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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50:44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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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墙壁、布幅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三)在地下通道、车站、码头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综合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莆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核业主(产权)单位申报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核、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

市城建监察支队受各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查处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

国土资源、建设、公路、公安交警、气象、民政、质量监督、财政、物价、风景区管理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委文明办负责公益广告的调配。

市广告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加强广告行业的自律。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组成部分,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全额纳入财政管理。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管理规定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公共户外广告场地、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缴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

建设、公路、公安交警、国土资源、电业、高速等业主(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

建设、公路、公安交警、国土资源、电业、高速等业主(产权)单位,根据已经规划审批的设计方案编制出让文件,进入市招投标中心发布、组织交易。公共户外广告场地、公共载体使用权出让文件必须明确户外广告的选址、规模、形式、数量、公益广告的比例、违约责任等内容。

非公共户外广告场地、非公共载体使用权,由户外广告设置者与场地、载体权属人协商并签署协议。由权属人或承租人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登记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具体程序是:

申请人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莆田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工商局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广告内容。依法予以登记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自接到《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之日起2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备案。

第九条 设置店招牌、路名牌、指示牌等标志应遵循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实行无偿设置。

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标志设置和发布登记流程参照本规定第八条。

第十条 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确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主办单位在举办活动前一周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申请人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莆田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工商局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广告内容。依法予以登记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申请人应自接到《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之日起2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备案;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主体、时间、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设置期限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变更批准内容的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或标志,设置者应在设置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城建监察支队组织验收。经验收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至合格。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准的,应当自准予设置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空置十五日以上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公共广告栏,由工商局、规划局、建设局、公安交警支队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定点要求组织设置,统一用于张贴临时性小广告,实行无偿张贴。

第十五条 依法获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个人或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高立柱、电子显示屏装置的设置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使用期限最长为二年,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满的,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使用期满后由设置方自行拆除。

设置者拆除广告设施时须对依托、附着设施进行清洁、修复。

设置者必须根据《莆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新安装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2年后,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安全检测必须由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经检测鉴定符合结构技术及安全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方可转入下一循环的使用。

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设置规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安全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在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其他显著位置清晰标明设置登记证号、设置者名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 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六) 利用违法建筑、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和设施安全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制定户外广告“招拍挂”方案时,应安排不少于20%的广告位(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的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设置标志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或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或设施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或未经备案、验收的,由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 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已办理法定审批手续的,继续使用;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发布期满未续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 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设置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局制定。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广告与标志的分类由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条 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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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发改人口〔2004〕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管理和服

  务,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

  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的境内引进人才,以及引进人才的配

  偶和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

  (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来沪人员;就

  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人员,以及来本市

  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证件类别)

  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

  证》,是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有效期)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1年。引进人才申领有效期为

  3年和5年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

  动合同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

  居住证件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办理就业等的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

  育、接受教育、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

  公安部门是居住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件的日常管

  理和监督。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吝受理点负责承办居住证件

  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受理、登记、发放机构)

  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

  心设立居住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点),具体承担《上海市临时居

  住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登记和发放。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可以具体承担境内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当场发放;《上海市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八条(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所需材料)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

  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第九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所需材料)

  (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

  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祖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

  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4、18一49周岁的申领人须提供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

  5、本市街道、镇(乡)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二)除上述基本材料外,有关人员还应当提供其他材料1、境内人才

  (1)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能力业绩证明材料复印

  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职业能力认

  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

  (2)期限为6个月以上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在沪

  投资创业的申请人,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

  件)。

  (3)境内人才的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其子女须

  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从业人员

  (1)本市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期限为6个

  月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参加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从事特

  殊工种的,还须提供特种岗位上岗证书。

  (2)投资开业或个体经营者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和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

  3、来沪投靠、就读人员

  (l)属于夫妻投靠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投靠子

  女或父母的,须提供公安部门认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就读的,须提供本市大、中专院校发出的“录取通知

  书”复印件(验原件)。

  (3)来沪接受非学历教育的,须提供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

  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受理)

  受理点对来沪人员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申领《上海市

  居住证》的,应当指导申领人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对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收取押金、

  拍照后,当场发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对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出具受理凭证,收取证件工本费、拍照后将有关材料提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核定)

  区(县)相关部门在收到申领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

  材料的核定。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通过居住证管理信

  息系统向制证单位发出制证指令;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相关部门

  出具意见,由受理点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制证)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根据制证指令在10个

  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居住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领证)

  申请人持受理凭证到受理点领证。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住所、就业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10日内持相

  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办理信息变更。受理点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由各相关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续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签,持证人应当提供

  有关材料重新办理。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本人应当于有效期满

  前10日之内,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有关材料办理续签。

  第十六条(换领)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条件

  的,或《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申领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居住地

  受理点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换领《上海市居住

  证》。

  第十七条(挂失、解挂)

  持证人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挂失(962222)或书面

  挂失等方式向受理点办理挂失手续。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找回居住证件且未办理补办手续的,应当

  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八条(补办)

  证件损毁的或证件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的,

  可申请补办,并缴纳补证工本费或押金。

  第十九条(相关待遇)

  持证人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注销)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

  销,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注销相关信息。已被注销相关信息的《上

  海市居住证》,其持有人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一)持有人的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要

  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

  持证人信息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有违反《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行为的,依照《上海市居住证

  暂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

  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来沪

  人员,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按

  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

  证》。

  第二十三条(证件费用)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须交付IC卡押金。来沪人员

  离开本市时应到居住地受理点,凭原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

  证手续,交还原卡,受理点退还押金。

  《上海市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电监市场[2007]6号


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国务院领导指示,结合电力监管工作实际,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深刻领会《通知》精神。要充分认识关停小火电机组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加强小火电机组关停监管工作作为电力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并健全监管制度,使小火电机组关停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二、加强许可证管理工作。对于《通知》中明确属于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暂停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已经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而属于关停范围的机组,要根据有关部门的整体安排,适时撤销。对未按程序审批或核准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的新建小火电机组,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的,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对于按照“上大压小”方式建设的发电项目,新机组建成后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时,要及时办理原有发电机组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续;若原有发电机组尚未取得许可证,则不再受理其发电许可申请。

三、加强对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许可证的管理。对在役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提供有关部门的认证文件。符合国家电力项目审批程序及有关条件,但暂时无法提供有关认证文件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并在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中予以备注;超过规定时限仍不能提供认证文件的,注销其许可证。

四、加强发电调度监管。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发电调度情况的监督检查。电力调度机构应按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的要求安排发电机组的运行方式,对到期应关停机组实施解网,电网企业不再收购其电量。

五、结合电力市场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进度安排,积极推进将小火电机组发电量指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的发电权交易工作,加强发电权交易监管,用市场机制促进小火电机组的关停。发电权交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六、各派出机构要开展小火电机组及自备电厂情况调查和登记备案工作,由电监会研究建立小火电机组监管信息系统。研究推动对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的在线监测,为开展小火电机组关停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七、各派出机构要及时掌握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情况,每年度要汇总上报关停及监管情况,由电监会安排定期向社会公布。

八、各派出机构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对相关电力企业的协调,加强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中的安全监管,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二ΟΟ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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