机构。制定并实施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复合型人才发展计划。支持并指导教育和培训机构增设或更新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专业和课程。针对消费品工业对“两化融合”复合型人才的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工作。

(三)积极开展试点示范与对接、宣传工作。针对“两化融合”不同环节和领域,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示范工程,树立一批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组织表彰一批“两化融合”先进企业、先进个人。引导消费品工业企业主动加强与信息服务企业的交流与合作,积极推广消费品工业企业与信息服务企业对接、合作的成功经验。支持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融合,促进消费品工业技术创新。充分利用展示展览、会议论坛和各类媒体,加强对“两化融合”工作的交流与宣传。

(四)加强专业信息服务工作。行业协会应在政府指导下,及时反映行业“两化融合”情况、问题和建议,积极开展典型经验推广、行业“两化融合”发展水平评估、标准规范研究制定、人才队伍建设、技术和信息服务咨询等工作,促进“两化融合”有序开展。各类信息服务企业应不断提升自身能力,加快发展面向中小企业和专业市场的信息服务平台。鼓励消费品工业企业信息技术服务外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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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是否继续适用

石?


内容提要:
本文分别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合法性、实效性和逻辑性三个角度对此进行了剖析和质疑,并从治标和治本两方面对新时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重塑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坦白、抗拒、沉默权、选择权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中国早已是妇孺皆知,曾几何时,这一刑事政策的出台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司法理念的革新和法治的不断完善,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在不久前召开的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正式载入宪法,于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被推到前沿,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存续已久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合理性,越来越多的质疑逐渐凸现。
一、几点置疑
(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合法性”
所谓“坦白”,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现后,在被传唤、讯问时,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或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的行为。“从宽”顾名思义,应当是量刑时的宽大处理,具体应当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三种情况。所谓“抗拒”,系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如实回答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讯问,采取不予配合的态度,它包含不坦白和假坦白两种情形。“从严”即为从重、加重处罚。
根据我国新刑法就量刑问题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论处。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原则中普遍推行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纵观我国的刑法总则,对量刑规定的条款主要在第四章,其中明确规定将自首和立功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形成了健全的“自首立功制度”。但是该章节并未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坦白亦或是抗拒)明确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故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将其列入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由于新刑法修改了原刑法59条第二款的规定,取消了一般法院酌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除非因案件特殊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自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便成了一句空话,既然现行的刑事法规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从宽”和“从严”都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合法性”。
(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实效性”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句口号对许多中国人来说耳熟能详,因为它曾经陪伴中国司法制度走过了漫长的半个多世纪,在威慑罪犯心理、加速案件审理过程中立过汗马功劳,它的意义和影响从几代垂髫小儿玩游戏的雷同口号中可见一斑。
然而,在这一政策一次又一次的被反复适用的过程中,也同时一次有一次地被扭曲,被滥用。以至于在社会上曾一度流传了这样的说法:“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样的一种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处重刑;法律禁止抗拒不供,可那些无视法律的奸猾之辈却也可能因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既然坦白不一定从宽,抗拒也不当然会从严,那么,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则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误导或诱导。坦白从宽就成了变相的诱供,抗拒从严即成了逼供的翻版。
  也就是说,这种“悖论”造成司法人员的一种道德困境。法律和司法伦理禁止对任何被讯问人的引诱和欺骗,以不合法并违背司法伦理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在法律上无效。而回顾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的司法人员以“从宽”来感召嫌疑人坦白,“从宽”的许诺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如明示的、暗示的、模棱两可的,但最终却不能兑现这种宽缓的承诺时,它在客观上就等于诱供和骗供。许多案件没有口供定案十分困难,被告可能因此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司法人员为实现办案效益往往容易作出较大宽缓的许诺以最大限度的获得口供,但嫌疑人供述后所实现的从宽幅度比较有限,甚至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如果许诺与实际后果明显脱节,就不得不让人质疑到取证的合法性问题了。
长此以往,“司法”就会陷入恶性循环的怪圈,对口供的过分依赖,造成了审讯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取过多不合实际的许诺,但最后往往不能兑现。保全了一个案件的认定,却付出了更大的成本,在这背后牺牲的是国家刑事政策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威严严重缺失,如此巨大的社会成本何以承受。显然该政策的施行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带来了更大的问题。
(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逻辑性”
“坦白”与“抗拒”都是在“有罪推定”原则下的表述,也就是把每个犯罪嫌疑人潜规则里设定为“罪犯”,而现代司法文明是主张“无罪推定”的,是把嫌疑人假定为无罪的基础上推理、判定。当前我国刑法已将“无罪推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那么在这个基本原则的引导下,对一个未经法院宣判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所谓的“坦白”和“抗拒”又从何而来呢 ?
既然坦白和抗拒是以有罪推定为前提的,那么从这样一个错误的逻辑大前提出发,推出的结论又怎么可能是合理的呢?
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在新形势下的重塑
经过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该政策无论在形式的合法性或是现实的有效性还是内在的逻辑性方面都存在诸多缺陷。继续适用无疑是不可取的,故笔者建议对其做如下调整:
㈠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保持沉默。
