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刘昌林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丰富的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目标是,发掘与传承景德镇陶瓷历史文化;凸显城市和街区的景派风貌特征,提升建筑文化品味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素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坚持系统化规划、科学化保护、特色化建设、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营,并正确处理好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资源利用、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保护历史文化名城。
规划、文物保护、公安、财政、国土、建设、水务、林业、环保、旅游、房管、民族宗教、工商、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和分工,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报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都应受到支持和鼓励。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任何人都有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的义务。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区域是:
(一)景德镇历史城区—北至观音阁400米狭长地带,西临昌江河,南至浙江路以南260米,东至莲花塘(佛印湖),总面积约2.99平方公里;
(二)昌江及其沿岸景观视线走廊;
(三)湖田古窑遗址保护区;
(四)枫树山陶瓷古建筑保护区;
(五)三闾庙明清古街保护区。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和对象包括但不限于:
(一)政府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控保单位及其他历史建筑;
(二)具有文物价值的古窑址、古井、石刻、古栅门及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要素;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三闾庙、彭家弄、葡萄架、富强上弄、陈家弄、刘家弄六个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空间形态与尺度;
(五)传统街巷及名称;
(六)优秀的地方文化艺术、习俗和生活方式、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口述或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应当控制人口容量,改善环境质量;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旅游专项交通,增建停车设施,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内部道路交通状况;应按规划要求合理布置公共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并采取保护措施,对达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文物所有权人实施管理和保护,市文物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所有权人实施管理和保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给予指导,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 依法认定的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市文物主管部门应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或地下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性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风貌协调区。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提出控保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方案,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并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应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对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可鉴定为控制性保护建筑,并参照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应当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历史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法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历史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没有管理单位的历史建筑,由名城保护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经确定的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维护修缮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应及时报告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应加强市政设施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应逐步进入地下;新的建设实行雨污分流,污水排放管道必须按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用户不得擅自接入历史文化名城内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和给排水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应加强消防管理,坚持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须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现有建筑物和构筑物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和损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和道路等;
(三)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改建和扩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定的高度、体量、功能、色彩和风格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
1、在城区标志物(如龙珠阁、昌南阁)周围划定范围内建造超过其高度1∕3的建筑物;
2、新建、改建和扩建遮挡景观视线走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3、擅自新建与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不相协调的水塔、烟囱、电视塔和微波塔等构筑物;
4、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安装太阳能、遮光蓬和遮雨蓬等影响名城风貌的设施;
5、擅自安装、悬挂和张贴户外广告,或广告造型、色彩和内容与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不相协调;
6、擅自进行店铺招牌和门面改装,或店铺内设施、照明灯具和光色与历史文化名城风貌、色调不相协调;
7、设置影响建筑立面效果的空调和在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设置空调;
8、建设突出开敞式阳台。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和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擅自更改传统街巷和区域的历史名称;
(七)擅自迁移、损坏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八)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九)其他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博物馆、纪念馆和美术馆;
(二)修建具有代表性的传统手工陶瓷作坊,制作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
(三)修建民间客栈,经营特色餐饮;
(四)表演传统民间艺术;
(五)收藏、交易或展示民间陶瓷工艺品;
(六)其他。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或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
(二)进行影视摄制或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遗存破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管理责任人限期整治,并视情况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有关部门或单位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个人经批准进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对其威胁、辱骂、恐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法律或规定对辖区内的名镇或名村制定保护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有计划地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房地、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计划,制定集中供热扩网计划。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扩网计划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有建筑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与供热工程有关的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从热源厂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或者由政府责成有关方面维修、养护;
(三)实行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在价格调整中计入热价成本。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对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确保城市供热安全。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热电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供热。
第二十一条 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燃料的使用,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产生的噪音以及固体废物的处理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特殊情况,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间。
居民热用户室温应当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用热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热用户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热网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不得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或者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居民热用户热费按使用面积计收,非居民热用户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煤炭价格联动机制和供热煤炭价格监测系统。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因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空闲房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纳热费。对已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十五日内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者暂停供热,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
第三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二)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限期供热,并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热单位原因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拆、移动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等实际损失计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热用户所属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热用户应当按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