取消现行刑法第79条规定的“如实供述”义务,立法明文规定赋予当事人“有限的沉默权”。 即笔者认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其真实意愿的陈述,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压力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权,在充分告知其各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后,由其自由选择如实供述或沉默。无论其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当是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的前提下作出的。当然,对于选择坦白的,我们应当给予鼓励,但对于沉默的,也同样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现代法治理念承认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基本人权,其中一个重要理念就是“不得强迫人们自证其罪”,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这个观念其实很简单——人人都有保护自己的心理趋势,即便自己犯了罪,也会不自觉地隐瞒或者抗拒不说——这是人类自保的天性,司法应当尊重这种天赋的人权。
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的核心内容是指侦查人员必须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现在,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沉默权”已经被很多国家的法律认可。沉默权的实质,就是尊重人们“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㈡在法条中明确将“坦白”作为量刑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笔者以为,自首的实质应当是坦白的一种特殊情形。即在特殊时间、地点和特定情形下的坦白,被我们在立法上界定为自首。由此可见,“坦白从宽”也应当作为“自首从宽”的逻辑延伸,即属其“题中应有之义”。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体现立法者对此项立法的初衷。 对坦白者之所以要求从宽处罚,一方面是因为到案后能够坦白表现了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的归服,以及其改恶向善的意愿,则相对与负隅顽抗,甚至故意编造谎言误导侦查工作的人,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说更易于改造,使用较轻的刑罚即可能达到刑罚目的;二是因为坦白行为协助了司法,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同时保证了诉讼效率,为此需要对坦白者予以法律上的褒奖,并因此而对其他违法犯罪者作出感召。坦白认罪是悔过的前提和改造的起点,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对司法目的的实现有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由于自首与坦白同样以向司法机关交待犯罪事实为其基本内容,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在其交待犯罪事实的主动性上,由于自首者具有的更为积极的态度和作用,一般情况下可以从宽幅度大一些,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坦白者的从宽处理。正是由于坦白者在主动性上存在的欠缺,笔者认为对坦白者的从宽处理也应有一定的限度,与自首从宽应有所区别。即对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坦白者给予在法定刑范围以内的从轻处理,而不能享有减轻处罚的权利。
㈢明确规定对“假坦白”作为量刑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承前所述,我们已经肯定了“赋予并应当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观点,即立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自由选择“不坦白”,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行使沉默权,就应当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得以虚构的事实情节进行欺骗以规避法律的制裁。既然国家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权,给予了对其基本人权的保障,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对等的尊重国家的法制,要么明示将保持沉默,否则就意味着愿意接受讯问并如实回答。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是非此即彼的。也就是说当事人故意编造假口供应当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假坦白行为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是对坦白从轻政策的必要补充。
实质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假坦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原犯罪行以外的另一个恶劣情节,其实质是误导了司法工作人员,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可能导致其他一系列相关的不良影响。但从定性的角度来看,如果该行为只能作为一个应当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并没有构成新的犯罪,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笔者以为只应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不宜加重法定刑。
(四)在证据制度上实现转轨
如果说立法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是在治标,那么改革证据制度就是“治本”。由于案件证据现实存在的有限性以及这些证据暴露程度的有限性,加之我们侦查、调查能力的局限,在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依据充分证据定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代(即国外诉讼法称为内部证据)是案件定案证据中的基本的甚至最关键的组成部分。我国要从“重口供”到“重证据”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在立法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其中已经提到,仅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能定罪,没有口供,但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有罪。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口供一度成为“证据之王”,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各种高科技的手段被广泛运用于司法领域,我们的办案方式也将向多元化发展,从各个角度收集不同形式的证据,注重证据的相关性和真实性,不在囿于言辞证据的羁绊。重视外部证据的收集和证据规则的运用,应当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得到贯彻和落实。前不久我国一些地区出现的“零口供”办案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结论: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该休矣!该政策从一个“有罪推定”的错误逻辑大前提出发,既没有取得现实的有效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八字原则的退位,让我们听到了我国司法文明前进的脚步声,折射出社会文明的嬗变与趋新。在现代司法文明日益彰显的今天,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权,在行使司法权利的同时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让宪法精神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诠释。 


参考书目:

1、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
2、 王金利《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实现》人民日报网络版2002年3月18日
3、 朱凯《试论“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的本质区别》北大法律信息网
4、 金泽刚《沉默权的发展历程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实选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务院对股份制试点工作的部署和安排,为使设立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对上海、深圳两市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中外合资股份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总政策和产业政策,重点是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领域中的大中型企业。
二、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审批仍按现行国务院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执行,“投资总额”按企业资产评估后资产额加新发行股票收入计算。两市批准的限下项目、批准证书委托两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颁发、批准后将全部申请、审批文件报我部备案;凡超过地方审
批权限的,一律报我部审批;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的项目应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
三、两市在前一段已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全套备案材料(章程、招股说明书、资产评估报告、批文等)务请于十月底之前补送我部备案。
四、股份制试点工作刚刚起步,两市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工作中注意研究有关政策,和有关部门一起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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